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营口市交通运输局政务服务事项目录(2025版) | |||||||
序号 | 主管部门 | 事项类型 | 目录主项名称 | 目录子项名称 | 业务办理项名称 | 实施机关 | 设定依据 |
1 | 市交通运输局 | 公共服务 | 安全生产从业人员查询 | 公路水运工程施工企业安全生产管理人员查询 | 市交通运输局;县级交通运输部门 | 【规章】:《公路水运工程安全生产监督管理办法》(2017年6月12日中华人民共和国交通运输部令2017年第25号公布)第十四条;【规范性文件】:交通运输部《公路水运工程施工企业主要负责人和安全生产管理人员考核管理办法的通知》(交安监发﹝2016﹞65号)第四条。 | |
2 | 市交通运输局 | 公共服务 | 道路普通货物运输从业资格培训机构信息查询 | 市交通运输局;县级交通运输部门 | 【规范性文件】《交通运输部办公厅关于做好道路货物运输驾驶员从业资格考试制度改革有关工作的通知》 | ||
3 | 市交通运输局 | 公共服务 | 道路运输从业人员查询 | 市交通运输局;县级交通运输部门 | 【规章】《道路运输从业人员管理规定》(2006年11月23日交通部发布 根据2022年11月10日《交通运输部关于修改〈道路运输从业人员管理规定〉的决定》第三次修正)第二十三条 交通运输主管部门应当向社会提供道路运输从业人员相关从业信息的查询服务。 | ||
4 | 市交通运输局 | 公共服务 | 驾培企业名录信息查询 | 市交通运输局;县级交通运输部门 | 【规章】《机动车驾驶员培训管理规定》(中华人民共和国交通运输部令2022年第32号)第五条 交通运输部主管全国机动车驾驶员培训管理工作。县级以上地方人民政府交通运输主管部门(以下简称交通运输主管部门)负责本行政区域内的机动车驾驶员培训管理工作。
第十七条 县级交通运输主管部门应当向社会公布已备案的机动车驾驶员培训机构名称、法定代表人、经营场所、培训车型、教练场地等信息,并及时更新,供社会查询和监督。 |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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5 | 市交通运输局 | 其他行政权力 | 全长二十公里以下的地方铁路新建、扩建、大中修工程竣工检查验收 | 市交通运输局 | 【地方性法规】《辽宁省地方铁路管理暂行办法》(1989年12月30日辽政发〔1989〕119号文件公布 自发布之日起施行根 据2004年9月2日辽宁省人民政府令第175号修正)第十条 全长二十公里以上的地方铁路新建、扩建、大中修工程竣工后,必须经省地铁局会同有关部门检查验收;全长二十公里以下的地方铁路新建、扩建、大中修工程竣工后,必须经市地方铁路主管部门会同有关部门检查验收。未经检查验收或检查验收不合格的地方铁路,不得投入使用。 | ||
6 | 市交通运输局 | 其他行政权力 | 网络预约出租汽车经营线上服务能力认定 | 市交通运输局 | 【规章】《网络预约出租汽车经营服务管理暂行办法》(交通运输部、工业和信息化部、公安部、商务部、工商总局、质检总局、国家网信办令2016年第60号)第四条 国务院交通运输主管部门负责指导全国网约车管理工作。各省、自治区人民政府交通运输主管部门在本级人民政府领导下,负责指导本行政区域内网约车管理工作。直辖市、设区的市级或者县级交通运输主管部门或人民政府指定的其他出租汽车行政主管部门(以下称出租汽车行政主管部门)在本级人民政府领导下,负责具体实施网约车管理。其他有关部门依据法定职责,对网约车实施相关监督管理。
第六条 申请从事网约车经营的,应当根据经营区域向相应的出租汽车行政主管部门提出申请,并提交以下材料:(一)网络预约出租汽车经营申请表(见附件);(二)投资人、负责人身份、资信证明及其复印件,经办人的身份证明及其复印件和委托书;(三)企业法人营业执照,属于分支机构的还应当提交营业执照;(四)服务所在地办公场所、负责人员和管理人员等信息;(五)具备互联网平台和信息数据交互及处理能力的证明材料,具备供交通、通信、公安、税务、网信等相关监管部门依法调取查询相关网络数据信息条件的证明材料,数据库接入情况说明,服务器设置在中国内地的情况说明,依法建立并落实网络安全管理制度和安全保护技术措施的证明材料;(六)使用电子支付的,应当提供与银行、非银行支付机构签订的支付结算服务协议;(七)经营管理制度、安全生产管理制度和服务质量保障制度文本;(八)法律法规要求提供的其他材料。首次从事网约车经营的,应当向企业注册地相应出租汽车行政主管部门提出申请,前款第(五)、第(六)项有关线上服务能力材料由网约车平台公司注册地省级交通运输主管部门商同级通信、公安、税务、网信、人民银行等部门审核认定,并提供相应认定结果,认定结果全国有效。网约车平台公司在注册地以外申请从事网约车经营的,应当提交前款第(五)、第(六)项有关线上服务能力认定结果。其他线下服务能力材料,由受理申请的出租汽车行政主管部门进行审核。 【规范性文件】《交通运输部办公厅工业和信息化部办公厅公安部办公厅中国人民银行办公厅税务总局办公厅国家网信办秘书局关于网络预约出租汽车经营者申请线上服务能力认定工作流程的通知》(交办运〔2016〕143号) 【规范性文件】《辽宁省人民政府关于取消下放调整一批省级行政职权事项的决定》(辽政发〔2020〕17号) 【规范性文件】《辽宁省交通运输厅辽宁省通信管理局辽宁省公安厅中国人民银行沈阳分行国家税务总局辽宁省税务局辽宁省互联网信息办公室关于下放网络预约出租汽车平台公司线上服务能力认定职权的通知》(辽交运发〔2020〕188号) |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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7 | 市交通运输局 | 行政备案 | 从事机动车驾驶员培训业务备案 | 普通机动车驾驶员培训经营备案 | 市交通运输局(代为行使站前区、西市区此项职权);县级道路运输管理机构 | 【规章】:《机动车驾驶员培训管理规定》(中华人民共和国交通运输部令2022年第32号)第五条 交通运输部主管全国机动车驾驶员培训管理工作。 县级以上地方人民政府交通运输主管部门(以下简称交通运输主管部门)负责本行政区域内的机动车驾驶员培训管理工作。 第六条 机动车驾驶员培训依据经营项目、培训能力和培训内容实行分类备案。 机动车驾驶员培训业务根据经营项目分为普通机动车驾驶员培训、道路运输驾驶员从业资格培训和机动车驾驶员培训教练场经营三类。 普通机动车驾驶员培训根据培训能力分为一级普通机动车驾驶员培训、二级普通机动车驾驶员培训和三级普通机动车驾驶员培训三类。 道路运输驾驶员从业资格培训根据培训内容分为道路客货运输驾驶员从业资格培训和危险货物运输驾驶员从业资格培训两类。 第十五条 机动车驾驶员培训机构变更培训能力、培训车型及数量、培训内容、教练场地等备案事项的,应当符合法定条件、标准,并在变更之日起15日内向原备案部门办理备案变更。 机动车驾驶员培训机构名称、法定代表人、经营场所等营业执照登记事项发生变化的,应当在完成营业执照变更登记后15日内向原备案部门办理变更手续。 | |
8 | 市交通运输局 | 行政备案 | 从事机动车驾驶员培训业务备案 | 机动车驾驶员培训教练场经营备案 | 市交通运输局(代为行使站前区、西市区此项职权);县级道路运输管理机构 | 【规章】:《机动车驾驶员培训管理规定》(中华人民共和国交通运输部令2022年第32号)第五条 交通运输部主管全国机动车驾驶员培训管理工作。 县级以上地方人民政府交通运输主管部门(以下简称交通运输主管部门)负责本行政区域内的机动车驾驶员培训管理工作。 第六条 机动车驾驶员培训依据经营项目、培训能力和培训内容实行分类备案。 机动车驾驶员培训业务根据经营项目分为普通机动车驾驶员培训、道路运输驾驶员从业资格培训和机动车驾驶员培训教练场经营三类。 普通机动车驾驶员培训根据培训能力分为一级普通机动车驾驶员培训、二级普通机动车驾驶员培训和三级普通机动车驾驶员培训三类。 道路运输驾驶员从业资格培训根据培训内容分为道路客货运输驾驶员从业资格培训和危险货物运输驾驶员从业资格培训两类。 第十五条 机动车驾驶员培训机构变更培训能力、培训车型及数量、培训内容、教练场地等备案事项的,应当符合法定条件、标准,并在变更之日起15日内向原备案部门办理备案变更。 机动车驾驶员培训机构名称、法定代表人、经营场所等营业执照登记事项发生变化的,应当在完成营业执照变更登记后15日内向原备案部门办理变更手续。 | |
9 | 市交通运输局 | 行政备案 | 从事机动车驾驶员培训业务备案 | 道路运输驾驶员从业资格培训经营备案 | 市交通运输局(代为行使站前区、西市区此项职权);县级道路运输管理机构 | 【规章】:《机动车驾驶员培训管理规定》(中华人民共和国交通运输部令2022年第32号)第五条 交通运输部主管全国机动车驾驶员培训管理工作。 县级以上地方人民政府交通运输主管部门(以下简称交通运输主管部门)负责本行政区域内的机动车驾驶员培训管理工作。 第六条 机动车驾驶员培训依据经营项目、培训能力和培训内容实行分类备案。 机动车驾驶员培训业务根据经营项目分为普通机动车驾驶员培训、道路运输驾驶员从业资格培训和机动车驾驶员培训教练场经营三类。 普通机动车驾驶员培训根据培训能力分为一级普通机动车驾驶员培训、二级普通机动车驾驶员培训和三级普通机动车驾驶员培训三类。 道路运输驾驶员从业资格培训根据培训内容分为道路客货运输驾驶员从业资格培训和危险货物运输驾驶员从业资格培训两类。 第十五条 机动车驾驶员培训机构变更培训能力、培训车型及数量、培训内容、教练场地等备案事项的,应当符合法定条件、标准,并在变更之日起15日内向原备案部门办理备案变更。 机动车驾驶员培训机构名称、法定代表人、经营场所等营业执照登记事项发生变化的,应当在完成营业执照变更登记后15日内向原备案部门办理变更手续。 | |
10 | 市交通运输局 | 行政备案 | 公路工程交工验收向交通主管部门备案 | 市交通运输局;县级交通主管部门 | 【规章】《公路工程竣(交)工验收办法》(交通部令第3号)第十四条 公路工程各合同段验收合格后,项目法人应按交通部规定的要求及时完成项目交工验收报告,并向交通主管部门备案。国家、部重点公路工程项目中100公里以上的高速公路、独立特大型桥梁和特长隧道工程向省级人民政府交通主管部门备案,其它公路工程按省级人民政府交通主管部门的规定向相应的交通主管部门备案。公路工程各合同段验收合格后,质量监督机构应向交通主管部门提交项目的检测报告。交通主管部门在15天内未对备案的项目交工验收报告提出异议,项目法人可开放交通进入试运营期。试运营期不得超过3年。
【规范性文件】《中共辽宁省交通运输厅党组印发〈关于构建协同高效运行新机制做深做实改革“后半篇文章”的指导意见(试行)〉的通知》 |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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11 | 市交通运输局 | 行政备案 | 危险货物运输经营变更备案 | 道路危险货物运输企业或者单位变更备案(变更法定代表人、名称、地址等工商登记事项的) | 市交通运输局 | 【规章】:《道路危险货物运输管理规定》(中华人民共和国交通运输部令2023年第13号)第十七条。 | |
12 | 市交通运输局 | 行政备案 | 危险货物运输经营变更备案 | 道路危险货物运输企业设立分公司 | 市交通运输局 | 【规章】:《道路危险货物运输管理规定》(中华人民共和国交通运输部令2023年第13号)第十七条。 | |
13 | 市交通运输局 | 行政备案 | 安全评价报告以及落实情况备案 | 市交通运输局 | 【规章】《港口危险货物安全管理规定》(根据2023年8月3日《交通运输部关于修改〈港口危险货物安全管理规定〉的决定》第二次修正)第二十八条 危险货物港口经营人应当在取得经营资质后,按照国家有关规定委托有资质的安全评价机构,对本单位的安全生产条件每3年进行一次安全评价,提出安全评价报告。安全评价报告的内容应当包括对事故隐患的整改情况、遗留隐患和安全条件改进建议。危险货物港口经营人应当将安全评价报告以及落实情况报所在地港口行政管理部门备案。 | ||
14 | 市交通运输局 | 行政备案 | 小微型客车租赁经营备案 | 市交通运输局;县级交通运输部门或营商环境建设部门 | 【规章】《小微型客车租赁经营服务管理办法》(2020年12月20日中华人民共和国交通运输部令2020年第22号发布根据2021年8月11日《交通运输部关于修改〈小微型客车租赁经营服务管理办法〉的决定》修正)第六条 从事小微型客车租赁经营的,应当具备下列条件:(一)取得企业法人资格;(二)投入经营的小微型客车应当经检验合格且登记的使用性质为租赁(以下称租赁小微型客车);(三)有与租赁业务相适应的经营场所、管理人员;(四)在经营所在地有相应服务机构及服务能力;(五)有健全的经营管理制度、服务规程、安全管理制度和应急救援预案。从事分时租赁经营的,还应当具备以下服务能力:(一)有与开展分时租赁业务相适应的信息数据交互及处理能力,保证服务平台运行可靠;(二)有相应服务人员负责调配租赁小微型客车。
第七条 从事小微型客车租赁经营的,应当在向市场监督管理部门办理有关登记手续或者新设服务机构开展经营活动后60日内,就近向经营所在地市级或者县级小微型客车租赁行政主管部门办理备案,并附送本办法第六条相应的材料。备案材料不完备或者不符合要求的,受理备案的小微型客车租赁行政主管部门应当书面通知备案人补充完善。 第八条 小微型客车租赁行政主管部门受理备案后,应当将小微型客车租赁经营者的企业名称、经营范围、企业注册地址、服务机构地址和联系方式,以及租赁小微型客车号牌号码、车辆类型、所有人、使用性质、品牌型号、注册日期、核定载人数等备案信息进行建档管理。 第九条 备案事项发生变更的,小微型客车租赁经营者应当在变更之日起15日内到原备案机构办理变更备案。小微型客车租赁经营者暂停或者终止经营的,应当在暂停或者终止经营之日起15日内,向原备案机构书面报告。暂停或者终止分时租赁经营的,应当提前30日向社会公告,并同时向原备案机构书面报告。 |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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15 | 市交通运输局 | 行政备案 | 应急预案及其修订情况备案(告知性) | 市交通运输局 | 【规章】《港口危险货物安全管理规定》(根据2023年8月3日《交通运输部关于修改〈港口危险货物安全管理规定〉的决定》第二次修正)第六十条 危险货物港口经营人应当制定本单位危险货物事故专项应急预案和现场处置方案,依法配备应急救援人员和必要的应急救援器材、设备,每半年至少组织一次应急救援培训和演练并如实记录,根据演练结果对应急预案进行修订。应急预案应当具有针对性和可操作性,并与所在地港口行政管理部门公布的港口危险货物事故应急预案相衔接。危险货物港口经营人应当将其应急预案及其修订情况报所在地港口行政管理部门备案,并向本单位从业人员公布。 | ||
16 | 市交通运输局 | 行政备案 | 拟从事省内道路运输车辆动态监控服务社会化服务商的备案 | 市交通运输局 | 【规章】《道路运输车辆动态监督管理办法》(交通运输部、公安部、应急管理部令2022年第10号)第十条 提供道路运输车辆动态监控社会化服务的,应当向省级道路运输管理机构备案,并提供以下材料:(一)营业执照;(二)服务格式条款、服务承诺;(三)履行服务能力的相关证明材料。
【规范性文件】《辽宁省人民政府关于取消下放调整一批省级行政职权事项的决定》(辽政发〔2020〕17号) 【规范性文件】《辽宁省交通运输厅关于切实做好道路运输车辆动态监控社会化服务商备案下放有关工作的通知》(辽交运〔2020〕402号) |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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17 | 市交通运输局 | 行政备案 | 机动车维修经营备案 | 市交通运输局(代为行使站前区、西市区此项职权);县级道路运输管理机构 | 【行政法规】《中华人民共和国道路运输条例》(2004年4月30日中华人民共和国国务院令第406号公布根据2023年7月20日《国务院关于修改和废止部分行政法规的决定》第五次修订)第三十九条 申请从事道路旅客运输站(场)经营业务的,应当在依法向市场监督管理部门办理有关登记手续后,向所在地县级人民政府交通运输主管部门提出申请,并附送符合本条例第三十六条规定条件的相关材料。县级人民政府交通运输主管部门应当自受理申请之日起15日内审查完毕,作出许可或者不予许可的决定,并书面通知申请人。从事道路货物运输站(场)经营、机动车维修经营和机动车驾驶员培训业务的,应当在依法向市场监督管理部门办理有关登记手续后,向所在地县级人民政府交通运输主管部门进行备案,并分别附送符合本条例第三十六条、第三十七条、第三十八条规定条件的相关材料。
【规章】《机动车维修管理规定》(根据2023年11月10日《交通运输部关于修改〈机动车维修管理规定〉的决定》第五次修正)第七条 从事机动车维修经营业务的,应当在依法向市场监督管理机构办理有关登记手续后,向所在地县级交通运输主管部门进行备案。交通运输主管部门应当按照《中华人民共和国道路运输条例》和本规定实施机动车维修经营备案。交通运输主管部门不得向机动车维修经营者收取备案相关费用。 |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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18 | 市交通运输局 | 行政备案 | 水路运输经营者新增普通货船运力备案 | 市交通运输局 | 【规章】《国内水路运输管理规定》(根据2020年2月24日交通运输部《关于修改〈国内水路运输管理规定〉的决定》第三次修正)第十四条 除购置或者光租已取得相应水路运输经营资格的船舶外,水路运输经营者新增客船、危险品船运力,应当经其所在地设区的市级人民政府水路运输管理部门向具有许可权限的部门提出申请。具有许可权限的部门根据运力运量供求情况对新增运力申请予以审查。根据运力供求情况需要对新增运力予以数量限制时,依据经营者的经营规模、管理水平、安全记录、诚信经营记录等情况,公开竞争择优作出许可决定。水路运输经营者新增普通货船运力,应当在船舶开工建造后15个工作日内向所在地设区的市级人民政府水路运输管理部门备案。 | ||
19 | 市交通运输局 | 行政备案 | 水路运输辅助业务(国内船舶代理、水路旅客运输代理、水路货运代理)备案 | 市交通运输局 | 【行政法规】《国内水路运输管理条例》(根据2017年3月1日《国务院关于修改和废止部分行政法规的决定》第二次修订)第三十条 船舶代理、水路旅客运输代理业务的经营者应当自企业设立登记之日起15个工作日内,向所在地设区的市级人民政府负责水路运输管理的部门备案。
【行政法规】《国内水路运输辅助业管理规定》(交通运输部令2014年第3号) |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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20 | 市交通运输局 | 行政备案 | 水运工程建设项目招、投标备案 | 市交通运输局 | 【规章】《水运工程建设项目招标投标管理办法》(交通运输部令2021年第14号)第五条 水运工程建设项目招标投标工作实行统一领导、分级管理。交通运输部主管全国水运工程建设项目招标投标活动,并具体负责经国家发展和改革委员会等部门审批、核准和经交通运输部审批的水运工程建设项目招标投标活动的监督管理工作。省级交通运输主管部门主管本行政区域内的水运工程建设项目招标投标活动,并具体负责省级人民政府有关部门审批、核准的水运工程建设项目招标投标活动的监督管理工作。省级以下交通运输主管部门按照各自职责对水运工程建设项目招标投标活动实施监督管理。
【规章】《关于加强水运工程招标备案管理的通告》(2010年12月21日交通运输部令2010年第7号)第一条 一、 备案管理 (一)招标备案管理是保障招标投标活动公平、有序进行的关键环节,是政府履行招标投标监督管理的重要措施。按照国家和我部有关规定,凡水运工程建设项目勘察、设计、施工、监理以及与工程建设有关的重要设备、材料等的采购应当依法进行招标的,项目法人(建设单位)应当按照规定程序进行招标,需要备案的应当履行招标备案手续。(二)我部负责全国水运工程招标投标监督管理工作,并具体负责经国家发展和改革委员会批准、核准和经我部批准的水运工程的招标备案工作。省级交通运输主管部门负责本行政区域内的水运工程招标投标监督管理工作,结合本地实际,按照职责分工和项目管理权限做好招标备案管理工作。(三)项目法人(建设单位)应当根据招标工作进度,分别将招标文件、资格审查结果和评标结果进行备案。 【规范性文件】《辽宁省人民政府关于取消下放调整一批省级行政职权事项的决定》(辽政发〔2020〕17号) |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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21 | 市交通运输局 | 行政备案 | 港口危险货物重大危险源备案 | 市交通运输局 | 【规章】《港口危险货物安全管理规定》(根据2023年8月3日《交通运输部关于修改〈港口危险货物安全管理规定〉的决定》第二次修正)第五十五条 危险货物港口经营人应当根据有关规定,进行重大危险源辨识,确定重大危险源级别,实施分级管理,并登记建档。危险货物港口经营人应当建立健全重大危险源安全管理规章制度,制定实施危险货物重大危险源安全管理与监控方案,制定应急预案,告知相关人员在紧急情况下应当采取的应急措施,定期对重大危险源进行检测、评估、监控。
第五十六条 危险货物港口经营人应当将本单位的重大危险源及有关安全措施、应急措施依法报送所在地港口行政管理部门和相关部门备案。 第五十七条 危险货物港口经营人在重大危险源出现本规定第二十九条规定的情形之一,可能影响重大危险源级别和风险程度的,应当对重大危险源重新进行辨识、分级、安全评估、修改档案,并及时报送所在地港口行政管理部门和相关部门重新备案。 |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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22 | 市交通运输局 | 行政备案 | 港口理货经营备案 | 市交通运输局 | 【法律】《中华人民共和国港口法》(根据2018年12月29日第十三届全国人民代表大会常务委员会第七次会议《关于修改〈中华人民共和国电力法〉等四部法律的决定》第三次修正)第二十五条 经营港口理货业务,应当按照规定取得许可。实施港口理货业务经营许可,应当遵循公开、公正、公平的原则。具体办法由国务院交通主管部门规定。港口理货业务经营人应当公正、准确地办理理货业务;不得兼营本法第二十二条第三款规定的货物装卸经营业务和仓储经营业务。
【规章】《港口经营管理规定》(2009年11月6日交通运输部发布根据2020年12月20日《交通运输部关于修改〈港口经营管理规定〉的决定》第六次修正)第十六条 为船舶提供岸电、燃物料、生活品供应、水上船员接送及船舶污染物(含油污水、残油、洗舱水、生活污水及垃圾)接收、围油栏供应服务等船舶港口服务的单位,港口设施设备和机械租赁维修业务的单位以及港口理货业务经营人,应当向港口行政管理部门办理备案手续。港口行政管理部门应当建立备案情况档案。从事船舶港口服务、港口设施设备和机械租赁维修的经营人以及港口理货业务经营人名称、固定经营场所、法定代表人、经营范围等事项发生变更或者终止经营的,应当在变更或者终止经营之日起15个工作日内办理变更备案。 【规范性文件】《关于做好港航行政许可取消下放后事中事后监管相关工作的通知》(辽交服务发〔2019〕240号)第五条 |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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23 | 市交通运输局 | 行政备案 | 货运代理(代办)等货运相关服务经营备案 | 市交通运输局;县级道路运输管理机构 | 【地方性法规】《辽宁省道路运输管理条例》(2003年1月16日辽宁省第九届人民代表大会常务委员会第三十五次会议通过根据2022年4月21日辽宁省第十三届人民代表大会常务委员会第三十二次会议《关于修改〈辽宁省道路运输管理条例〉的决定》第七次修正)第十一条 道路运输经营者应当按照道路运输经营许可证或者备案核定的范围经营。取得道路运输经营许可的道路运输经营者终止经营的,应当按照法律、行政法规和国家有关规定办理相关手续。取得道路运输经营许可的道路运输经营者超过180日未经营或者停业时间超过180日的,由交通运输主管部门注销其道路运输经营许可证和其他相关证件,并告知市场监督管理部门。
【规章】《道路货物运输及站场管理规定》(2012年3月14日交通运输部令第1号公布根据2023年11月10日《交通运输部关于修改〈道路货物运输及站场管理规定〉的决定》第七次修正)第十七条 从事货运代理(代办)等货运相关服务的经营者,应当依法到市场监督管理部门办理有关登记手续,并持有关登记证件到设立地的交通运输主管部门备案。 |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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24 | 市交通运输局 | 行政备案 | 道路货物运输站(场)经营备案 | 市交通运输局(代为行使站前区、西市区此项职权);县级交通运输主管部门 | 【行政法规】《中华人民共和国道路运输条例》(2004年4月30日中华人民共和国国务院令第406号公布 根据2022年3月29日《国务院关于修改和废止部分行政法规的决定》第四次修订)第三十六条 从事道路运输站(场)经营的,应当具备下列条件:(一)有经验收合格的运输站(场);(二)有相应的专业人员和管理人员;(三)有相应的设备、设施;(四)有健全的业务操作规程和安全管理制度。
第三十九条 申请从事道路旅客运输站(场)经营业务的,应当在依法向市场监督管理部门办理有关登记手续后,向所在地县级人民政府交通运输主管部门提出申请,并附送符合本条例第三十六条规定条件的相关材料。县级人民政府交通运输主管部门应当自受理申请之日起15日内审查完毕,作出许可或者不予许可的决定,并书面通知申请人。从事道路货物运输站(场)经营、机动车维修经营和机动车驾驶员培训业务的,应当在依法向市场监督管理部门办理有关登记手续后,向所在地县级人民政府交通运输主管部门进行备案,并分别附送符合本条例第三十六条、第三十七条、第三十八条规定条件的相关材料。 【规章】《道路货物运输及站场管理规定》(2012年3月14日交通运输部令第1号公布根据2023年11月10日《交通运输部关于修改〈道路货物运输及站场管理规定〉的决定》第七次修正)第七条 从事货运站经营的,应当具备下列条件:(一)有与其经营规模相适应的货运站房、生产调度办公室、信息管理中心、仓库、仓储库棚、场地和道路等设施,并经有关部门组织的工程竣工验收合格;(二)有与其经营规模相适应的安全、消防、装卸、通讯、计量等设备;(三)有与其经营规模、经营类别相适应的管理人员和专业技术人员;(四)有健全的业务操作规程和安全生产管理制度。 第九条 从事货运站经营的,应当依法向市场监督管理部门办理有关登记手续后,最迟不晚于开始货运站经营活动的15日内,向所在地县级交通运输主管部门备案,并提供以下材料,保证材料真实、完整、有效:(一)《道路货物运输站(场)经营备案表》(见附件2);(二)负责人身份证明,经办人的身份证明和委托书;(三)经营货运站的土地、房屋的合法证明;(四)货运站竣工验收证明;(五)与业务相适应的专业人员和管理人员的身份证明、专业证书;(六)业务操作规程和安全生产管理制度文本。 |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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25 | 市交通运输局 | 行政备案 | 道路运输企业设立分公司备案 | 市交通运输局;县级道路运输管理机构 | 【规章】《道路旅客运输及客运站管理规定》(2005年7月12日由交通部发布根据2023年11月10日《交通运输部关于修改〈道路旅客运输及客运站管理规定〉的决定》第二次修正)第二十七条 道路客运经营者设立子公司的,应当按照规定向设立地交通运输主管部门申请经营许可;设立分公司的,应当向设立地交通运输主管部门备案。
【规章】《道路货物运输及站场管理规定》(2012年3月14日交通运输部令第1号公布根据2023年11月10日《交通运输部关于修改〈道路货物运输及站场管理规定〉的决定》第七次修正)第十六条 道路货物运输经营者设立子公司的,应当向设立地的交通运输主管部门申请经营许可;设立分公司的,应当向设立地的交通运输主管部门报备。 【规范性文件】《道路运输管理工作规范》(交运便字〔2014〕181号)第三章第五节;《辽宁省道路运输业务备案管理办法》(辽交运法字〔2008〕75号)第三条 【规范性文件】《辽宁省交通厅运输管理局关于明确下放设立道路运输企业省际市际分公司备案职权的通知》(辽交运客发〔2016〕125号) |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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26 | 市交通运输局 | 行政奖励 | 对保护航标单位和个人的奖励 | 市交通运输局 | 【行政法规】:【行政法规】《中华人民共和国航标条例》第十八条对有下列行为之一的单位和个人,由航标管理机关给予奖励:(一)检举、控告危害航标的行为,对破案有功的;(二)及时制止危害航标的行为,防止事故发生或者减少损失的;(三)捞获水上漂流航标,主动送交航标管理机关的。 | ||
27 | 市交通运输局 | 行政奖励 | 对出租汽车经营者和驾驶员先进事迹的表彰和奖励 | 市交通运输局、县级出租汽车行政主管部门 | 【行政法规】:【规章】《巡游出租汽车经营服务管理规定》(交通运输部令2021年第16号)第四十四条 县级以上地方人民政府出租汽车行政主管部门应当对完成政府指令性运输任务成绩突出,经营管理、品牌建设、文明服务成绩显著,有拾金不昧、救死扶伤、见义勇为等先进事迹的出租汽车经营者和驾驶员,予以表彰和奖励。 | ||
28 | 市交通运输局 | 行政确认 | 公路施工作业验收 | 市交通运输局 | 【法律】《中华人民共和国道路交通安全法》(2003年10月28日第十届全国人民代表大会常务委员会第五次会议通过2021年4月29日第十三届全国人民代表大会常务委员会第二十八次会议修订)第三十二条 因工程建设需要占用、挖掘道路,或者跨越、穿越道路架设、增设管线设施,应当事先征得道路主管部门的同意;影响交通安全的,还应当征得公安机关交通管理部门的同意。施工作业单位应当在经批准的路段和时间内施工作业,并在距离施工作业地点来车方向安全距离处设置明显的安全警示标志,采取防护措施;施工作业完毕,应当迅速清除道路上的障碍物,消除安全隐患,经道路主管部门和公安机关交通管理部门验收合格,符合通行要求后,方可恢复通行。对未中断交通的施工作业道路,公安机关交通管理部门应当加强交通安全监督检查,维护道路交通秩序。
【行政法规】《公路安全保护条例》(中华人民共和国国务院令第593号)第二十九条 建设单位应当按照许可的设计和施工方案进行施工作业,并落实保障公路、公路附属设施质量和安全的防护措施。涉路施工完毕,公路管理机构应当对公路、公路附属设施是否达到规定的技术标准以及施工是否符合保障公路、公路附属设施质量和安全的要求进行验收;影响交通安全的,还应当经公安机关交通管理部门验收。涉路工程设施的所有人、管理人应当加强维护和管理,确保工程设施不影响公路的完好、安全和畅通。 【规范性文件】《辽宁省人民政府关于取消下放调整一批行政职权事项的决定》(辽政发〔2019〕16号) |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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29 | 市交通运输局 | 行政确认 | 出租汽车驾驶员从业资格注册 | 巡游出租汽车驾驶员从业资格注册 | 市交通运输局 | 【规章】:交通运输部关于修改《出租汽车驾驶员从业资格管理规定》的决定(交通运输部令2016年第63号)第三条 第六条 第十六条。 | |
30 | 市交通运输局 | 行政确认 | 出租汽车驾驶员从业资格注册 | 网络预约出租汽车驾驶员从业资注册 | 市交通运输局 | 【规章】:交通运输部关于修改《出租汽车驾驶员从业资格管理规定》的决定(交通运输部令2016年第63号)第三条 第六条 第十六条。 | |
31 | 市交通运输局 | 行政确认 | 客运站站级核定 | 市交通运输局、县级交通运输主管部门 | 【规范性文件】《道路旅客运输及客运站管理规定》(2005年7月12日由交通部发布根据2023年11月10日《交通运输部关于修改〈道路旅客运输及客运站管理规定〉的决定》第二次修正)第十五条
【规范性文件】《汽车客运站级别划分和建设要求》(JT/T200-2020)第八条 【规范性文件】《汽车客运站级别划分和建设要求》(JT/T200-2004)第八条 |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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32 | 市交通运输局 | 行政确认 | 道路运输达标车辆核查 | 市交通运输局、县级交通运输主管部门 | 【规章】《道路运输车辆技术管理规定》(交通运输部令2023年第3号)第二条 道路运输车辆技术管理适用本规定。本规定所称道路运输车辆包括道路旅客运输车辆(以下简称客车)、道路普通货物运输车辆(以下简称货车)、道路危险货物运输车辆(以下简称危货车)。本规定所称道路运输车辆技术管理,是指对道路运输车辆达标核查、维护修理、检验检测、年度审验、注销退出等环节进行的全过程技术性管理。
第八条 交通运输主管部门应当加强从事道路运输经营车辆的达标管理,按照国家有关规定,组织对申请从事道路运输经营的车辆开展实车核查,如实记录核查情况,填写道路运输达标车辆核查记录表,对不符合本规定的车辆不得配发道路运输证。在对挂车配发道路运输证和年度审验时,应当查验挂车是否具有有效行驶证件。 【规章】《道路运输车辆燃料消耗量检测和监督管理办法》(交通运输部令2009年第11号)第四条 交通运输部主管全国道路运输车辆燃料消耗量检测和监督管理工作。交通运输部汽车运输节能技术服务中心(以下简称节能中心)作为交通运输部开展道路运输车辆燃料消耗量检测和监督管理工作的技术支持单位。县级以上地方人民政府交通运输主管部门负责组织领导本行政区域内道路运输车辆燃料消耗量达标车型的监督管理工作。县级以上道路运输管理机构按照本办法规定的职责负责具体实施本行政区域内道路运输车辆燃料消耗量达标车型的监督管理工作。 【规范性文件】《交通运输部办公厅关于印发〈道路运输达标车辆核查工作规范〉的通知》(交办运〔2021〕4号)第三条 |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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33 | 市交通运输局 | 行政裁决 | 裁决客运经营者发车时间安排纠纷 | 市交通运输局;县级道路运输管理机构 | 【规章】《道路旅客运输及客运站管理规定》(2005年7月12日由交通部发布根据2023年11月10日《交通运输部关于修改〈道路旅客运输及客运站管理规定〉的决定》第二次修正)第七十四条 客运站经营者应当禁止无证经营的车辆进站从事经营活动,无正当理由不得拒绝合法客运车辆进站经营。客运站经营者应当坚持公平、公正原则,合理安排发车时间,公平售票。客运经营者在发车时间安排上发生纠纷,客运站经营者协调无效时,由当地交通运输主管部门裁定。 | ||
34 | 市交通运输局 | 行政许可 | 公路建设项目施工许可 | 市交通运输局;县级交通运输部门或营商环境建设部门 | 【法律】《中华人民共和国公路法》(1997年7月3日第八届全国人民代表大会常务委员会第二十六次会议通过根据2017年11月4日第十二届全国人民代表大会常务委员会第三十次会议《关于修改〈中华人民共和国会计法〉等十一部法律的决定》第五次修正)第二十五条 公路建设项目的施工,须按国务院交通主管部门的规定报请县级以上地方人民政府交通主管部门批准。
【规章】《公路建设市场管理办法》(交通运输部令2015年第11号)第二十四条 公路建设项目依法实行施工许可制度。国家和国务院交通运输主管部门确定的重点公路建设项目的施工许可由省级人民政府交通运输主管部门实施,其他公路建设项目的施工许可按照项目管理权限由县级以上地方人民政府交通运输主管部门实施。 |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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35 | 市交通运输局 | 行政许可 | 公路建设项目竣工验收 | 市交通运输局;县级交通运输部门 | 【法律】《中华人民共和国公路法》(1997年7月3日第八届全国人民代表大会常务委员会第二十六次会议通过根据2017年11月4日第十二届全国人民代表大会常务委员会第三十次会议《关于修改〈中华人民共和国会计法〉等十一部法律的决定》第五次修正)第三十三条 公路建设项目和公路修复项目竣工后,应当按照国家有关规定进行验收;未经验收或者验收不合格的,不得交付使用。建成的公路,应当按照国务院交通主管部门的规定设置明显的标志、标线。
【行政法规】《收费公路管理条例》第二十五条 收费公路建成后,应当按照国家有关规定进行验收;验收合格的,方可收取车辆通行费。收费公路不得边建设边收费。 【规章】《公路工程竣(交)工验收办法》(交通部令2004年第3号)第六条 交工验收由项目法人负责。竣工验收由交通主管部门按项目管理权限负责。交通部负责国家、部重点公路工程项目中100公里以上的高速公路、独立特大型桥梁和特长隧道工程的竣工验收工作;其它公路工程建设项目,由省级人民政府交通主管部门确定的相应交通主管部门负责竣工验收工作。 【规章】《农村公路建设管理办法》(交通运输部令2018年第4号)第四十条 第四十条 农村公路建设项目完工后,应当按照国家有关规定组织交工、竣工验收。未经验收或者验收不合格的,不得交付使用。一般农村公路建设项目的交工、竣工验收可以合并进行,并可以多个项目一并验收。 第四十一条 农村公路建设项目由项目业主组织交工验收,由县级以上地方交通运输主管部门按照项目管理权限组织竣工验收。交工、竣工验收合并的项目,由县级以上地方交通运输主管部门按照项目管理权限组织验收。由县级以上地方交通运输主管部门组织验收的农村公路建设项目,应当邀请同级公安、安全生产监督管理等相关部门参加,验收结果报上一级交通运输主管部门备案。市级以上地方交通运输主管部门应当将项目验收作为监督检查的重要内容。 |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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36 | 市交通运输局 | 行政许可 | 公路建设项目设计文件审批 | 市交通运输局;县级交通运输部门或营商环境建设部门 | 【法律】《中华人民共和国公路法》(1997年7月3日第八届全国人民代表大会常务委员会第二十六次会议通过根据2017年11月4日第十二届全国人民代表大会常务委员会第三十次会议《关于修改〈中华人民共和国会计法〉等十一部法律的决定》第五次修正)第二十条 县级以上人民政府交通主管部门应当依据职责维护公路建设秩序,加强对公路建设的监督管理。
第二十五条 公路建设项目的施工,须按国务院交通主管部门的规定报请县级以上地方人民政府交通主管部门批准。 【行政法规】《建设工程质量管理条例》(2000年1月30日中华人民共和国国务院令第279号发布根据2019年4月23日《国务院关于修改部分行政法规的决定》第二次修订)第十一条 施工图设计文件审查的具体办法,由国务院建设行政主管部门、国务院其他有关部门制定。施工图设计文件未经审查批准的,不得使用。 【行政法规】《建设工程勘察设计管理条例》第三十三条 施工图设计文件审查机构应当对房屋建筑工程、市政基础设施工程施工图设计文件中涉及公共利益、公众安全、工程建设强制性标准的内容进行审查。县级以上人民政府交通运输等有关部门应当按照职责对施工图设计文件中涉及公共利益、公众安全、工程建设强制性标准的内容进行审查。施工图设计文件未经审查批准的,不得使用。 【规章】《农村公路建设管理办法》(交通运输部令2018年第4号)第二十五条 农村公路建设项目设计文件由县级以上地方交通运输主管部门依据法律、行政法规的相关规定进行审批,具体审批权限由省级交通运输主管部门确定。农村公路建设项目重大或者较大设计变更应当报原设计审批部门批准。 |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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37 | 市交通运输局 | 行政许可 | 公路超限运输许可 | 市交通运输局 | 【法律】《中华人民共和国公路法》(1997年7月3日第八届全国人民代表大会常务委员会第二十六次会议通过根据2017年11月4日第十二届全国人民代表大会常务委员会第三十次会议《关于修改〈中华人民共和国会计法〉等十一部法律的决定》第五次修正)第五十条 超过公路、公路桥梁、公路隧道或者汽车渡船的限载、限高、限宽、限长标准的车辆,不得在有限定标准的公路、公路桥梁上或者公路隧道内行驶,不得使用汽车渡船。超过公路或者公路桥梁限载标准确需行驶的,必须经县级以上地方人民政府交通主管部门批准,并按要求采取有效的防护措施;运载不可解体的超限物品的,应当按照指定的时间、路线、时速行驶,并悬挂明显标志。运输单位不能按照前款规定采取防护措施的,由交通主管部门帮助其采取防护措施,所需费用由运输单位承担。
【行政法规】《公路安全保护条例》(中华人民共和国国务院令第593号)第三十五条 车辆载运不可解体物品,车货总体的外廓尺寸或者总质量超过公路、公路桥梁、公路隧道的限载、限高、限宽、限长标准,确需在公路、公路桥梁、公路隧道行驶的,从事运输的单位和个人应当向公路管理机构申请公路超限运输许可。 第三十七条 公路管理机构审批超限运输申请,应当根据实际情况勘测通行路线,需要采取加固、改造措施的,可以与申请人签订有关协议,制定相应的加固、改造方案。公路管理机构应当根据其制定的加固、改造方案,对通行的公路桥梁、涵洞等设施进行加固、改造;必要时应当对超限运输车辆进行监管。 【规范性文件】《超限运输车辆行驶公路管理规定》(2016年8月19日交通运输部令第62号发布 根据2021年8月11日交通运输部《关于修改〈超限运输车辆行驶公路管理规定〉的决定》修正) |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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38 | 市交通运输局 | 行政许可 | 内河专用航标设置、撤除、位置移动和其他状况改变审批 | 市交通运输局 | 【行政法规】《中华人民共和国航标条例》第六条 航标由航标管理机关统一设置;但是,本条第二款规定的航标除外。专业单位可以自行设置自用的专用航标。专用航标的设置、撤除、位置移动和其他状况改变,应当经航标管理机关同意。
【行政法规】《中华人民共和国航道管理条例》第二十一条 沿海和通航河流上设置的助航标志必须符合国家规定的标准。在沿海和通航河流上设置专用标志必须经交通主管部门同意;设置渔标和军用标,必须报交通主管部门备案。 【规范性文件】《辽宁省人民政府关于取消和下放一批行政审批项目的决定》(辽政发〔2014〕30号) |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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39 | 市交通运输局 | 行政许可 | 出租汽车经营许可 | 市交通运输局;县级交通运输部门或者政府指定部门 | 【行政法规】《国务院对确需保留的行政审批项目设定行政许可的决定》
【地方性法规】《辽宁省客运出租汽车管理条例》第十五条 申请从事出租汽车运营服务的,应当向所在地市、县道路运输管理机构提出申请。市、县道路运输管理机构应当自受理之日起二十日内作出决定,予以许可的,核发经营许可证;不予许可的,应当书面告知理由。取得巡游车运营服务经营许可的经营者,应当在六个月内持经营许可证、机动车行驶证等相关材料,向所在地市、县道路运输管理机构申请核发道路运输证。取得网约车运营服务经营许可的经营者或者车辆所有人,应当按照有关规定向所在地市、县道路运输管理机构申请核发道路运输证。 【规章】《巡游出租汽车经营服务管理规定》(2021年第16号部令)第九条 申请人申请巡游出租汽车经营时,应当提交以下材料:(一)《巡游出租汽车经营申请表》(见附件1);(二)投资人、负责人身份、资信证明及其复印件,经办人的身份证明及其复印件和委托书;(三)巡游出租汽车车辆经营权证明及拟投入车辆承诺书(见附件2),包括车辆数量、座位数、类型及等级、技术等级;(四)聘用或者拟聘用驾驶员从业资格证及其复印件;(五)巡游出租汽车经营管理制度、安全生产管理制度和服务质量保障制度文本;(六)经营场所、停车场地有关使用证明等。 第十条 县级以上地方人民政府出租汽车行政主管部门对巡游出租汽车经营申请予以受理的,应当自受理之日起20日内作出许可或者不予许可的决定。 第十一条 县级以上地方人民政府出租汽车行政主管部门对巡游出租汽车经营申请作出行政许可决定的,应当出具《巡游出租汽车经营行政许可决定书》(见附件3),明确经营范围、经营区域、车辆数量及要求、巡游出租汽车车辆经营权期限等事项,并在10日内向被许可人发放《道路运输经营许可证》。县级以上地方人民政府出租汽车行政主管部门对不符合规定条件的申请作出不予行政许可决定的,应当向申请人出具《不予行政许可决定书》。 【规章】《网络预约出租汽车经营服务管理暂行办法》(2022年第42号部令)第六条 申请从事网约车经营的,应当根据经营区域向相应的出租汽车行政主管部门提出申请,并提交以下材料:(一)网络预约出租汽车经营申请表(见附件);(二)投资人、负责人身份、资信证明及其复印件,经办人的身份证明及其复印件和委托书;(三)企业法人营业执照,属于分支机构的还应当提交营业执照;(四)服务所在地办公场所、负责人员和管理人员等信息;(五)具备互联网平台和信息数据交互及处理能力的证明材料,具备供交通、通信、公安、税务、网信等相关监管部门依法调取查询相关网络数据信息条件的证明材料,数据库接入情况说明,服务器设置在中国内地的情况说明,依法建立并落实网络安全管理制度和安全保护技术措施的证明材料;(六)使用电子支付的,应当提供与银行、非银行支付机构签订的支付结算服务协议;(七)经营管理制度、安全生产管理制度和服务质量保障制度文本;(八)法律法规要求提供的其他材料。首次从事网约车经营的,应当向企业注册地相应出租汽车行政主管部门提出申请,前款第(五)、第(六)项有关线上服务能力材料由网约车平台公司注册地省级交通运输主管部门商同级通信、公安、税务、网信、人民银行等部门审核认定,并提供相应认定结果,认定结果全国有效。网约车平台公司在注册地以外申请从事网约车经营的,应当提交前款第(五)、第(六)项有关线上服务能力认定结果。其他线下服务能力材料,由受理申请的出租汽车行政主管部门进行审核。 第七条 出租汽车行政主管部门应当自受理之日起20日内作出许可或者不予许可的决定。20日内不能作出决定的,经实施机关负责人批准,可以延长10日,并应当将延长期限的理由告知申请人。 第八条 出租汽车行政主管部门对于网约车经营申请作出行政许可决定的,应当明确经营范围、经营区域、经营期限等,并发放《网络预约出租汽车经营许可证》。 第九条 出租汽车行政主管部门对不符合规定条件的申请作出不予行政许可决定的,应当向申请人出具《不予行政许可决定书》。 |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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40 | 市交通运输局 | 行政许可 | 出租汽车车辆运营证核发 | 市交通运输局;县级交通运输部门或者政府指定部门 | 【行政法规】《国务院对确需保留的行政审批项目设定行政许可的决定》(2004年6月29日中华人民共和国国务院令第412号根据2016年8月25日《国务院关于修改〈国务院对确需保留的行政审批项目设定行政许可的决定〉的决定》第二次修订)附件第112项
【规章】《巡游出租汽车经营服务管理规定》(交通运输部令2021年第16号)第十一条 县级以上地方人民政府出租汽车行政主管部门对巡游出租汽车经营申请作出行政许可决定的,应当出具《巡游出租汽车经营行政许可决定书》(见附件3),明确经营范围、经营区域、车辆数量及要求、巡游出租汽车车辆经营权期限等事项,并在10日内向被许可人发放《道路运输经营许可证》。县级以上地方人民政府出租汽车行政主管部门对不符合规定条件的申请作出不予行政许可决定的,应当向申请人出具《不予行政许可决定书》。 【规章】《网络预约出租汽车经营服务管理暂行办法》(交通运输部、工业和信息化部、公安部、商务部、市场监管总局、国家网信办令2019年第46号)第八条 出租汽车行政主管部门对于网约车经营申请作出行政许可决定的,应当明确经营范围、经营区域、经营期限等,并发放《网络预约出租汽车经营许可证》。 |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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41 | 市交通运输局 | 行政许可 | 出租汽车驾驶员客运资格证核发 | 市交通运输局 | 【行政法规】《国务院对确需保留的行政审批项目设定行政许可的决定》(2004年6月29日中华人民共和国国务院令第412号根据2016年8月25日《国务院关于修改〈国务院对确需保留的行政审批项目设定行政许可的决定〉的决定》第二次修订)附件第112项
【规章】《出租汽车驾驶员从业资格管理规定》(2011年12月26日交通运输部第13号令发布 根据2016年8月26日《交通运输部关于修改〈出租汽车驾驶员从业资格管理规定〉的决定》第一次修正 根据2021年8月11日《交通运输部关于修改〈出租汽车驾驶员从业资格管理规定〉的决定》第二次修正)第三条 国家对从事出租汽车客运服务的驾驶员实行从业资格制度。出租汽车驾驶员从业资格包括巡游出租汽车驾驶员从业资格和网络预约出租汽车驾驶员从业资格等。 第三十条 出租汽车驾驶员从业资格证由交通运输部统一制发并制定编号规则。设区的市级出租汽车行政主管部门负责从业资格证的发放和管理工作。 【规章】《网络预约出租汽车经营服务管理暂行办法》(交通运输部、工业和信息化部、公安部、商务部、市场监管总局、国家网信办令2019年第46号)第十五条 服务所在地设区的市级出租汽车行政主管部门依驾驶员或者网约车平台公司申请,按第十四条规定的条件核查并按规定考核后,为符合条件且考核合格的驾驶员,发放《网络预约出租汽车驾驶员证》。 【规范性文件】《人力资源社会保障部关于公布〈国家职业资格目录(2021年版)〉的公告》 |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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42 | 市交通运输局 | 行政许可 | 危险货物港口建设项目安全条件审查 | 市交通运输局 | 【法律】《中华人民共和国港口法》(根据2018年12月29日第十三届全国人民代表大会常务委员会第七次会议《关于修改〈中华人民共和国电力法〉等四部法律的决定》第三次修正)第三十四条 船舶进出港口,应当依照有关水上交通安全的法律、行政法规的规定向海事管理机构报告。海事管理机构接到报告后,应当及时通报港口行政管理部门。船舶载运危险货物进出港口,应当按照国务院交通主管部门的规定将危险货物的名称、特性、包装和进出港口的时间报告海事管理机构。海事管理机构接到报告后,应当在国务院交通主管部门规定的时间内作出是否同意的决定,通知报告人,并通报港口行政管理部门。但是,定船舶、定航线、定货种的船舶可以定期报告。
第三十五条 在港口内进行危险货物的装卸、过驳作业,应当按照国务院交通主管部门的规定将危险货物的名称、特性、包装和作业的时间、地点报告港口行政管理部门。港口行政管理部门接到报告后,应当在国务院交通主管部门规定的时间内作出是否同意的决定,通知报告人,并通报海事管理机构。 【行政法规】《危险化学品安全管理条例》(2002年1月26日中华人民共和国国务院令第344号公布根据2013年12月7日《国务院关于修改部分行政法规的决定》修订)第十二条 新建、改建、扩建生产、储存危险化学品的建设项目(以下简称建设项目),应当由安全生产监督管理部门进行安全条件审查。建设单位应当对建设项目进行安全条件论证,委托具备国家规定的资质条件的机构对建设项目进行安全评价,并将安全条件论证和安全评价的情况报告报建设项目所在地设区的市级以上人民政府安全生产监督管理部门;安全生产监督管理部门应当自收到报告之日起45日内作出审查决定,并书面通知建设单位。具体办法由国务院安全生产监督管理部门制定。新建、改建、扩建储存、装卸危险化学品的港口建设项目,由港口行政管理部门按照国务院交通运输主管部门的规定进行安全条件审查。 【规章】《港口危险货物安全管理规定》(根据2023年8月3日《交通运输部关于修改〈港口危险货物安全管理规定〉的决定》第二次修正)第五条 危险货物港口建设项目应当由港口行政管理部门进行安全条件审查。未通过安全条件审查,危险货物港口建设项目不得开工建设。 第六条 省级港口行政管理部门负责下列港口建设项目的安全条件审查:(一)涉及储存或者装卸剧毒化学品的港口建设项目;(二)沿海50000吨级以上、长江干线3000吨级以上、其他内河1000吨级以上的危险货物码头;(三)沿海罐区总容量100000立方米以上、内河罐区总容量5000立方米以上的危险货物仓储设施。其他危险货物港口建设项目由项目所在地设区的市级港口行政管理部门负责安全条件审查。 |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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43 | 市交通运输局 | 行政许可 | 危险货物港口建设项目安全设施设计审查 | 市交通运输局 | 【法律】《中华人民共和国港口法》(根据2018年12月29日第十三届全国人民代表大会常务委员会第七次会议《关于修改〈中华人民共和国电力法〉等四部法律的决定》第三次修正)第十七条 港口的危险货物作业场所、实施卫生除害处理的专用场所,应当符合港口总体规划和国家有关安全生产、消防、检验检疫和环境保护的要求,其与人口密集区和港口客运设施的距离应当符合国务院有关部门的规定;经依法办理有关手续后,方可建设。
【法律】《中华人民共和国安全生产法》(2002年6月29日第九届全国人民代表大会常务委员会第二十八次会议通过根据2021年6月10日第十三届全国人民代表大会常务委员会第二十九次会议《关于修改〈中华人民共和国安全生产法〉的决定》第三次修正)第三十条 生产经营单位的特种作业人员必须按照国家有关规定经专门的安全作业培训,取得相应资格,方可上岗作业。特种作业人员的范围由国务院应急管理部门会同国务院有关部门确定。 【规章】《港口危险货物安全管理规定》(根据2023年8月3日《交通运输部关于修改〈港口危险货物安全管理规定〉的决定》第二次修正)第十四条 由港口行政管理部门负责初步设计审批的危险货物港口建设项目,在初步设计审批中对安全设施设计进行审查。前款规定之外的其他危险货物港口建设项目,由负责安全条件审查的港口行政管理部门进行安全设施设计审查。建设单位在申请安全设施设计审查时应当提交以下材料:(一)安全设施设计审查申请书;(二)设计单位的基本情况及资信情况;(三)安全设施设计。港口行政管理部门应当自受理申请之日起20日内对申请材料进行审查,作出审查决定,并告知申请人;20日内不能作出决定的,经本部门负责人批准,可以延长10日,并应当将延长期限的理由告知申请人。 第十六条 已经通过审查的危险货物港口建设项目安全设施设计有下列情形之一的,建设单位应当报原审查部门重新申请安全设施设计审查:(一)改变安全设施设计且可能导致安全性能降低的;(二)在施工期间重新设计的。 |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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44 | 市交通运输局 | 行政许可 | 危险货物道路运输从业人员从业资格认定 | 市交通运输局 | 【行政法规】《中华人民共和国道路运输条例》(2004年4月30日中华人民共和国国务院令第406号公布根据2023年7月20日《国务院关于修改和废止部分行政法规的决定》第五次修订)第二十三条 申请从事危险货物运输经营的,还应当具备下列条件:(一)有5辆以上经检测合格的危险货物运输专用车辆、设备;(二)有经所在地设区的市级人民政府交通运输主管部门考试合格,取得上岗资格证的驾驶人员、装卸管理人员、押运人员;(三)危险货物运输专用车辆配有必要的通讯工具;(四)有健全的安全生产管理制度。
【行政法规】《危险化学品安全管理条例》(2002年1月26日中华人民共和国国务院令第344号公布根据2013年12月7日《国务院关于修改部分行政法规的决定》修订)第六条 对危险化学品的生产、储存、使用、经营、运输实施安全监督管理的有关部门(以下统称负有危险化学品安全监督管理职责的部门),依照下列规定履行职责:(一)安全生产监督管理部门负责危险化学品安全监督管理综合工作,组织确定、公布、调整危险化学品目录,对新建、改建、扩建生产、储存危险化学品(包括使用长输管道输送危险化学品,下同)的建设项目进行安全条件审查,核发危险化学品安全生产许可证、危险化学品安全使用许可证和危险化学品经营许可证,并负责危险化学品登记工作。(二)公安机关负责危险化学品的公共安全管理,核发剧毒化学品购买许可证、剧毒化学品道路运输通行证,并负责危险化学品运输车辆的道路交通安全管理。(三)质量监督检验检疫部门负责核发危险化学品及其包装物、容器(不包括储存危险化学品的固定式大型储罐,下同)生产企业的工业产品生产许可证,并依法对其产品质量实施监督,负责对进出口危险化学品及其包装实施检验。(四)环境保护主管部门负责废弃危险化学品处置的监督管理,组织危险化学品的环境危害性鉴定和环境风险程度评估,确定实施重点环境管理的危险化学品,负责危险化学品环境管理登记和新化学物质环境管理登记;依照职责分工调查相关危险化学品环境污染事故和生态破坏事件,负责危险化学品事故现场的应急环境监测。(五)交通运输主管部门负责危险化学品道路运输、水路运输的许可以及运输工具的安全管理,对危险化学品水路运输安全实施监督,负责危险化学品道路运输企业、水路运输企业驾驶人员、船员、装卸管理人员、押运人员、申报人员、集装箱装箱现场检查员的资格认定。铁路监管部门负责危险化学品铁路运输及其运输工具的安全管理。民用航空主管部门负责危险化学品航空运输以及航空运输企业及其运输工具的安全管理。(六)卫生主管部门负责危险化学品毒性鉴定的管理,负责组织、协调危险化学品事故受伤人员的医疗卫生救援工作。 (七)工商行政管理部门依据有关部门的许可证件,核发危险化学品生产、储存、经营、运输企业营业执照,查处危险化学品经营企业违法采购危险化学品的行为。 (八)邮政管理部门负责依法查处寄递危险化学品的行为。 【行政法规】《放射性物品运输安全管理条例》(中华人民共和国国务院令第562号)第四条 国务院核安全监管部门对放射性物品运输的核与辐射安全实施监督管理。国务院公安、交通运输、铁路、民航等有关主管部门依照本条例规定和各自的职责,负责放射性物品运输安全的有关监督管理工作。县级以上地方人民政府环境保护主管部门和公安、交通运输等有关主管部门,依照本条例规定和各自的职责,负责本行政区域放射性物品运输安全的有关监督管理工作。 第三十一条 承运放射性物品应当取得国家规定的运输资质。承运人的资质管理,依照有关法律、行政法规和国务院交通运输、铁路、民航、邮政主管部门的规定执行。 【行政法规】《道路危险货物运输管理规定》(交通运输部令2023年第13号) 【行政法规】《放射性物品道路运输管理规定》(交通运输部令2016年第71号) 【规章】《道路运输从业人员管理规定》(交通运输部令2022年第38号)第十六条 申请参加道路危险货物运输驾驶员从业资格考试的,应当向其户籍地或者暂住地设区的市级交通运输主管部门提出申请,填写《道路危险货物运输从业人员从业资格考试申请表》(式样见附件2),并提供下列材料:(一)身份证明;(二)机动车驾驶证;(三)道路旅客运输驾驶员从业资格证件或者道路货物运输驾驶员从业资格证件或者全日制驾驶职业教育学籍证明(从事4500千克及以下普通货运车辆运营活动的驾驶员除外);(四)相关培训证明;(五)道路交通安全主管部门出具的3年内无重大以上交通责任事故记录证明。 第十七条 申请参加道路危险货物运输装卸管理人员和押运人员从业资格考试的,应当向其户籍地或者暂住地设区的市级交通运输主管部门提出申请,填写《道路危险货物运输从业人员从业资格考试申请表》,并提供下列材料:(一)身份证明;(二)学历证明;(三)相关培训证明。 第二十七条 道路运输从业人员从业资格证件由交 |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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45 | 市交通运输局 | 行政许可 | 危险货物道路运输经营许可 | 市交通运输局 | 【行政法规】《中华人民共和国道路运输条例》(2004年4月30日中华人民共和国国务院令第406号公布根据2023年7月20日《国务院关于修改和废止部分行政法规的决定》第五次修订)第二十三条 申请从事危险货物运输经营的,还应当具备下列条件:(一)有5辆以上经检测合格的危险货物运输专用车辆、设备;(二)有经所在地设区的市级人民政府交通运输主管部门考试合格,取得上岗资格证的驾驶人员、装卸管理人员、押运人员;(三)危险货物运输专用车辆配有必要的通讯工具;(四)有健全的安全生产管理制度。
第二十四条 申请从事货运经营的,应当依法向市场监督管理部门办理有关登记手续后,按照下列规定提出申请并分别提交符合本条例第二十一条、第二十三条规定条件的相关材料:(一)从事危险货物运输经营以外的货运经营的,向县级人民政府交通运输主管部门提出申请;(二)从事危险货物运输经营的,向设区的市级人民政府交通运输主管部门提出申请。依照前款规定收到申请的交通运输主管部门,应当自受理申请之日起20日内审查完毕,作出许可或者不予许可的决定。予以许可的,向申请人颁发道路运输经营许可证,并向申请人投入运输的车辆配发车辆营运证;不予许可的,应当书面通知申请人并说明理由。使用总质量4500千克及以下普通货运车辆从事普通货运经营的,无需按照本条规定申请取得道路运输经营许可证及车辆营运证。 【行政法规】《危险化学品安全管理条例》(2002年1月26日中华人民共和国国务院令第344号公布根据2013年12月7日《国务院关于修改部分行政法规的决定》修订)第六条 对危险化学品的生产、储存、使用、经营、运输实施安全监督管理的有关部门(以下统称负有危险化学品安全监督管理职责的部门),依照下列规定履行职责:(一)安全生产监督管理部门负责危险化学品安全监督管理综合工作,组织确定、公布、调整危险化学品目录,对新建、改建、扩建生产、储存危险化学品(包括使用长输管道输送危险化学品,下同)的建设项目进行安全条件审查,核发危险化学品安全生产许可证、危险化学品安全使用许可证和危险化学品经营许可证,并负责危险化学品登记工作。(二)公安机关负责危险化学品的公共安全管理,核发剧毒化学品购买许可证、剧毒化学品道路运输通行证,并负责危险化学品运输车辆的道路交通安全管理。(三)质量监督检验检疫部门负责核发危险化学品及其包装物、容器(不包括储存危险化学品的固定式大型储罐,下同)生产企业的工业产品生产许可证,并依法对其产品质量实施监督,负责对进出口危险化学品及其包装实施检验。(四)环境保护主管部门负责废弃危险化学品处置的监督管理,组织危险化学品的环境危害性鉴定和环境风险程度评估,确定实施重点环境管理的危险化学品,负责危险化学品环境管理登记和新化学物质环境管理登记;依照职责分工调查相关危险化学品环境污染事故和生态破坏事件,负责危险化学品事故现场的应急环境监测。(五)交通运输主管部门负责危险化学品道路运输、水路运输的许可以及运输工具的安全管理,对危险化学品水路运输安全实施监督,负责危险化学品道路运输企业、水路运输企业驾驶人员、船员、装卸管理人员、押运人员、申报人员、集装箱装箱现场检查员的资格认定。铁路监管部门负责危险化学品铁路运输及其运输工具的安全管理。民用航空主管部门负责危险化学品航空运输以及航空运输企业及其运输工具的安全管理。(六)卫生主管部门负责危险化学品毒性鉴定的管理,负责组织、协调危险化学品事故受伤人员的医疗卫生救援工作。(七)工商行政管理部门依据有关部门的许可证件,核发危险化学品生产、储存、经营、运输企业营业执照,查处危险化学品经营企业违法采购危险化学品的行为。(八)邮政管理部门负责依法查处寄递危险化学品的行为。 第四十三条 从事危险化学品道路运输、水路运输的,应当分别依照有关道路运输、水路运输的法律、行政法规的规定,取得危险货物道路运输许可、危险货物水路运输许可,并向工商行政管理部门办理登记手续。危险化学品道路运输企业、水路运输企业应当配备专职安全管理人员。 【行政法规】《放射性物品运输安全管理条例》第三十一条 承运放射性物品应当取得国家规定的运输资质。承运人的资质管理,依照有关法律、行政法规和国务院交通运输、铁路、民航、邮政主管部门的规定执行。 【规章】《道路危险货物运输管理规定》(中华人民共和国交通运输部令2023年第13号)第十条 申请从事道路危险货物运输经营的企业,应当依法向市场监督管理部门办理有关登记手续后,向所在地设区的市级交通运输主管部门提出申请,并提交以下材料:(一)《道路危险货物运输经营申请表》,包括申请人基本信息、申请运输的危险货物范围(类别、项别或品名,如果为剧毒化学品应当标注“剧毒”)等内容。(二)拟担任企业法定代表人的投资人或者负责人的身份证明及其复印件,经办人身份证明及其复印 |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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46 | 市交通运输局 | 行政许可 | 国内水路运输经营许可 | 市交通运输局 | 【行政法规】《国内水路运输管理条例》(2012年10月13日中华人民共和国国务院令第625号公布 根据2016 年2月6日《国务院关于修改部分行政法规的决定》第一次修订根据2017年3月1日《国务院关于修改和废止部分行政法规的决定》第二次修订 根据2023年7月20日《国务院关于修改和废止部分行政法规的决定》第三次修订)第八条 经营水路运输业务,应当按照国务院交通运输主管部门的规定,经国务院交通运输主管部门或者设区的市级以上地方人民政府负责水路运输管理的部门批准 申请经营水路运输业务,应当向前款规定的负责审批的部门提交申请书和证明申请人符合本条例第六条或者第七条规定条件的相关材料 负责审批的部门应当自受理申请之日起30个工作日内审查完毕,作出准予许可或者不予许可的决定。予以许可的,发给水路运输业务经营许可证件,并为申请人投入运营的船舶配发船舶营运证件;不予许可的,应当书面通知申请人并说明理由。
【规章】《国内水路运输管理规定》(根据2020年2月24日交通运输部《关于修改〈国内水路运输管理规定〉的决定》第三次修正)第十条 交通运输部实施省际危险品船运输、沿海省际客船运输、长江干线和西江航运干线水上运输距离60公里以上省际客船运输的经营许可。其他内河省际客船运输的经营许可,由水路旅客运输业务经营者所在地省级水路运输管理部门实施,作出许可决定前应当与航线始发港、挂靠港、目的港所在地省级水路运输管理部门协商,协商不成的,应当报交通运输部决定。省际普通货船运输、省内水路运输经营许可应当由设区的市级以上地方人民政府水路运输管理部门具体实施,具体权限由省级人民政府交通运输主管部门决定,向社会公布。 第十一条 申请经营水路运输业务或者变更水路运输经营范围,应当向其所在地设区的市级人民政府水路运输管理部门提交申请书和证明申请人符合本规定要求的相关材料。 第十二条 受理申请的水路运输管理部门不具有许可权限的,当场核实申请材料中的原件与复印件的内容一致后,在5个工作日内提出初步审查意见并将全部申请材料转报至具有许可权限的部门。 |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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47 | 市交通运输局 | 行政许可 | 新增国内客船、危险品船运力审批 | 市交通运输局 | 【行政法规】《国务院对确需保留的行政审批项目设定行政许可的决定》(2004年6月29日中华人民共和国国务院令第412号根据2016年8月25日《国务院关于修改〈国务院对确需保留的行政审批项目设定行政许可的决定〉的决定》第二次修订)附件第135项
【行政法规】《国内水路运输管理条例》(根据2017年3月1日《国务院关于修改和废止部分行政法规的决定》第二次修订)第十条 交通运输部具体实施省际客船运输、省际危险品船运输的经营许可。省级人民政府水路运输管理部门具体实施省际普通货船运输的经营许可。省内水路运输经营许可的具体权限由省级人民政府交通运输主管部门决定,向社会公布。但个人从事内河省际、省内普通货物运输的经营许可由设区的市级人民政府水路运输管理部门具体实施。 【规章】《国内水路运输管理规定》(根据2020年2月24日交通运输部《关于修改〈国内水路运输管理规定〉的决定》第三次修正)第十四条 除购置或者光租已取得相应水路运输经营资格的船舶外,水路运输经营者新增客船、危险品船运力,应当经其所在地设区的市级人民政府水路运输管理部门向具有许可权限的部门提出申请。具有许可权限的部门根据运力运量供求情况对新增运力申请予以审查。根据运力供求情况需要对新增运力予以数量限制时,依据经营者的经营规模、管理水平、安全记录、诚信经营记录等情况,公开竞争择优作出许可决定。 |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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48 | 市交通运输局 | 行政许可 | 更新采伐护路林审批 | 县级交通运输部门或者政府指定部门 | 【法律】《中华人民共和国公路法》(1997年7月3日第八届全国人民代表大会常务委员会第二十六次会议通过根据2017年11月4日第十二届全国人民代表大会常务委员会第三十次会议《关于修改〈中华人民共和国会计法〉等十一部法律的决定》第五次修正)第四十二条 公路绿化工作,由公路管理机构按照公路工程技术标准组织实施。公路用地上的树木,不得任意砍伐;需要更新砍伐的,应当经县级以上地方人民政府交通主管部门同意后,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森林法》的规定办理审批手续,并完成更新补种任务。
【行政法规】《公路安全保护条例》(中华人民共和国国务院令第593号)第二十六条 禁止破坏公路、公路用地范围内的绿化物。需要更新采伐护路林的,应当向公路管理机构提出申请,经批准方可更新采伐,并及时补种;不能及时补种的,应当交纳补种所需费用,由公路管理机构代为补种。 【规章】《路政管理规定》(交通运输部令2016年第81号)第八条 除公路防护、养护外,占用、利用或者挖掘公路、公路用地、公路两侧建筑控制区,以及更新、砍伐公路用地上的树木,应当根据《公路法》和本规定,事先报经交通主管部门或者其设置的公路管理机构批准、同意。 【规范性文件】《辽宁省林业和草原局关于切实做好“十四五”期间年森林采伐限额管理工作的通知》(辽林草字〔2021〕2号) |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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49 | 市交通运输局 | 行政许可 | 水运工程建设项目竣工验收 | 市营商环境建设局 | 【法律】《中华人民共和国港口法》(根据2018年12月29日第十三届全国人民代表大会常务委员会第七次会议《关于修改〈中华人民共和国电力法〉等四部法律的决定》第三次修正)第十九条 港口设施建设项目竣工后,应当按照国家有关规定经验收合格,方可投入使用。港口设施的所有权,依照有关法律规定确定。
【法律】《中华人民共和国航道法》(2014年12月28日第十二届全国人民代表大会常务委员会第十二次会议通过根据2016年7月2日第十二届全国人民代表大会常务委员会第二十一次会议《关于修改〈中华人民共和国节约能源法〉等六部法律的决定》修正)第十三条 航道建设工程竣工后,应当按照国家有关规定组织竣工验收,经验收合格方可正式投入使用。航道建设单位应当自航道建设工程竣工验收合格之日起六十日内,将竣工测量图报送负责航道管理的部门。沿海航道的竣工测量图还应当报送海军航海保证部门。 【行政法规】《中华人民共和国航道管理条例》(1987年8月22日国务院发布根据2008年12月27日《国务院关于修改〈中华人民共和国航道管理条例〉的决定》修订)第十一条 建设航道及其设施,必须遵守国家基本建设程序的规定。工程竣工经验收合格后,方能交付使用。 【规章】《港口工程建设管理规定》(交通运输部令2019年第32号)第三十八条 港口工程建设项目应当按照法规和国家有关规定及时组织竣工验收,经竣工验收合格后方可正式投入使用。本规定所称竣工验收,是指港口工程建设项目完工后、正式投入使用前,对工程交工验收、执行强制性标准、投资使用等情况进行全面检查验收,以及对工程建设、设计、施工、监理等工作进行综合评价。 【规章】《航道工程建设管理规定》(交通运输部令2019年第44号)第四十五条 交通运输部负责中央财政事权航道工程建设项目的竣工验收。县级以上地方交通运输主管部门按照规定的职责,负责其他航道工程的竣工验收。 |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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50 | 市交通运输局 | 行政许可 | 水运建设项目设计文件审批 | 市营商环境建设局 | 【法律】《中华人民共和国港口法》(根据2018年12月29日第十三届全国人民代表大会常务委员会第七次会议《关于修改〈中华人民共和国电力法〉等四部法律的决定》第三次修正)第六条 国务院交通主管部门主管全国的港口工作。地方人民政府对本行政区域内港口的管理,按照国务院关于港口管理体制的规定确定。依照前款确定的港口管理体制,由港口所在地的市、县人民政府管理的港口,由市、县人民政府确定一个部门具体实施对港口的行政管理;由省、自治区、直辖市人民政府管理的港口,由省、自治区、直辖市人民政府确定一个部门具体实施对港口的行政管理。依照前款确定的对港口具体实施行政管理的部门,以下统称港口行政管理部门。
【法律】《中华人民共和国航道法》(2014年12月28日第十二届全国人民代表大会常务委员会第十二次会议通过根据2016年7月2日第十二届全国人民代表大会常务委员会第二十一次会议《关于修改〈中华人民共和国节约能源法〉等六部法律的决定》修正)第十二条 有关县级以上人民政府交通运输主管部门应当加强对航道建设工程质量和安全的监督检查,保障航道建设工程的质量和安全。 【行政法规】《中华人民共和国航道管理条例》(1987年8月22日国务院发布根据2008年12月27日《国务院关于修改〈中华人民共和国航道管理条例〉的决定》修订)第十一条 建设航道及其设施,必须遵守国家基本建设程序的规定。工程竣工经验收合格后,方能交付使用。 【行政法规】《建设工程质量管理条例》(2000年1月30日中华人民共和国国务院令第279号发布根据2019年4月23日《国务院关于修改部分行政法规的决定》第二次修订)第十一条 施工图设计文件审查的具体办法,由国务院建设行政主管部门、国务院其他有关部门制定。施工图设计文件未经审查批准的,不得使用。 【行政法规】《建设工程勘察设计管理条例》第三十三条 施工图设计文件审查机构应当对房屋建筑工程、市政基础设施工程施工图设计文件中涉及公共利益、公众安全、工程建设强制性标准的内容进行审查。县级以上人民政府交通运输等有关部门应当按照职责对施工图设计文件中涉及公共利益、公众安全、工程建设强制性标准的内容进行审查。施工图设计文件未经审查批准的,不得使用。 【行政法规】《港口建设管理规定》第十八条 港口工程设计实行行政许可制度。港口工程设计分为初步设计和施工图设计两个阶段。港口工程初步设计按照第三条规定的权限由相应的港口行政管理部门审批,施工图设计由港口所在地港口行政管理部门审批。 【规章】《航道建设管理规定》(交通部令2007年第3号)第三条 航道建设实行统一领导,分级管理制度。交通运输部负责全国航道建设的行业管理。具体负责由国家发展改革委批准或核准航道建设项目的项目建议书和可行性研究报告的审核工作,按权限批准项目建议书、可行性研究报告;具体负责国家发展改革委批准或核准以及交通运输部批准可行性研究报告的航道建设项目的设计文件审批、开工备案、竣工验收以及招标投标等项目实施过程中的监督管理工作。省级交通运输主管部门负责本行政区域内航道建设的监督管理。具体负责经省级人民政府有关部门批准的航道建设项目的前期工作和设计文件审批、招标投标、开工备案、竣工验收等项目实施过程中的监督管理工作;负责经省级人民政府核准的航道建设项目的设计文件审批、开工备案和竣工验收工作。设区的市和县级交通运输主管部门按照省级人民政府的有关规定负责本行政区域内航道建设项目的监督管理。 |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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51 | 市交通运输局 | 行政许可 | 涉路施工许可 | 市交通运输局;县级交通运输部门 | 【法律】《中华人民共和国公路法》(1997年7月3日第八届全国人民代表大会常务委员会第二十六次会议通过根据2017年11月4日第十二届全国人民代表大会常务委员会第三十次会议《关于修改〈中华人民共和国会计法〉等十一部法律的决定》第五次修正)第四十四条 任何单位和个人不得擅自占用、挖掘公路。因修建铁路、机场、电站、通信设施、水利工程和进行其他建设工程需要占用、挖掘公路或者使公路改线的,建设单位应当事先征得有关交通主管部门的同意;影响交通安全的,还须征得有关公安机关的同意。占用、挖掘公路或者使公路改线的,建设单位应当按照不低于该段公路原有的技术标准予以修复、改建或者给予相应的经济补偿。
第四十五条 跨越、穿越公路修建桥梁、渡槽或者架设、埋设管线等设施的,以及在公路用地范围内架设、埋设管线、电缆等设施的,应当事先经有关交通主管部门同意,影响交通安全的,还须征得有关公安机关的同意;所修建、架设或者埋设的设施应当符合公路工程技术标准的要求。对公路造成损坏的,应当按照损坏程度给予补偿。 第五十五条 在公路上增设平面交叉道口,必须按照国家有关规定经过批准,并按照国家规定的技术标准建设。 第五十六条 除公路防护、养护需要的以外,禁止在公路两侧的建筑控制区内修建建筑物和地面构筑物;需要在建筑控制区内埋设管线、电缆等设施的,应当事先经县级以上地方人民政府交通主管部门批准。前款规定的建筑控制区的范围,由县级以上地方人民政府按照保障公路运行安全和节约用地的原则,依照国务院的规定划定。建筑控制区范围经县级以上地方人民政府依照前款规定划定后,由县级以上地方人民政府交通主管部门设置标桩、界桩。任何单位和个人不得损坏、擅自挪动该标桩、界桩。 【行政法规】《公路安全保护条例》(中华人民共和国国务院令第593号)第二十七条 进行下列涉路施工活动,建设单位应当向公路管理机构提出申请:(一)因修建铁路、机场、供电、水利、通信等建设工程需要占用、挖掘公路、公路用地或者使公路改线;(二)跨越、穿越公路修建桥梁、渡槽或者架设、埋设管道、电缆等设施;(三)在公路用地范围内架设、埋设管道、电缆等设施;(四)利用公路桥梁、公路隧道、涵洞铺设电缆等设施;(五)利用跨越公路的设施悬挂非公路标志;(六)在公路上增设或者改造平面交叉道口;(七)在公路建筑控制区内埋设管道、电缆等设施。 【规章】《路政管理规定》(交通运输部令2016年第81号)第八条 除公路防护、养护外,占用、利用或者挖掘公路、公路用地、公路两侧建筑控制区,以及更新、砍伐公路用地上的树木,应当根据《公路法》和本规定,事先报经交通主管部门或者其设置的公路管理机构批准、同意。 |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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52 | 市交通运输局 | 行政许可 | 港口内进行危险货物的装卸、过驳作业许可 | 市交通运输局 | 【法律】《中华人民共和国港口法》(根据2018年12月29日第十三届全国人民代表大会常务委员会第七次会议《关于修改〈中华人民共和国电力法〉等四部法律的决定》第三次修正)第三十五条 在港口内进行危险货物的装卸、过驳作业,应当按照国务院交通主管部门的规定将危险货物的名称、特性、包装和作业的时间、地点报告港口行政管理部门。港口行政管理部门接到报告后,应当在国务院交通主管部门规定的时间内作出是否同意的决定,通知报告人,并通报海事管理机构。
【规章】《港口危险货物安全管理规定》(交通运输部令2019年第34号)第四十五条 在港口内从事危险货物添加抑制剂或者稳定剂作业的单位,作业前应当将有关情况告知相关危险货物港口经营人和作业船舶。 【规范性文件】《辽宁省人民政府关于第八批取消和调整行政审批项目的决定》(辽政发〔2013〕5号) |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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53 | 市交通运输局 | 行政许可 | 港口岸线使用审批 | 市营商环境建设局 | 【法律】《中华人民共和国港口法》(根据2018年12月29日第十三届全国人民代表大会常务委员会第七次会议《关于修改〈中华人民共和国电力法〉等四部法律的决定》第三次修正)第十三条 在港口总体规划区内建设港口设施,使用港口深水岸线的,由国务院交通主管部门会同国务院经济综合宏观调控部门批准;建设港口设施,使用非深水岸线的,由港口行政管理部门批准。但是,由国务院或者国务院经济综合宏观调控部门批准建设的项目使用港口岸线,不再另行办理使用港口岸线的审批手续。港口深水岸线的标准由国务院交通主管部门制定。
【地方性法规】《辽宁省港口管理规定》(2022年7月27日辽宁省第十三届人民代表大会常务委员会第三十五次会议修订)第九条 在港口总体规划区内建设港口设施,使用港口深水岸线的,应当按照规定报经国家有关部门批准;使用适宜建设超过一万吨级泊位的非深水岸线的,由省交通运输主管部门批准;使用其他非深水岸线的,由港口所在地的市交通运输主管部门批准。 【规章】《港口岸线使用审批管理办法》(根据2021年12月23日《交通运输部国家发展改革委关于修改〈港口岸线使用审批管理办法〉的决定》第二次修订)第四条 交通运输部主管全国的港口岸线工作,会同国家发展改革委具体实施对港口深水岸线的使用审批工作。县级以上地方人民政府港口行政管理部门按照本办法和省级人民政府规定的职责,具体实施港口岸线使用审批的相关工作。 第八条 使用港口深水岸线的,港口所在地港口行政管理部门收到申请后,应当对申请使用的岸线进行现场核查,核实申请材料,转报至省级港口行政管理部门。省级港口行政管理部门收到港口岸线使用申请材料后,应当组织专家评审,并征求省级发展改革部门意见后,提出初审意见,连同申请材料报交通运输部。交通运输部收到申请材料和初审意见后,进行审查,会同国家发展改革委作出批准或者不予批准的决定。 |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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54 | 市交通运输局 | 行政许可 | 港口经营许可 | 市营商环境建设局、市交通运输局 | 【法律】《中华人民共和国港口法》(2018年12月29日第十三届全国人民代表大会常务委员会第七次会议《关于修改〈中华人民共和国电力法〉等四部法律的决定》第三次修正)第六条 国务院交通主管部门主管全国的港口工作。地方人民政府对本行政区域内港口的管理,按照国务院关于港口管理体制的规定确定。依照前款确定的港口管理体制,由港口所在地的市、县人民政府管理的港口,由市、县人民政府确定一个部门具体实施对港口的行政管理;由省、自治区、直辖市人民政府管理的港口,由省、自治区、直辖市人民政府确定一个部门具体实施对港口的行政管理。依照前款确定的对港口具体实施行政管理的部门,以下统称港口行政管理部门。 | ||
55 | 市交通运输局 | 行政许可 | 港口采掘、爆破施工作业许可 | 市营商环境建设局 | 【法律】《中华人民共和国港口法》(根据2018年12月29日第十三届全国人民代表大会常务委员会第七次会议《关于修改〈中华人民共和国电力法〉等四部法律的决定》第三次修正)第三十七条 禁止在港口水域内从事养殖、种植活动。不得在港口进行可能危及港口安全的采掘、爆破等活动;因工程建设等确需进行的,必须采取相应的安全保护措施,并报经港口行政管理部门批准。港口行政管理部门应当将审批情况及时通报海事管理机构,海事管理机构不再依照有关水上交通安全的法律、行政法规的规定进行审批。禁止向港口水域倾倒泥土、砂石以及违反有关环境保护的法律、法规的规定排放超过规定标准的有毒、有害物质。 | ||
56 | 市交通运输局 | 行政许可 | 经营国内船舶管理业务审批 | 市交通运输局(初审) | 【行政法规】《国内水路运输管理条例》(根据2017年3月1日《国务院关于修改和废止部分行政法规的决定》第二次修订)第二十七条 经营船舶管理业务,应当经设区的市级以上地方人民政府负责水路运输管理的部门批准。申请经营船舶管理业务,应当向前款规定的部门提交申请书和证明申请人符合本条例第二十六条规定条件的相关材料。受理申请的部门应当自受理申请之日起30个工作日内审查完毕,作出准予许可或者不予许可的决定。予以许可的,发给船舶管理业务经营许可证件,并向国务院交通运输主管部门备案;不予许可的,应当书面通知申请人并说明理由。
【规章】《国内水路运输辅助业管理规定》(交通运输部令2014年第3号)第七条 申请经营船舶管理业务或者变更船舶管理业务经营范围,应当向其所在地设区的市级人民政府水路运输管理部门提交申请书和证明申请人符合本规定要求的相关材料。 第八条 设区的市级人民政府水路运输管理部门收到申请后,应当依法核实或者要求申请人补正材料。并在受理申请之日起5个工作日内提出初步审查意见并将全部申请材料转报至省级人民政府水路运输管理部门。省级人民政府水路运输管理部门应当依法对申请者的经营资质条件进行审查。符合条件的,应当在20个工作日内作出许可决定,向申请人颁发《国内船舶管理业务经营许可证》;不符合条件的,不予许可,并书面通知申请人不予许可的理由。《国内船舶管理业务经营许可证》应当通过全国水路运政管理信息系统核发,并逐步实现行政许可网上办理。 |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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57 | 市交通运输局 | 行政许可 | 经营性客运驾驶员从业资格认定 | 市交通运输局 | 【行政法规】《中华人民共和国道路运输条例》(2004年4月30日中华人民共和国国务院令第406号公布根据2023年7月20日《国务院关于修改和废止部分行政法规的决定》第五次修订)第八条申请从事客运经营的,应当具备下列条件:(一)有与其经营业务相适应并经检测合格的车辆;(二)有符合本条例第九条规定条件的驾驶人员;(三)有健全的安全生产管理制度。申请从事班线客运经营的,还应当有明确的线路和站点方案。
【规章】《道路运输从业人员管理规定》(交通运输部令2022年第38号)第十五条 申请参加经营性道路客货运输驾驶员从业资格考试的人员,应当向其户籍地或者暂住地设区的市级交通运输主管部门提出申请,填写《经营性道路客货运输驾驶员从业资格考试申请表》(式样见附件1),并提供下列材料:(一)身份证明;(二)机动车驾驶证;(三)申请参加道路旅客运输驾驶员从业资格考试的,还应当提供道路交通安全主管部门出具的3年内无重大以上交通责任事故记录证明。 第二十七条 道路运输从业人员从业资格证件由交通运输部统一印制并编号。经营性道路客货运输驾驶员、道路危险货物运输从业人员从业资格证件由设区的市级交通运输主管部门发放和管理。 【规范性文件】《人力资源社会保障部关于公布〈国家职业资格目录(2021年版)〉的公告》 |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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58 | 市交通运输局 | 行政许可 | 经营性货运驾驶员从业资格认定(除使用4500千克及以下普通货运车辆的驾驶人员外) | 市交通运输局 | 【行政法规】《中华人民共和国道路运输条例》(2004年4月30日中华人民共和国国务院令第406号公布根据2023年7月20日《国务院关于修改和废止部分行政法规的决定》第五次修订)第二十二条 从事货运经营的驾驶人员,应当符合下列条件:(一)取得相应的机动车驾驶证;(二)年龄不超过60周岁;(三)经设区的市级人民政府交通运输主管部门对有关货运法律法规、机动车维修和货物装载保管基本知识考试合格(使用总质量4500千克及以下普通货运车辆的驾驶人员除外)
【规章】《道路运输从业人员管理规定》(交通运输部令2022年第38号)第二十七条 道路运输从业人员从业资格证件由交通运输部统一印制并编号。经营性道路客货运输驾驶员、道路危险货物运输从业人员从业资格证件由设区的市级交通运输主管部门发放和管理。 【规范性文件】《人力资源社会保障部关于公布〈国家职业资格目录(2021年版)〉的公告》 |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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59 | 市交通运输局 | 行政许可 | 航道通航条件影响评价审核 | 市交通运输局 | 【法律】《中华人民共和国航道法》(2014年12月28日第十二届全国人民代表大会常务委员会第十二次会议通过根据2016年7月2日第十二届全国人民代表大会常务委员会第二十一次会议《关于修改〈中华人民共和国节约能源法〉等六部法律的决定》修正)第二十八条 建设与航道有关的工程,建设单位应当在工程可行性研究阶段就建设项目对航道通航条件的影响作出评价,并报送有审核权的交通运输主管部门或者航道管理机构审核,但下列工程除外:(一)临河、临湖的中小河流治理工程;(二)不通航河流上建设的水工程;(三)现有水工程的水毁修复、除险加固、不涉及通航建筑物和不改变航道原通航条件的更新改造等不影响航道通航条件的工程。建设单位报送的航道通航条件影响评价材料不符合本法规定的,可以进行补充或者修改,重新报送审核部门审核。未进行航道通航条件影响评价或者经审核部门审核认为建设项目不符合本法规定的,建设单位不得建设。政府投资项目未进行航道通航条件影响评价或者经审核部门审核认为建设项目不符合本法规定的,负责建设项目审批的部门不予批准。
第二十九条 国务院或者国务院有关部门批准、核准的建设项目,以及与国务院交通运输主管部门直接管理的航道有关的建设项目的航道通航条件影响评价,由国务院交通运输主管部门审核;其他建设项目的航道通航条件影响评价,按照省、自治区、直辖市人民政府的规定由县级以上地方人民政府交通运输主管部门或者航道管理机构审核。 【规章】《航道通航条件影响评价审核管理办法》(交通运输部令2019年第35号)第四条 交通运输部主管全国航道通航条件影响评价审核管理工作。国务院或者国务院有关部门批准、核准的建设项目,以及与交通运输部按照国务院的规定直接管理的跨省、自治区、直辖市的重要干线航道和国际、国境河流航道等重要航道有关的建设项目,其航道通航条件影响评价,由交通运输部负责审核。其中,与长江干线航道有关的建设项目,除国务院或者国务院有关部门批准、核准的建设项目以及跨(穿)越长江干线的桥梁、隧道工程外,由长江航务管理局承担审核的具体工作。其他建设项目的航道通航条件影响评价,按照省、自治区、直辖市人民政府的规定由县级以上地方人民政府交通运输主管部门或者航道管理机构负责审核。本条第二款、第三款规定的负责审核的部门或者航道管理机构,以下统称审核部门。 |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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60 | 市交通运输局 | 行政许可 | 设置或者撤销内河渡口审批 | 县级政府(由其指定部门承办) | 【行政法规】《中华人民共和国内河交通安全管理条例》(2002年6月28日中华人民共和国国务院令第355号公布根据2019年3月2日《国务院关于修改部分行政法规的决定》第三次修订)第三十五条 设置或者撤销渡口,应当经渡口所在地的县级人民政府审批;县级人民政府审批前,应当征求当地海事管理机构的意见。
【规章】《公路水运工程监理企业资质管理规定》(交通运输部令2018年第7号)第十四条 许可机关在许可过程中需要核查申请人有关条件的,可以对申请人的有关情况进行实地核查,申请人应当配合。 【规范性文件】《国务院关于深化“证照分离”改革进一步激发市场主体发展活力的通知》(国发〔2021〕7号) |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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61 | 市交通运输局 | 行政许可 | 通航建筑物运行方案审批 | 市交通运输局 | 【法律】《中华人民共和国航道法》(2014年12月28日第十二届全国人民代表大会常务委员会第十二次会议通过根据2016年7月2日第十二届全国人民代表大会常务委员会第二十一次会议《关于修改〈中华人民共和国节约能源法〉等六部法律的决定》修正)第二十五条 在通航河流上建设永久性拦河闸坝,建设单位应当按照航道发展规划技术等级建设通航建筑物。通航建筑物应当与主体工程同步规划、同步设计、同步建设、同步验收、同步投入使用。闸坝建设期间难以维持航道原有通航能力的,建设单位应当采取修建临时航道、安排翻坝转运等补救措施,所需费用由建设单位承担。在不通航河流上建设闸坝后可以通航的,闸坝建设单位应当同步建设通航建筑物或者预留通航建筑物位置,通航建筑物建设费用除国家另有规定外,由交通运输主管部门承担。通航建筑物的运行应当适应船舶通行需要,运行方案应当经负责航道管理的部门同意并公布。通航建筑物的建设单位或者管理单位应当按照规定维护保养通航建筑物,保持其正常运行。
【规章】《通航建筑物运行管理办法》(交通运输部令2019年第6号)第五条 交通运输部主管全国通航建筑物运行的行业管理工作,并按照国务院的规定直接负责跨省、自治区、直辖市的重要干线航道和国际、国境河流航道等重要航道上通航建筑物运行的监督管理工作。县级以上地方人民政府交通运输主管部门按照省、自治区、直辖市人民政府的规定主管所辖航道上通航建筑物运行的监督管理工作。交通运输部按照国务院规定设置的负责航道管理的机构和县级以上地方人民政府负责航道管理的部门或者机构(以下统称负责航道管理的部门),在职责范围内具体实施通航建筑物运行的监督管理工作。 第九条 运行单位应当向具有管辖权的负责航道管理的部门申请运行方案审批,并提交以下申请材料:(一)运行方案审查申请;(二)运行方案及编制说明。通航建筑物位于省界河流上的,运行单位应当向交通运输部指定的省、自治区、直辖市人民政府负责航道管理的部门申请运行方案审批。 |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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62 | 市交通运输局 | 行政许可 | 道路旅客运输站经营许可 | 市交通运输局(代为行使站前区、西市区此项职权);县级交通运输部门 | 【行政法规】《中华人民共和国道路运输条例》(2004年4月30日中华人民共和国国务院令第406号公布根据2023年7月20日《国务院关于修改和废止部分行政法规的决定》第五次修订)第三十九条 申请从事道路旅客运输站(场)经营业务的,应当在依法向市场监督管理部门办理有关登记手续后,向所在地县级人民政府交通运输主管部门提出申请,并附送符合本条例第三十六条规定条件的相关材料。县级人民政府交通运输主管部门应当自受理申请之日起15日内审查完毕,作出许可或者不予许可的决定,并书面通知申请人。从事道路货物运输站(场)经营、机动车维修经营和机动车驾驶员培训业务的,应当在依法向市场监督管理部门办理有关登记手续后,向所在地县级人民政府交通运输主管部门进行备案,并分别附送符合本条例第三十六条、第三十七条、第三十八条规定条件的相关材料。
【规章】《道路旅客运输及客运站管理规定》(2005年7月12日由交通部发布根据2023年11月10日《交通运输部关于修改〈道路旅客运输及客运站管理规定〉的决定》第二次修正)第十六条 申请从事客运站经营的,应当依法向市场监督管理部门办理有关登记手续后,向所在地县级交通运输主管部门提出申请。 |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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63 | 市交通运输局 | 行政许可 | 道路旅客运输经营许可 | 市交通运输局;县级交通运输部门 | 【行政法规】《中华人民共和国道路运输条例》(2004年4月30日中华人民共和国国务院令第406号公布根据2023年7月20日《国务院关于修改和废止部分行政法规的决定》第五次修订)第十条 申请从事客运经营的,应当依法向市场监督管理部门办理有关登记手续后,按照下列规定提出申请并提交符合本条例第八条规定条件的相关材料:(一)从事县级行政区域内和毗邻县行政区域间客运经营的,向所在地县级人民政府交通运输主管部门提出申请;(二)从事省际、市际、县际(除毗邻县行政区域间外)客运经营的,向所在地设区的市级人民政府交通运输主管部门提出申请;(三)在直辖市申请从事客运经营的,向所在地直辖市人民政府确定的交通运输主管部门提出申请。依照前款规定收到申请的交通运输主管部门,应当自受理申请之日起20日内审查完毕,作出许可或者不予许可的决定。予以许可的,向申请人颁发道路运输经营许可证,并向申请人投入运输的车辆配发车辆营运证;不予许可的,应当书面通知申请人并说明理由。对从事省际和市际客运经营的申请,收到申请的交通运输主管部门依照本条第二款规定颁发道路运输经营许可证前,应当与运输线路目的地的相应交通运输主管部门协商,协商不成的,应当按程序报省、自治区、直辖市人民政府交通运输主管部门协商决定。对从事设区的市内毗邻县客运经营的申请,有关交通运输主管部门应当进行协商,协商不成的,报所在地市级人民政府交通运输主管部门决定。
【规章】《道路旅客运输及客运站管理规定》(2005年7月12日由交通部发布根据2023年11月10日《交通运输部关于修改〈道路旅客运输及客运站管理规定〉的决定》第二次修正)第十二条 申请从事道路客运经营的,应当依法向市场监督管理部门办理有关登记手续后,按照下列规定提出申请:(一)从事一类、二类、三类客运班线经营或者包车客运经营的,向所在地设区的市级交通运输主管部门提出申请;(二)从事四类客运班线经营的,向所在地县级交通运输主管部门提出申请。在直辖市申请从事道路客运经营的,应当向直辖市人民政府确定的交通运输主管部门提出申请。省级人民政府交通运输主管部门对省内包车客运实行分类管理的,对从事市际包车客运、县际包车客运经营的,向所在地设区的市级交通运输主管部门提出申请;对从事县内包车客运经营的,向所在地县级交通运输主管部门提出申请。 |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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64 | 市交通运输局 | 行政许可 | 道路货物运输经营许可(除使用4500千克及以下普通货运车辆从事普通货运经营外) | 市交通运输局(代为行使站前区、西市区此项职权);县级交通运输部门 | 【行政法规】《中华人民共和国道路运输条例》(2004年4月30日中华人民共和国国务院令第406号公布根据2023年7月20日《国务院关于修改和废止部分行政法规的决定》第五次修订)第二十一条 申请从事货运经营的,应当具备下列条件:(一)有与其经营业务相适应并经检测合格的车辆;(二)有符合本条例第二十二条规定条件的驾驶人员;(三)有健全的安全生产管理制度。
第二十四条 申请从事货运经营的,应当依法向市场监督管理部门办理有关登记手续后,按照下列规定提出申请并分别提交符合本条例第二十一条、第二十三条规定条件的相关材料:(一)从事危险货物运输经营以外的货运经营的,向县级人民政府交通运输主管部门提出申请;(二)从事危险货物运输经营的,向设区的市级人民政府交通运输主管部门提出申请。依照前款规定收到申请的交通运输主管部门,应当自受理申请之日起20日内审查完毕,作出许可或者不予许可的决定。予以许可的,向申请人颁发道路运输经营许可证,并向申请人投入运输的车辆配发车辆营运证;不予许可的,应当书面通知申请人并说明理由。使用总质量4500千克及以下普通货运车辆从事普通货运经营的,无需按照本条规定申请取得道路运输经营许可证及车辆营运证。 【地方性法规】《辽宁省道路运输管理条例》(2003年1月16日辽宁省第九届人民代表大会常务委员会第三十五次会议通过根据2022年4月21日辽宁省第十三届人民代表大会常务委员会第三十二次会议《关于修改〈辽宁省道路运输管理条例〉的决定》第七次修正)第十条 申请从事实行行政许可道路运输的,应当依法向市场监督管理部门办理有关登记手续后,向交通运输主管部门提出书面申请,交通运输主管部门应当依法作出许可或者不予许可的决定。予以许可的,向申请人颁发道路运输经营许可证,并向申请人投入运输的车辆配发道路运输证;不予许可的,应当书面通知申请人并说明理由。道路运输经营许可实行分级审批,具体办法按照国家有关规定执行。 【规章】《道路货物运输及站场管理规定》(2012年3月14日交通运输部令第1号公布根据2023年11月10日《交通运输部关于修改〈道路货物运输及站场管理规定〉的决定》第七次修正)第六条 申请从事道路货物运输经营的,应当具备下列条件:(一)有与其经营业务相适应并经检测合格的运输车辆:1.车辆技术要求应当符合《道路运输车辆技术管理规定》有关规定。2.车辆其他要求:(1)从事大型物件运输经营的,应当具有与所运输大型物件相适应的超重型车组;(2)从事冷藏保鲜、罐式容器等专用运输的,应当具有与运输货物相适应的专用容器、设备、设施,并固定在专用车辆上;(3)从事集装箱运输的,车辆还应当有固定集装箱的转锁装置。(二)有符合规定条件的驾驶人员:1.取得与驾驶车辆相应的机动车驾驶证;2.年龄不超过60周岁;3.经设区的市级交通运输主管部门对有关道路货物运输法规、机动车维修和货物及装载保管基本知识考试合格,并取得从业资格证(使用总质量4500千克及以下普通货运车辆的驾驶人员除外)。(三)有健全的安全生产管理制度,包括安全生产责任制度、安全生产业务操作规程、安全生产监督检查制度、驾驶员和车辆安全生产管理制度等。 |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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65 | 市交通运输局 | 行政许可 | 危险化学品水路运输人员从业资格认定 | 危险化学品申报员从业资格认定 | 市交通运输局 | 【法律】:《中华人民共和国安全生产法》(2002年6月29日第九届全国人民代表大会常务委员会第二十八次会议通过 根据2009年8月27日第十一届全国人民代表大会常务委员会第十次会议《关于修改部分法律的决定》第一次修正 根据2014年8月31日第十二届全国人民代表大会常务委员会第十次会议《关于修改<中华人民共和国安全生产法>的决定》第二次修正 根据2021年6月10日第十三届全国人民代表大会常务委员会第二十九次会议《关于修改<中华人民共和国安全生产法>的决定》第三次修正)第三十条:生产经营单位的特种作业人员必须按照国家有关规定经专门的安全作业培训,取得相应资格,方可上岗作业。特种作业人员的范围由国务院应急管理部门会同国务院有关部门确定;【行政法规】:《危险化学品安全管理条例》(2002年1月26日中华人民共和国国务院令第344号公布2011年2月16日国务院第144次常务会议修订通过根据2013年12月7日《国务院关于修改部分行政法规的决定》修订)第四十四条:危险化学品道路运输企业、水路运输企业的驾驶人员、船员、装卸管理人员、押运人员、申报人员、集装箱装箱现场检查员应当经交通运输主管部门考核合格,取得从业资格。具体办法由国务院交通运输主管部门制定。【规范性文件】《国务院关于取消和调整一批行政审批项目等事项的决定》(国发〔2015〕11号);【规章】:《危险货物水路运输从业人员考核和从业资格管理规定》(交通运输部令2016年第59号);【规范性文件】:《关于印发〈辽宁省交通厅港口危险货物储存、装卸从业人员考核和从业资格管理考务工作指导意见〉的通知》(辽交港航发〔2016〕311号)第三条 第四条;《交通运输部办公厅关于全面推行直属海事系统权责清单制度的通知》(交办海〔2018〕19号);《人力资源社会保障部关于公布〈国家职业资格目录(2021年版)〉的公告》。 | |
66 | 市交通运输局 | 行政许可 | 危险化学品水路运输人员从业资格认定 | 危险化学品集装箱装箱现场检查员从业资格认定 | 市交通运输局 | 【法律】:《中华人民共和国安全生产法》(2002年6月29日第九届全国人民代表大会常务委员会第二十八次会议通过 根据2009年8月27日第十一届全国人民代表大会常务委员会第十次会议《关于修改部分法律的决定》第一次修正 根据2014年8月31日第十二届全国人民代表大会常务委员会第十次会议《关于修改<中华人民共和国安全生产法>的决定》第二次修正 根据2021年6月10日第十三届全国人民代表大会常务委员会第二十九次会议《关于修改<中华人民共和国安全生产法>的决定》第三次修正)第三十条:生产经营单位的特种作业人员必须按照国家有关规定经专门的安全作业培训,取得相应资格,方可上岗作业。特种作业人员的范围由国务院应急管理部门会同国务院有关部门确定;【行政法规】:《危险化学品安全管理条例》(2002年1月26日中华人民共和国国务院令第344号公布2011年2月16日国务院第144次常务会议修订通过根据2013年12月7日《国务院关于修改部分行政法规的决定》修订)第四十四条:危险化学品道路运输企业、水路运输企业的驾驶人员、船员、装卸管理人员、押运人员、申报人员、集装箱装箱现场检查员应当经交通运输主管部门考核合格,取得从业资格。具体办法由国务院交通运输主管部门制定。【规范性文件】《国务院关于取消和调整一批行政审批项目等事项的决定》(国发〔2015〕11号);【规章】:《危险货物水路运输从业人员考核和从业资格管理规定》(交通运输部令2016年第59号);【规范性文件】:《关于印发〈辽宁省交通厅港口危险货物储存、装卸从业人员考核和从业资格管理考务工作指导意见〉的通知》(辽交港航发〔2016〕311号)第三条 第四条;《交通运输部办公厅关于全面推行直属海事系统权责清单制度的通知》(交办海〔2018〕19号);《人力资源社会保障部关于公布〈国家职业资格目录(2022年版)〉的公告》。 |