序号 |
行为类型 |
违法行为 |
行政处罚法律依据 |
违法情节 |
裁量基准 |
1 |
违反国家规定,举办学校或者其他教育机构的行为 |
违反国家有关规定,举办学校或者其他教育机构的行为 |
《中华人民共和国教育法》第七十五条:违反国家有关规定,举办学校或者其他教育机构的,由教育行政部门予以撤销;有违法所得的,没收违法所得;对直接负责的主管人员和其他直接责任人员,依法给予处分。 |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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不具裁量空间,依法执行即可。 |
2 |
违反国家有关规定擅自举办民办学校的行为 |
《中华人民共和国民办教育促进法》第六十四条:违反国家有关规定擅自举办民办学校的,由所在地县级以上地方人民政府教育行政部门或者人力资源社会保障行政部门会同同级公安、民政或者工商行政管理等有关部门责令停止办学、退还所收费用,并对举办者处以违法所得一倍以上五倍以下罚款;构成违反治安管理行为的,由公安机关依法给予治安管理处罚;构成犯罪的,依法追究刑事责任。 |
情节轻微,危害后果较小的 |
在责令停止办学的期限内停止办学的,处违法所得2倍以下的罚款 |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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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中华人民共和国民办教育促进法实施条例》第六十五条:违反本条例规定举办、参与举办民办学校或者在民办学校筹设期内招生的,依照民办教育促进法第六十四条规定给予处罚。 |
情节一般,造成一定危害后果或不良影响的 |
若在复查时仍未停止办学的,处违法所得2-4倍罚款 |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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情节严重,造成严重后果或恶劣社会影响的 |
若在再次复查时仍未停止办学的,处违法所得5倍罚款。 |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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3 |
未经批准擅自设立中外合作办学机构,或者以不正当手段骗取中外合作办学许可证的行为 |
《中华人民共和国中外合作办学条例》第五十一条:违反本条例的规定,未经批准擅自设立中外合作办学机构,或者以不正当手段骗取中外合作办学许可证的,由教育行政部门、劳动行政部门按照职责分工予以取缔或者会同公安机关予以取缔,责令退还向学生收取的费用,并处以10万元以下的罚款;触犯刑律的,依照刑法关于诈骗罪或者其他罪的规定,依法追究刑事责任。 |
情节轻微,危害后果较小的 |
擅自设立中外合作办学机构,或者以不正当手段骗取中外合作办学许可证未招生的。取缔,并处2万元以下罚款 |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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情节一般,造成一定危害后果或不良影响的 |
擅自设立中外合作办学机构,或者以不正当手段骗取中外合作办学许可证招生人数较少的。取缔,责令退还向学生收取的费用,2-6万元罚款 |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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情节严重,造成严重危害后果或恶劣社会影响的 |
擅自设立中外合作办学机构,或者以不正当手段骗取中外合作办学许可证招生人数较多的,取缔,责令退还向学生收取的费用,6-10万元罚款 |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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4 |
未经登记注册,擅自举办幼儿园的行为 |
《幼儿园管理条例》第二十七条 违反下列情形之一的幼儿园,由教育行政部门视情节轻重,给予限期整顿、停止招生、停止办园的行政处罚: |
情节轻微,未造成较大危害后果或不良影响的 |
已注册幼儿园园舍、设施不符合国家标准,未造成幼儿身心损伤的,期限整顿 |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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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一)未经登记注册,擅自招收幼儿的; |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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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二)园舍、设施不符合国家卫生标准、安全标准,妨害幼儿身体健康或者威胁幼儿生命安全的; |
情节严重,造成较大危害后果或不良影响的 |
已注册幼儿园园舍、设施不符合国家标准,妨碍幼儿身体健康的,停止招生 |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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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三)教育内容和方法违背幼儿教育规律,损害幼儿身心健康的。 |
情节严重,造成严重后果或恶劣社会影响的 |
未登记注册招收幼儿的,或已注册幼儿园发生损害幼儿身心健康的,停止办园 |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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5 |
学校或者其他教育机构违反国家有关招收学生规定的行为 |
学校或者其他教育机构违反国家有关规定招收学生的行为 |
《中华人民共和国教育法》第七十六条:学校或者其他教育机构违反国家有关规定招收学生的,由教育行政部门或者其他有关行政部门责令退回招收的学生,退还所收费用;对学校、其他教育机构给予警告,可以处违法所得五倍以下罚款;情节严重的,责令停止相关招生资格一年以上三年以下,直至撤销招生资格、吊销办学许可证;对直接负责的主管人员和其他直接责任人员,依法给予处分;构成犯罪的,依法追究刑事责任。 |
情节轻微,未造成危害后果或不良影响的 |
违反规定招生人数较少,且没有违法所得的,责令退回招收的,学生退还所收费用,给予警告 |
情节一般,造成较小危害后果或不良影响的 |
违反规定招生人数较多的,且有违法所得的,责令退回招收的学生,退还所收费用,处违法所得五倍以下罚款 |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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情节严重,造成较大危害后果或不良影响的 |
违反规定招生的,有违法所得的,且再次发生的,责令退回招收的学生,退还所收费用,处违法所得五倍以下罚款,停止相关招生资格一年。 |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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情节严重,造成严重危害后果或恶劣社会影响的 |
违反规定招生人数较多的,有违法所得的,三次及发生的,退还所收费用,处违法所得五倍以下罚款,撤销招生资格、吊销办学许可证 |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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6 |
其他违规办学行为 |
《中华人民共和国民办教育促进法实施条例》第六十三条 民办学校有下列情形之一的,依照民办教育促进法第六十二条规定给予处罚:(一)违背国家教育方针,偏离社会主义办学方向,或者未保障学校党组织履行职责的。(二)违反法律、行政法规和国家有关规定开展教育教学活动的。(三)理事会、董事会或者其他形式决策机构未依法履行职责的。(四)教学条件明显不能满足教学要求、教育教学质量低下,未及时采取措施的。(五)校舍、其他教育教学设施设备存在重大安全隐患,未及时采取措施的。(六)侵犯受教育者的合法权益,产生恶劣社会影响的。(七)违反国家规定聘任、解聘教师,或者未依法保障教职工待遇的。(九)超出办学许可范围,擅自改变办学地址或者设立分校的。(十)未依法履行公示办学条件和教育质量有关材料、财务状况等信息披露义务,或者公示的材料不真实的。(十一)未按照国家统一的会计制度进行会计核算、编制财务会计报告,财务、资产管理混乱,或者违反法律、法规增加收费项目、提高收费标准的。(十二)有其他管理混乱严重影响教育教学的行为的。 |
情节轻微,危害后果较小,无违法所得的 |
责令限期改正,警告 |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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情节轻微,危害后果较小,有违法所得的 |
责令限期改正,警告;退还所收费用后没收违法所得 |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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情节严重,造成较大危害后果或不良影响,有违法所得的 |
责令停止招生;退还所收费用后没收违法所得 |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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情节严重,造成严重危害后果或恶劣社会影响,有违法所得的 |
吊销办学许可证;退还所收费用后没收违法所得 |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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7 |
学校未按《未成年人学校保护规定》建立学生权利保护机制,或者制定的校规违反法律法规和《未成年人学校保护规定》的行为 |
《未成年人学校保护规定》第五十九条:学校未按本规定建立学生权利保护机制,或者制定的校规违反法律法规和本规定,由主管教育部门责令限期改正、给予通报批评;情节严重、影响较大或者逾期不改正的,可以对学校主要负责人和直接负责人给予处分或者责令学校给予处分。 |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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无不具裁量空间,依法执行即可。 |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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8 |
幼儿园存在园舍、设施不符合标准,妨害幼儿身体健康或者威胁幼儿生命安全,或存在教育内容和方法违背幼儿教育规律,损害幼儿身心健康的行为 |
《幼儿园管理条例》第二十七条 违反本条例,具有下列情形之一的幼儿园,由教育行政部门视情节轻重,给予限期整顿、停止招生、停止办园的行政处罚:(二)园舍、设施不符合国家卫生标准、安全标准,妨害幼儿身体健康或者威胁幼儿生命安全的;(三)教育内容和方法违背幼儿教育规律,损害幼儿身心健康的。 |
情节轻微,造成较小危害后果或不良影响的 |
限期整顿 |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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情节严重,造成较大危害后果或不良影响的 |
停止招生 |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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情节严重,造成严重后果或恶劣社会影响的 |
停止办园 |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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9 |
存在体罚或变相体罚幼儿,使用有毒、有害物质制作教具、玩具,克扣、挪用幼儿园经费的行为 |
《幼儿园管理条例》第二十八条 违反本条例,具有下列情形之一的单位或者个人,由教育行政部门对直接责任人员给予警告、罚款的行政处罚,或者由教育行政部门建议有关部门对责任人员给予行政处分:(一)体罚或变相体罚幼儿的;(二)使用有毒、有害物质制作教具、玩具的;(三)克扣、挪用幼儿园经费的。 |
情节轻微,危害后果较小的 |
警告 |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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情节严重,造成较大危害后果或不良影响的 |
罚款 |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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10 |
学校或其他教育机构非法牟利的行为 |
学校以向学生推销或者变相推销商品、服务等方式谋取利益的行为 |
《中华人民共和国义务教育法》第五十六条第二款:学校以向学生推销或者变相推销商品、服务等方式谋取利益的,由县级人民政府教育行政部门给予通报批评;有违法所得的,没收违法所得;对直接负责的主管人员和其他直接责任人员依法给予处分。 |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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不具裁量空间,依法执行即可。 |
11 |
考生或应考者在考试中有违反有关规定的行为 |
考生在国家教育考试中存在作弊或让他人代替自己参加考试的行为 |
《中华人民共和国教育法》第七十九条:考生在国家教育考试中有下列行为之一的,由组织考试的教育考试机构工作人员在考试现场采取必要措施予以制止并终止其继续参加考试;组织考试的教育考试机构可以取消其相关考试资格或者考试成绩;情节严重的,由教育行政部门责令停止参加相关国家教育考试一年以上三年以下;构成违反治安管理行为的,由公安机关依法给予治安管理处罚;构成犯罪的,依法追究刑事责任:(一)非法获取考试试题或者答案的;(二)携带或者使用考试作弊器材、资料的;(三)抄袭他人答案的;(四)让他人代替自己参加考试的;(五)其他以不正当手段获得考试成绩的作弊行为。 |
情节严重,造成较大危害后果或不良影响的 |
责令停止参加相关国家教育考试一年以上二年以下 |
情节严重,造成严重危害后果或恶劣社会影响的 |
责令停止参加相关国家教育考试二年以上三年以下 |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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12 |
有关师德师风违反规定的行为 |
违反教师资格条例的行为 |
《教师资格条例》第十九条第一款有下列情形之一的,由县级以上人民政府教育行政部门撤销其教师资格:(一)弄虚作假、骗取教师资格的。(二)品行不良、侮辱学生,影响恶劣的。 |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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不具裁量空间,依法执行即可。 |
13 |
教职工实施《未成年人学校保护规定》第二十四条第二款禁止行为 |
《未成年人学校保护规定》第六十条第二款:教职工实施第二十四条第二款禁止行为的,应当依法予以开除或者解聘;有教师资格的,由主管教育行政部门撤销教师资格,纳入从业禁止人员名单;涉嫌犯罪的,移送有关部门依法追究责任。 |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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不具裁量空间,依法执行即可。 |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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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未成年人学校保护规定》第二十四条第二款第(一)至(六)项:学校应当采取必要措施预防并制止教职工以及其他进入校园的人员实施以下行为:(一)与学生发生恋爱关系、性关系;(二)抚摸、故意触碰学生身体特定部位等猥亵行为;(三)对学生作出调戏、挑逗或者具有性暗示的言行;(四)向学生展示传播包含色情、淫秽内容的信息、书刊、影片、音像、图片或者其他淫秽物品;(五)持有包含淫秽、色情内容的视听、图文资料;(六)其他构成性骚扰、性侵害的违法犯罪行为。 |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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14 |
对幼儿园园舍、设备、工作秩序及在幼儿园周围有违规的行为 |
侵占、破坏幼儿园园舍、设备的行为 |
《幼儿园管理条例》第二十八条 违反本条例,具有下列情形之一的单位或者个人,由教育行政部门对直接责任人员给予警告、罚款的行政处罚,或者由教育行政部门建议有关部门对责任人员给予行政处分:(四)侵占、破坏幼儿园园舍、设备的。(五)干扰幼儿园正常工作秩序的。(六)在幼儿园周围设置有危险、有污染或者影响幼儿园采光的建设和设施的。 |
情节轻微,危害后果较小的 |
警告 |
情节严重,造成较大危害后果或不良影响的 |
罚款 |