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营口市老边区人力资源和社会保障局行政处罚自由裁量权指导标准

发布时间:2023-12-13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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案件类型 序号 违法情形 适用法律依据  处罚依据 处理处罚种类和幅度 行政处罚裁量依据 行政处罚裁量标准
劳动合同及招用工管理 1 用人单位直接涉及劳动者切身利益的规章制度违反法律、法规规定 《劳动合同法》第四条第一款:用人单位应当依法建立和完善劳动规章制度,保障劳动者享有劳动权利、履行劳动义务。 《劳动合同法》第八十条 用人单位直接涉及劳动者切身利益的规章制度违反法律、法规规定的,由劳动行政部门责令改正,给予警告;给劳动者造成损害的,应当承担赔偿责任。 行政处罚无裁量幅度 给予警告
2 扣押劳动者居民身份证等证件 《劳动合同法》第九条:用人单位招用劳动者,不得扣押劳动者的居民身份证和其他证件,不得要求劳动者提供担保或者以其他名义向劳动者收取财物。

《劳动合同法》第八十四条第一款 用人单位违反本法规定,扣押劳动者居民身份证等证件的,由劳动行政部门责令限期退还劳动者本人,并依照有关法律规定给予处罚。 由于“依法给予处罚”的规定不明确,对于拒不改正的,可以按照本基准表第77项违法情形实施行政处罚裁量 拒不改正的,处2000元以上2万元以下罚款,具体按照本基准表第77项违法情形的裁量标准执行
3 以担保或其它名义向劳动者收取财物 《劳动合同法》第九条:用人单位招用劳动者,不得扣押劳动者的居民身份证和其他证件,不得要求劳动者提供担保或者以其他名义向劳动者收取财物。 《劳动合同法》第八十四条第二款 用人单位违反本法规定,以担保或者其他名义向劳动者收取财物的,由劳动行政部门责令限期退还劳动者本人,并以每人五百元以上二千元以下的标准处以罚款。 人均收取金额200元以内或收取物品3人以内 处每人500元以上1000元以内罚款
人均收取金额200元以上500元以内或收取物品3人以上5人以内 处每人1000元以上1500元以内罚款
人均收取金额500元以上或收取物品5人以上 处每人1500元以上2000元以下罚款
4 扣押依法解除或者终止劳动合同劳动者的档案或者其他物品 《劳动合同法》第五十条第一款:用人单位应当在解除或者终止劳动合同时出具解除或者终止劳动合同的证明,并在十五日内为劳动者办理档案和社会保险关系转移手续。 《劳动合同法》第八十四条第三款

劳动者依法解除或者终止劳动合同,用人单位扣押劳动者档案或者其他物品的,依照前款规定处罚。

扣押劳动者档案或其他物品1个月以内 处每人500元以上1000元以内罚款
扣押劳动者档案或其他物品1个月以上3个月以内 处每人1000元以上1500元以内罚款
扣押劳动者档案或其他物品3个月以上 处每人1500以上2000元以下罚款
5 未按规定保存或者伪造录用人员的录用登记材料 《禁止使用童工规定》第四条:用人单位招用人员时,必须核查被招用人员的身份证;对不满16周岁的未成年人,一律不得录用。用人单位录用人员的录用登记、核查材料应当妥善保管。 《禁止使用童工规定》第八条 用人单位未按照本规定第四条的规定保存录用登记材料,或者伪造录用登记材料的,由劳动保障行政部门处1万元的罚款。 行政处罚无裁量幅度 处10000元罚款
6 违反劳动合同法有关建立职工名册规定 《劳动合同法》第七条:用人单位自用工之日起即与劳动者建立劳动关系。用人单位应当建立职工名册备查。 《劳动合同法实施条例》第三十三条 用人单位违反劳动合同法有关建立职工名册规定的,由劳动行政部门责令限期改正;逾期不改正的,由劳动行政部门处2000元以上2万元以下的罚款。 经责令改正,职工名册仍项目不全或填写不全 处2000元以上10000元以内罚款
《劳动合同法实施条例》第八条:劳动合同法第七条规定的职工名册,应当包括劳动者姓名、性别、公民身份号码、户籍地址及现住址、联系方式、用工形式、用工起始时间、劳动合同期限等内容。 经责令改正,职工名册仍项目严重不全且填写严重不全 处10000元以上18000元以内罚款
经责令改正,仍未建立职工名册 处18000元以上2万元以下罚款
7 企业未按照国家规定提取职工教育经费或者挪用职工教育经费 《就业促进法》第四十七条第三款:企业应当按照国家有关规定提取职工教育经费,对劳动者进行职业技能培训和继续教育培训。 《就业促进法》第六十七条 违反本法规定,企业未按照国家规定提取职工教育经费,或者挪用职工教育经费的,由劳动行政部门责令改正,并依法给予处罚。 由于“依法给予处罚”的规定不明确,对于拒不改正的,可以按照第77项违法情形实施行政处罚裁量 拒不改正的,处2000元以上2万元以下罚款,具体按照第76项违法情形的裁量标准执行
8 提供虚假招聘信息、发布虚假招聘广告、招用无合法身份证件的人员 《就业服务与就业管理规定》第十四条 用人单位招用人员不得有下列行为:(一)提供虚假招聘信息,发布虚假招聘广告;……(五)招用无合法身份证件的人员。

《就业服务与就业管理规定》第六十七条 用人单位违反第十四条第(一)、(五)、(六)项规定的,由劳动保障行政部门责令改正,并可处以一千元以下的罚款。 受侵害人数3人以内 处500元以内罚款
受侵害人数3人以上5人以内 处500元以上800元以内罚款
受侵害人数5人以上 处800元以上1000元以下罚款
9 以招用人员为名牟取不正当利益或进行其他违法活动 《就业服务与就业管理规定》第十四条 用人单位招用人员不得有下列行为:……(六)以招用人员为名牟取不正当利益或进行其他违法活动。

《就业服务与就业管理规定》第六十七条 用人单位违反第十四条第(一)、(五)、(六)项规定的,由劳动保障行政部门责令改正,并可处以一千元以下的罚款。 没有违法所得 处500元以内罚款
违法所得在500元以内 处500元以上800元以内罚款
违法所得500元以上 处800元以上1000元以下罚款
10 除国家法律、行政法规和国务院卫生行政部门规定禁止乙肝病原携带者从事的工作外,强行将乙肝病毒血清学指标作为体检标准 《就业促进法》第三十条:用人单位招用人员,不得以是传染病病原携带者为由拒绝录用。但是,经医学鉴定传染病病原携带者在治愈前或者排除传染嫌疑前,不得从事法律、行政法规和国务院卫生行政部门规定禁止从事的易使传染病扩散的工作。 《就业服务与就业管理规定》第六十八条 用人单位违反本规定第十九条第二款规定,在国家法律、行政法规和国务院卫生行政部门规定禁止乙肝病原携带者从事的工作岗位以外招用人员时,将乙肝病毒血清学指标作为体检标准的,由劳动保障行政部门责令改正,并可处以一千元以下的罚款。 受侵害人数3人以内 处500元以内罚款
受侵害人数3人以上5人以内 处500元以上800元以内罚款
《就业服务与就业管理规定》第十九条第二款:用人单位招用人员,除国家法律、行政法规和国务院卫生行政部门规定禁止乙肝病原携带者从事的工作外,不得强行将乙肝病毒血清学指标作为体检标准。 受侵害人数5人以上 处800元以上1000元以下罚款
工作时间和休息休假 11 违反规定延长劳动者工作时间(含未按规定缩短工作时间) 《劳动法》第三十六条:国家实行劳动者每日工作时间不超过八小时、平均每周工作时间不超过四十四小时的工时制度。

第三十八条:用人单位应当保证劳动者每周至少休息一日。

第四十条:用人单位在下列节日期间应当依法安排劳动者休假:(一)元旦;(二)春节;(三)国际劳动节;(四)国庆节;(五)法律、法规规定的其他休假节日。

第四十一条 用人单位由于生产经营需要,经与工会和劳动者协商后可以延长工作时间,一般每日不得超过一小时;因特殊原因需要延长工作时间的,在保障劳动者身体健康的条件下延长工作时间每日不得超过三小时,但是每月不得超过三十六小时。

第四十二条 有下列情形之一的,延长工作时间不受本法第四十一条规定的限制:(一)发生自然灾害、事故或者因其他原因,威胁劳动者生命健康和财产安全,需要紧急处理的;(二)生产设备、交通运输线路、公共设施发生故障,影响生产和公众利益,必须及时抢修的;(三)法律、行政法规规定的其他情形。

第四十三条 用人单位不得违反本法规定延长劳动者的工作时间。

《劳动保障监察条例》第二十五条 用人单位违反劳动保障法律、法规或者规章延长劳动者工作时间的,由劳动保障行政部门给予警告,责令限期改正,并可以按照受侵害的劳动者每人100元以上500元以下的标准计算,处以罚款。 受侵害人日延长工作时间3小时以上4小时以内或受侵害人月延长工作时间超过36小时,54小时以内 给予警告,处每人100以上200元以内罚款
受侵害人日延长工作时间4小时以上5小时以内或受侵害人月延长工作时间54小时以上72小时以内 给予警告,处每人200以上400元以内罚款
受侵害人日延长工作时间5小时以上或受侵害人月延长工作时间72小时以上或工时制度不能保证职工每周至少休息一天或强迫、变相强迫加班 给予警告,处每人400元以上500元以下罚款
12 使用童工 《禁止使用童工规定》第二条第一款:国家机关、社会团体 、企业事业单位、民办非企业单位或者个体工商户均不得招用不满16周岁的未成年人。

《禁止使用童工规定》第六条第一款,《使用有毒物品作业场所劳动保护条例》第六十三条 用人单位使用童工的,由劳动保障行政部门按照每使用一名童工每月处5000元罚款的标准给予处罚;在使用有毒物品的作业场所使用童工的,按照《使用有毒物品作业场所劳动保护条例》规定的罚款幅度,或者按照每使用一名童工每月处5000元罚款的标准,从重处罚。 行政处罚无裁量幅度 处每名童工每月5000元罚款
13 单位、个人或职业中介机构为未满16周岁的未成年人介绍就业 《禁止使用童工规定》第二条第二款:禁止任何单位或者个人为不满16周岁的未成年人介绍就业。

《人力资源服务机构管理规定》第十七条  人力资源服务机构不得有下列行为:……(三)介绍未满16周岁的未成年人就业;

《禁止使用童工规定》第七条 单位或者个人为不满16周岁的未成年人介绍就业的,由劳动保障行政部门按照每介绍一人处5000元罚款的标准给予处罚;职业中介机构为不满16周岁的未成年人介绍就业的,并由劳动保障行政部门吊销其职业介绍许可证。 行政处罚无裁量幅度 处每介绍一人5000元罚款;吊销职业介绍许可证
14 未按规定将童工送交其监护人 《禁止使用童工规定》第六条第一款:劳动保障行政部门并应当责令用人单位限期将童工送回原居住地交其父母或者其他监护人,所需交通和食宿费用全部由用人单位承担。 《禁止使用童工规定》第六条第二款 用人单位经劳动保障行政部门依照前款规定责令限期改正,逾期仍不将童工送交其父母或者其他监护人的,从责令限期改正之日起,由劳动保障行政部门按照每使用一名童工每月处1万元罚款的标准处罚。 行政处罚无裁量幅度 处每名童工每月10000元罚款
女职工和未成年工特殊劳动保护 15 娱乐场所是否招用未满18周岁未成年人 《娱乐场所管理条例》第二十四条:娱乐场所不得招用未成年人。 《娱乐场所管理条例》第52条 娱乐场所招用未成年人的,由劳动保障行政部门责令改正,并按照每招用一名未成年人每月处5000元罚款的标准给予处罚。 行政处罚无裁量幅度 处每名未成年人每月5000元罚款
16 安排怀孕7个月以上的女职工或者安排女职工在哺乳未满1周岁的婴儿期间夜班劳动或者延长其劳动时间 《劳动法》第六十一条:不得安排女职工在怀孕期间从事国家规定的第三级体力劳动强度的劳动和孕期禁忌从事的劳动。对怀孕七个月以上的女职工,不得安排其延长工作时间和夜班劳动。

《女职工劳动保护特别规定》第十三条第一款 用人单位违反本规定第六条第二款、第九条第一款规定的,由县级以上人民政府人力资源社会保障行政部门责令限期改正,按照受侵害女职工每人1000元以上5000元以下的标准计算,处以罚款。 安排怀孕7个月以上的女职工夜班劳动1次或者延长其劳动时间累计3小时以内 处每人1000元以上,2000元以内罚款
《女职工劳动保护特别规定》第六条第二款:对怀孕7个月以上的女职工,用人单位不得延长劳动时间或者安排夜班劳动,并应当在劳动时间内安排一定的休息时间。

第九条第一款:对哺乳未满1周岁婴儿的女职工,用人单位不得延长劳动时间或者安排夜班劳动。

安排怀孕7个月以上的女职工夜班劳动累计2次或者延长其劳动时间累计3小时以上10小时以内 处每人2000元以上,3500元以内罚款
安排怀孕7个月以上的女职工夜班劳动累计3次以上或者延长其劳动时间累计10小时以上 处每人3500元以上,5000元以下罚款
17 女职工产假少于规定天数 《女职工劳动保护特别规定》第七条:女职工生育享受98天产假,其中产前可以休假15天;难产的,增加产假15天;生育多胞胎的,每多生育1个婴儿,增加产假15天。女职工怀孕未满4个月流产的,享受15天产假;怀孕满4个月流产的,享受42天产假。

《女职工劳动保护特别规定》第十三条第一款 用人单位违反本规定第七条规定的,由县级以上人民政府人力资源社会保障行政部门责令限期改正,按照受侵害女职工每人1000元以上5000元以下的标准计算,处以罚款。 女职工产假少于规定天数5天以内;流产假少于规定天数3天以内 处每人1000元以上1500元以内罚款
女职工产假少于规定天数5天以上10天以内;流产假少于规定天数3天以上6天以内 处每人1500元以上3000元以内罚款
女职工产假少于规定天数10天以上;流产假少于规定天数6天以上 处每人3000元以上5000元以下罚款
18 安排未成年工从事矿山井下、有毒有害、国家规定的第四级体力劳动强度的劳动或者其它禁忌从事的劳动 《劳动法》第六十四条:不得安排未成年工从事矿山井下、有毒有害、国家规定的第四级体力劳动强度的劳动和其他禁忌从事的劳动。

《劳动保障监察条例》第二十三条第七项 用人单位有安排未成年工从事矿山井下、有毒有害、国家规定的第四级体力劳动强度的劳动或者其他禁忌从事的劳动行为的,由劳动保障行政部门责令改正,按照受侵害的劳动者每人1000元以上5000元以下的标准计算,处以罚款。 安排未成年工从事矿山井下、有毒有害、国家规定的第四级体力劳动强度的劳动或者其它禁忌从事的劳动累计3次以内 处每人1000元以上,2000元以内罚款
《未成年工特殊保护规定》第三条 用人单位不得安排未成年工从事以下范围的劳动:(一)《生产性粉尘作业危害程度分级》国家标准中第一级以上的接尘作业;(二)《有毒作业分级》国家标准中第一级以上的有毒作业;(三)《高处作业分级》国家标准中第二级以上的高处作业;(四)《冷水作业分级》国家标准中第二级以上的冷水作业;(五)《高温作业分级》国家标准中第三级以上的高温作业;(六)《低温作业分级》国家标准中第三级以上的低温作业;(七)《体力劳动强度分级》国家标准中第四级体力劳动强度的作业;(八)矿山井下及矿山地面采石作业;(九)森林业中的伐木、流放及守林作业;(十)工作场所接触放射性物质的作业;(十一)有易燃易爆、化学性烧伤和热烧伤等危险性大的作业;(十二)地质勘探和资源勘探的野外作业;(十三)潜水、涵洞、涵道作业和海拔三千米以上的高原作业(不包括世居高原者);(十四)连续负重每小时在六次以上并每次超过20公斤,间断负重每次超过25公斤的作业;(十五)使用凿岩机、捣固机、气镐、气铲、铆钉机、电锤的作业;(十六)工作中需要长时间保持低头、弯腰、上举、下蹲等强迫体位和动作频率每分钟大于五十次的流水线作业;(十七)锅炉司炉。

第四条:未成年工患有某种疾病或具有某些生理缺陷(非残疾型)时,用人单位不得安排其从事以下范围的劳动:(一)《高处作业分级》国家标准中第一级以上的高处作业;(二)《低温作业分级》国家标准中第二级以上的低温作业;(三)《高温作业分级》国家标准中第二级以上的高温作业;(四)《体力劳动强度分级》国家标准中第三级以上体力劳动强度的作业;(五)接触铅、苯、汞、甲醛、二硫化碳等易引起过敏反应的作业。

安排未成年工从事矿山井下、有毒有害、国家规定的第四级体力劳动强度的劳动或者其它禁忌从事的劳动累计3次以上5次以内 处每人2000元以上,3500元以内罚款
安排未成年工从事矿山井下、有毒有害、国家规定的第四级体力劳动强度的劳动或者其它禁忌从事的劳动累计5次以上 处每人3500元以上,5000元以下罚款
19 未对未成年工定期进行健康检查 《劳动法》第六十五条:用人单位应当对未成年工定期进行健康检查。

《劳动保障监察条例》第二十三条第八项 用人单位有未对未成年工定期进行健康检查行为的,由劳动保障行政部门责令改正,按照受侵害的劳动者每人1000元以上5000元以下的标准计算,处以罚款。 涉及人数3人以内 处每人1000元以上1500元以内罚款
《未成年工特殊保护规定》第六条。用人单位应按下列要求对未成年工定期进行健康检查:(一)安排工作岗位之前;(二)工作满一年;(三)年满十八周岁,距前一次的体检时间已超过半年。

涉及人数3人以上5人以内 处每人1500元以上3000元以内罚款
涉及人数5人以上 处每人3000元以上5000元以下罚款
社会保险 20 未按规定办理社会保险单位登记(含变更登记、注销登记) 《社会保险法》第五十七条第一款:用人单位应当自成立之日起三十日内凭营业执照、登记证书或者单位印章,向当地社会保险经办机构申请办理社会保险登记。第二款:用人单位的社会保险登记事项发生变更或者用人单位依法终止的,应当自变更或者终止之日起三十日内,到社会保险经办机构办理变更或者注销社会保险登记。 《社会保险法》第八十四条 用人单位不办理社会保险登记的,由社会保险行政部门责令限期改正;逾期不改正的,对用人单位处应缴社会保险费数额一倍以上三倍以下的罚款,对其直接负责的主管人员和其他直接责任人员处五百元以上三千元以下的罚款。 逾期不改正,至整改期限届满,超过法定登记期限6个月以内 对单位处以应缴社会保险费数额1倍罚款,对直接负责的主管人员和其他直接责任人员处500元以上1000元以内罚款
逾期不改正,超过法定登记期限6个月以上12个月以内 对单位处以应缴社会保险费数额高于1倍,2倍以下罚款,对直接负责的主管人员和其他直接责任人员处1000元以上2000元以内罚款
逾期不改正,超过法定登记期限12个月以上 对单位处以应缴社会保险费数额高于2倍,3倍以下罚款,对直接负责的主管人员和其他直接责任人员处2000元以上3000元以下罚款
21 未按规定为职工办理社会保险登记 《社会保险法》第五十八条第一款:用人单位应当自用工之日起三十日内为其职工向社会保险经办机构申请办理社会保险登记。未办理社会保险登记的,由社会保险经办机构核定其应当缴纳的社会保险费。 《社会保险法》第八十四条 用人单位不办理社会保险登记的,由社会保险行政部门责令限期改正;逾期不改正的,对用人单位处应缴社会保险费数额一倍以上三倍以下的罚款,对其直接负责的主管人员和其他直接责任人员处五百元以上三千元以下的罚款。 涉及职工人数占单位应参保人数比例10%以内 对单位处以应缴社会保险费数额1倍罚款,对直接负责的主管人员和其他直接责任人员处500元以上不超过1000元罚款
涉及职工人数占单位应参保人数比例10%以上15%以内 对单位处以应缴社会保险费数额高于1倍,2倍以下罚款,对直接负责的主管人员和其他直接责任人员处1000元以上不超过2000元罚款
涉及职工人数占单位应参保人数比例15%以上 对单位处以应缴社会保险费数额高于2倍,3倍以下罚款,对直接负责的主管人员和其他直接责任人员处2000元以上3000元以下罚款
22 未按规定申报应缴纳社会保险费数额 《社会保险费征缴暂行条例》第十条第一款:缴费单位必须按月向社会保险经办机构申报应缴纳的社会保险费数额,经社会保险经办机构核定后,在规定的期限内缴纳社会保险费。 《社会保险费征缴暂行条例》第二十三条 缴费单位未按照规定办理社会保险登记、变更登记或者注销登记,或者未按照规定申报应缴纳的社会保险费数额的,由劳动保障行政部门责令限期改正;情节严重的,对直接负责的主管人员和其他直接责任人员可以处1000元以上5000元以下的罚款;情节特别严重的,对直接负责的主管人员和其他直接责任人员可以处5000元以上10000元以下的罚款。 未按要求改正,受侵害劳动者占应申报人数10%的以内 对直接负责的主管人员和其他直接责任人员处1000元以上3000元以内罚款
未按要求改正,受侵害劳动者占应申报人数15%以上20%以内 对直接负责的主管人员和其他直接责任人员处5000元以上8000元以内罚款
未按要求改正,受侵害劳动者占应申报人数20%以上 对直接负责的主管人员和其他直接责任人员处8000元以上10000元以下罚款
23 申报应缴纳的社会保险数额时,瞒报工资总额或者职工人数 《社会保险法》第六十条第一款:用人单位应当自行申报、按时足额缴纳社会保险费,非因不可抗力等法定事由不得缓缴、减免。…… 《劳动保障监察条例》第二十七条第一款 用人单位向社会保险经办机构申报应缴纳的社会保险费数额时,瞒报工资总额或者职工人数的,由劳动保障行政部门责令改正,并处瞒报工资数额1倍以上3倍以下的罚款。 瞒报工资总额占应申报总额10%以内或瞒报人数占应参保职工总数10%以内 处瞒报工资数额1倍以上1.5倍以内罚款
瞒报工资总额占应申报总额10%以上15%以内或瞒报人数占应参保职工总数10%以上15%以内 处瞒报工资数额1.5倍以上2倍以内罚款
瞒报工资总额占应申报总额15%以上或瞒报人数占应参保职工总数15%以上 处瞒报工资数额2倍以上3倍以下罚款
24 未按规定向职工公布社会保险费缴纳情况 《社会保险法》第六十条第一款:……职工应当缴纳的社会保险费由用人单位代扣代缴,用人单位应当按月将缴纳社会保险费的明细情况告知本人。 《实施社会保险法若干规定》第二十四条、《劳动保障监察条例》第三十条 经劳动保障行政部门责令改正逾期不改、拒不改正的,或者拒不履行劳动保障行政部门的行政处理决定的,由劳动保障行政部门责令改正;处2000元以上2万元以下的罚款。

逾期未按要求改正,至整改期限届满,未按规定公布累计6个月以内 处2000以上8000元以内罚款
逾期未按要求改正,至整改期限届满,未按规定公布累计6个月以上12个月以内 处8000元以上15000元以内罚款
逾期未按要求改正,至整改期限届满,未按规定公布累计12个月以上 处15000元以上20000元以下罚款
25 从事劳动能力鉴定的组织或者个人提供虚假鉴定意见、提供虚假诊断证明、收受当事人财物 《工伤保险条例》第二十七条:劳动能力鉴定工作应当客观、公正。劳动能力鉴定委员会组成人员或者参加鉴定的专家与当事人有利害关系的,应当回避。 《工伤保险条例》第六十一条 从事劳动能力鉴定的组织或者个人有下列情形之一的,由社会保险行政部门责令改正,处2000元以上1万元以下的罚款:(一)提供虚假鉴定意见的(二)提供虚假诊断证明的(三)收受当事人财物的。

虽提供虚假鉴定意见、虚假诊断证明,但有关当事人未能骗取社会保险待遇;收受当事人财物价值在2000元以内 处2000元以上5000元以内罚款
提供虚假鉴定意见、虚假诊断证明,导致当事人骗取社会保险待遇在1万元以内;收受当事人财物价值在2000元以上5000元以内 处5000元以上8000元以内罚款
提供虚假鉴定意见、虚假诊断证明,导致当事人骗取社会保险待遇在1万元以上;收受当事人财物价值在5000元以上 处8000元以10000元以下罚款
26 单位或个人以欺诈、伪造证明材料或者其他手段骗取社会保险待遇 《社会保险法》第六十四条第二款:社会保险基金专款专用,任何组织和个人不得侵占或者挪用。

《人力资源服务机构管理规定》第十七条  人力资源服务机构不得有下列行为:……(九)以欺诈、伪造证明材料等手段骗取社会保险基金支出、社会保险待遇;

《社会保险法》第八十八条 以欺诈、伪造证明材料或者其他手段骗取社会保险待遇的,由社会保险行政部门责令退回骗取的社会保险金,处骗取金额二倍以上五倍以下的罚款。 骗取社会保险金金额2000元以内 处骗取金额2倍以上不超过3倍罚款
骗取社会保险金金额2000元以上以上5000元以内 处骗取金额3倍以上不超过4倍罚款
骗取社会保险金金额5000元以上 处骗取金额4倍以上5倍以下罚款
27 社会保险待遇领取人丧失待遇领取资格后本人或他人继续领取待遇或以其他形式骗取社会保险待遇 《社会保险稽核办法》第十二条:社会保险经办机构应当对参保个人领取社会保险待遇情况进行核查,发现社会保险待遇领取人丧失待遇领取资格后本人或他人继续领取待遇或以其他形式骗取社会保险待遇的,社会保险经办机构应当立即停止待遇的支付并责令退还;拒不退还的,由劳动保障行政部门依法处理,并可对其处以500元以上1000元以下罚款;构成犯罪的,由司法机关依法追究刑事责任。 《社会保险稽核办法》第十二条 社会保险待遇领取人丧失待遇领取资格后本人或他人继续领取待遇或以其他形式骗取社会保险待遇的,社会保险经办机构应当立即停止待遇的支付并责令退还;拒不退还的,由劳动保障行政部门依法处理,并可对其处以500元以上1000元以下罚款;构成犯罪的,由司法机关依法追究刑事责任。 本人或他人继续领取待遇或以其他形式骗取社会保险待遇1个月的 处500元以内罚款
本人或他人继续领取待遇或以其他形式骗取社会保险待遇2个月的 处500元以上800元以内罚款
本人或他人继续领取待遇或以其他形式骗取社会保险待遇3个月以上的 处800元以上1000元以下罚款
28 社会保险服务机构以欺诈、伪造证明材料或者其他手段骗取社会保险基金支出 《社会保险法》第六十四条第二款:社会保险基金专款专用,任何组织和个人不得侵占或者挪用。 《社会保险法》第八十七条 社会保险经办机构以及医疗机构、药品经营单位等社会保险服务机构以欺诈、伪造证明材料或者其他手段骗取社会保险基金支出的,由社会保险行政部门责令退回骗取的社会保险金,处骗取金额二倍以上五倍以下的罚款。 骗取社会保险金金额2000元以内 处骗取金额2倍以上不超过3倍罚款
骗取社会保险金金额2000元以上以上5000元以内 处骗取金额3倍以上不超过4倍罚款
骗取社会保险金金额5000元以上 处骗取金额4倍以上5倍以下罚款
29 组织和个人非法提供、复制、公布、出售或者变相交易社会保险个人权益记录 《社会保险个人权益记录管理办法》第三十条:任何组织和个人非法提供、复制、公布、出售或者变相交易社会保险个人权益记录,有违法所得的,由人力资源社会保障行政部门没收违法所得…… 《社会保险个人权益记录管理办法》第三十条 任何组织和个人非法提供、复制、公布、出售或者变相交易社会保险个人权益记录,有违法所得的,由人力资源社会保障行政部门没收违法所得。 行政处罚无裁量幅度 没收违法所得
就业管理 30 组织或者个人未经许可,擅自从事职业中介活动 《就业促进法》第四十条第二款、第三款:设立职业中介机构,应当依法办理行政许可。经许可的职业中介机构,应当向工商行政部门办理登记。未经依法许可和登记的机构,不得从事职业中介活动。

《就业促进法》第六十四条 违反本法规定,未经许可和登记,擅自从事职业中介活动的,由劳动行政部门或者其他主管部门依法予以关闭;有违法所得的,没收违法所得,并处一万元以上五万元以下的罚款。

无违法所得 依法予以关闭
有违法所得且在5000元以内 依法予以关闭,没收违法所得,并处10000元以上20000元以内罚款
违法所得在5000元以上10000元以内 依法予以关闭,没收违法所得,并处20000以上30000元以内罚款
违法所得在10000元以上 依法予以关闭,没收违法所得,并处30000以上50000元以下罚款
31 职业中介机构提供虚假就业信息、为无合法证照的用人单位提供职业中介服务或者伪造、涂改、转让职业中介许可证 《就业促进法》第四十一条。职业中介机构不得有下列行为:(一)提供虚假就业信息;(二)为无合法证照的用人单位提供职业中介服务;(三)伪造、涂改、转让职业中介许可证……

《人力资源服务机构管理规定》第十七条  人力资源服务机构不得有下列行为:(一)伪造、涂改、转让人力资源服务许可证;(二)为无合法证照的用人单位提供职业中介服务;……

《就业促进法》第六十五条 违反本法规定,职业中介机构提供虚假就业信息,为无合法证照的用人单位提供职业中介服务,伪造、涂改、转让职业中介许可证的,由劳动行政部门或者其他主管部门责令改正;有违法所得的,没收违法所得,并处一万元以上五万元以下的罚款;情节严重的,吊销职业中介许可证。 有违法所得且在5000元以内 没收违法所得,并处10000元以上20000元以内罚款
违法所得在5000元以上10000元以内 没收违法所得,并处20000以上30000元以内罚款
违法所得在10000元以上 没收违法所得,并处30000以上50000元以下罚款;吊销职业中介许可证
32 职业中介机构扣押劳动者的居民身份证 《就业促进法》第四十一条 职业中介机构不得有下列行为:……(四)扣押劳动者的居民身份证和其他证件,或者向劳动者收取押金。 《就业促进法》第六十六条第一款 违反本法规定,职业中介机构扣押劳动者居民身份证等证件的,由劳动行政部门责令限期退还劳动者,并依照有关法律规定给予处罚。 由于“依照有关法律规定给予处罚”的规定不明确,对于拒不改正的,可以按照本基准表第77项违法情形实施行政处罚裁量 拒不改正的,处2000元以上2万元以下罚款,具体按照本基准表第77项违法情形的裁量标准执行
33 人力资源服务机构向劳动者收取押金 《就业促进法》第四十一条。职业中介机构不得有下列行为:……(四)扣押劳动者的居民身份证和其他证件,或者向劳动者收取押金。

《人力资源服务机构管理规定》第二十七条第二款 经营性人力资源服务机构不得向个人收取押金,或者以担保等名义变相收取押金。

《就业促进法》第六十六条第二款 违反本法规定,职业中介机构向劳动者收取押金的,由劳动行政部门责令限期退还劳动者,并以每人五百元以上二千元以下的标准处以罚款。 收取押金人均200元以内 处每人500元以上800元以内罚款
收取押金人均200元以上500元以内 处每人800元以上1500元以内罚款
收取押金人均500元以上 处每人1500元以上2000元以下罚款
34 职业中介机构未明示职业中介许可证、监督电话 《就业服务与就业管理规定》第五十三条:职业中介机构应当在服务场所明示营业执照、职业中介许可证、服务项目、收费标准、监督机关名称和监督电话等,并接受劳动保障行政部门及其他有关部门的监督检查。 《就业服务与就业管理规定》第七十一条 职业中介机构违反本规定第五十三条规定,未明示职业中介许可证、监督电话的,由劳动保障行政部门责令改正,并可处以一千元以下的罚款。 未明示职业中介许可证或监督电话 处500元以内罚款
未明示职业中介许可证且未明示监督电话 处500元以上800元以内罚款
未明示职业中介许可证且未明示监督电话,造成劳动者损害 800元以上1000元以下罚款
35 职业中介机构未建立服务台账或者虽建立服务台账但未记录服务对象、服务过程、服务结果和收费情况 《就业服务与就业管理规定》第五十四条:职业中介机构应当建立服务台账,记录服务对象、服务过程、服务结果和收费情况等,并接受劳动保障行政部门的监督检查。 《就业服务与就业管理规定》第七十二条 职业中介机构违反本规定第五十四条规定,未建立服务台账,或虽建立服务台账但未记录服务对象、服务过程、服务结果和收费情况的,由劳动保障行政部门责令改正,并可处以一千元以下的罚款。 建立服务台帐,但记录情况不全 处500元以内罚款
建立服务台帐,但未进行记录 处500元以上800元以内罚款
未建立服务台帐 处800元以上1000元以下罚款
36 职业中介机构在职业中介服务不成功后未向劳动者退还所收取的中介服务费 《就业服务与就业管理规定》第五十五条:职业中介机构提供职业中介服务不成功的,应当退还向劳动者收取的中介服务费。 《就业服务与就业管理规定》第七十三条 职业中介机构违反本规定第五十五条规定,在职业中介服务不成功后未向劳动者退还所收取的中介服务费的,由劳动保障行政部门责令改正,并可处以一千元以下的罚款。 涉及劳动者人数3人以内 处500元以内罚款
涉及劳动者人数3人以上5人以内 处500元以上800元以内罚款
涉及劳动者人数5人以上 处800元以上1000元以内罚款
37 职业中介机构发布的就业信息中包含歧视性内容或者以暴力、胁迫、欺诈等方式进行职业中介活动或者超出核准的业务范围经营 《就业服务与就业管理规定》第五十八条。禁止职业中介机构有下列行为:……(二)发布的就业信息中包含歧视性内容;……(九)以暴力、胁迫、欺诈等方式进行职业中介活动;(十)超出核准的业务范围经营。

《就业服务与就业管理规定》第七十四条 职业中介机构违反本规定第五十八条其他各项规定的,由劳动保障行政部门责令改正,没有违法所得的,可处以一万元以下的罚款;有违法所得的,可处以不超过违法所得三倍的罚款,但最高不得超过三万元。 没有违法所得;有违法所得,金额5000元以内 处10000元以内罚款;处违法所得1.5倍以内罚款
有违法所得,金额在5000元以上 处违法所得1倍以上2倍以下,最高不超过30000元罚款
以暴力、胁迫、欺诈等方式进行职业中介活动,有违法所得 处违法所得2倍以上3倍以下,最高不超过30000元罚款
38 人力资源服务机构为无合法身份证件的劳动者提供职业中介服务或者介绍劳动者从事法律、法规禁止从事的职业 《就业服务与就业管理规定》第五十八条 禁止职业中介机构有下列行为:……(六)为无合法身份证件的劳动者提供职业中介服务;(七)介绍劳动者从事法律、法规禁止从事的职业。……

《人力资源服务机构管理规定》第十七条  人力资源服务机构不得有下列行为:……(四)为无合法身份证件的劳动者提供职业中介服务;(五)介绍劳动者从事法律、法规禁止从事的职业;

《就业服务与就业管理规定》第七十四条、《人力资源服务机构管理规定》第四十一条第三款 职业中介机构违反本规定第五十八条其他各项规定的,由劳动保障行政部门责令改正,没有违法所得的,可处以一万元以下的罚款;有违法所得的,可处以不超过违法所得三倍的罚款,但最高不得超过三万元。

为无合法身份证件的劳动者提供职业中介服务,介绍劳动者从事法律、法规禁止从事的职业的,由人力资源社会保障行政部门责令改正,没有违法所得的,可处以1万元以下的罚款;有违法所得的,可处以不超过违法所得3倍的罚款,最高不得超过3万元;情节严重的,提请市场监督管理部门吊销营业执照;对当事人造成损害的,应当承担赔偿责任。

无违法所得涉及劳动者人数10人以内;有违法所得在5000元以内 处5000元以内罚款;处违法所得1.5倍以内罚款
无违法所得涉及劳动者人数10人以上20人以下的;有违法所得在5000元以上10000元以下 处5000元以上8000元以下罚款;处违法所得1.5倍以上2倍以内罚款
无违法所得涉及劳动者人数20人以上;有违法所得在10000元以上 处8000元以上10000元以下罚款;处违法所得2倍以上3倍以下罚款,最高不超过30000元。
人才市场管理 39 擅自设立人才中介服务机构或者从事人才中介服务的行为 《人才市场管理规定》第七条第二款:未经政府人事行政部门批准,不得设立人才中介服务机构。 《人才市场管理规定》第三十二条 违反本规定,未经政府人事行政部门批准擅自设立人才中介服务机构或从事人才中介服务活动的,由县级以上政府人事行政部门责令停办,并处10000元以下罚款;有违法所得的,可处以不超过违法所得3倍的罚款,但最高不得超过30000元。 无违法所得,有行为之一的 责令停办,并处5000元以内罚款
无违法所得,行为俱全的 责令停办,并处5000元以上10000元以下罚款
有违法所得在5000元以内 责令停办,处违法所得1.5倍以内罚款
有违法所得在5000元以上10000元以下 责令停办,处违法所得1.5倍以上2倍以内罚款
有违法所得在10000元以上 责令停办,处违法所得2倍以上3倍以下罚款,最高不超过30000元。
40 人才中介服务机构擅自扩大许可业务范围、不依法接受检查或者提供虚假材料、不按规定办理许可证变更手续 《人才市场管理规定》第十二条:人才中介服务机构应当依法开展经营业务活动,不得超越许可证核准的业务范围经营;不得采取不正当竞争手段从事中介活动;不得提供虚假信息或作虚假承诺。

第十四条:审批机关负责对其批准成立的人才中介服务机构依法进行检查或抽查,并可以查阅或者要求其报送有关材料。人才中介服务机构应接受检查,并如实提供有关情况和材料。审批机关应公布检查结果。

第十五条:人才中介服务机构有改变名称、住所、经营范围、法定代表人以及停业、终止等情形的,应当按原审批程序办理变更或者注销登记手续。

《人才市场管理规定》第三十三条 人才中介服务机构违反本规定,擅自扩大许可业务范围、不依法接受检查或提供虚假材料,不按规定办理许可证变更等手续的,由县级以上政府人事行政部门予以警告,可并处10000元以下罚款;情节严重的,责令停业整顿,有违法所得的,没收违法所得,并可处以不超过违法所得3倍的罚款,但最高不得超过30000元。 无违法所得,有行为之一的 予以警告,并处10000元以下罚款
无违法所得,有两种行为以上的 予以警告,并处5000元以上10000元以下罚款
有两种以上行为,有违法所得在10000元以内 责令停业,没收违法所得,处违法所得2倍以内罚款
有两种以上行为,有违法所得在10000元以上 责令停业,没收违法所得,处违法所得2倍以上3倍以下罚款,最高不超过30000元。
41 未经政府人事行政部门授权从事人事代理业务 《人才市场管理规定》第十八条:开展以下人事代理业务必须经过政府人事行政部门的授权。(一)流动人员人事档案管理;(二) 因私出国政审;(三) 在规定的范围内申报或组织评审专业技术职务任职资格;(四) 转正定级和工龄核定;(五) 大中专毕业生接收手续;(六) 其他需经授权的人事代理事项。

《人才市场管理规定》第三十四条 违反本规定,未经政府人事行政部门授权从事人事代理业务的,由县级以上政府人事行政部门责令立即停办,并处10000元以下罚款;有违法所得的,可处以不超过违法所得3倍的罚款,但最高不得超过30000元;情节严重的,并责令停业整顿。 无违法所得涉及人事代理10人以内;有违法所得在5000元以内 处5000元以内罚款;处违法所得1.5倍以内罚款
无违法所得涉及人事代理10人以上20人以下的;有违法所得在5000元以上10000元以下 处5000元以上8000元以下罚款;处违法所得1.5倍以上2倍以内罚款
无违法所得涉及人事代理20人以上;有违法所得在10000元以上 处8000元以上10000元以下罚款;处违法所得2倍以上3倍以下罚款,最高不超过30000元
有违法所得在10000元以上,涉及人事代理20人以上 责令停业,处违法所得2倍以上3倍以下罚款,最高不超过30000元
42 人才中介服务机构超出许可业务范围接受代理业务 《人才市场管理规定》第十七条:人才中介服务机构可在规定业务范围内接受用人单位和个人委托,从事各类人事代理服务。 《人才市场管理规定》第三十五条 人才中介服务机构违反本规定,超出许可业务范围接受代理业务的,由县级以上政府人事行政部门予以警告,限期改正,并处10000元以下罚款。 违法所得在5000元以内 予以警告,并处5000元以内罚款
违法所得在5000元以上10000元以下 予以警告,并处5000元以上8000元以下罚款
违法所得在10000元以上 予以警告,并处8000元以上10000元以下罚款
43 用人单位以民族、性别、宗教信仰为由拒绝聘用或者提高聘用标准,招聘不得招聘人员,向应聘者收取费用或者采取欺诈等手段谋取非法利益 《人才市场管理规定》第二十三条第二款:用人单位在招聘人才时,不得以民族、宗教信仰为由拒绝聘用或者提高聘用标准;除国家规定的不适合妇女工作的岗位外,不得以性别为由拒绝招聘妇女或提高对妇女的招聘条件。第二十四条:用人单位招聘人才,不得以任何名义向应聘者收取费用,不得有欺诈行为或采取其他方式谋取非法利益。第二十六条:用人单位不得招聘下列人员:(一)正在承担国家、省重点工程、科研项目的技术和管理的主要人员,未经单位或主管部门同意的;(二)由国家统一派出而又未满轮换年限的赴新疆、西藏工作的人员;(三)正在从事涉及国家安全或重要机密工作的人员;(四)有违法违纪嫌疑正在依法接受审查尚未结案的人员;(五)法律、法规规定暂时不能流动的其他特殊岗位的人员。

《人才市场管理规定》第三十六条 用人单位违反本规定,以民族、性别、宗教信仰为由拒绝聘用或者提高聘用标准的,招聘不得招聘人员的,以及向应聘者收取费用或采取欺诈等手段谋取非法利益的,由县级以上政府人事行政部门责令改正;情节严重的,并处10000元以下罚款。 一种情形出现两次以上 并处5000元以内罚款
两种情形各出现两次以上 并处5000元以上8000元以下罚款
三种情形各出现两次以上 并处8000元以上10000元以下罚款
人力资源市场管理 44 经营性人力资源服务机构未经许可擅自从事职业中介活动 《人力资源市场暂行条例》第十八条第一款:经营性人力资源服务机构从事职业中介活动的,应当依法向人力资源社会保障行政部门申请行政许可,取得人力资源服务许可证。

《人力资源服务机构管理规定》第五条第一款  经营性人力资源服务机构从事职业中介活动的,应当在市场主体登记办理完毕后,依法向住所地人力资源社会保障行政部门申请行政许可,取得人力资源服务许可证。从事网络招聘服务的,还应当依法取得电信业务经营许可证。

《人力资源市场暂行条例》第四十二条第一款 未经许可擅自从事职业中介活动的,由人力资源社会保障行政部门予以关闭或者责令停止从事职业中介活动;有违法所得的,没收违法所得,并处1万元以上5万元以下的罚款。 无违法所得 依法予以关闭或者责令停止从事职业中介活动
有违法所得且在5000元以内 依法予以关闭或者责令停止从事职业中介活动,没收违法所得,并处10000元以上20000元以内罚款
违法所得在5000元以上10000元以内 依法予以关闭或者责令停止从事职业中介活动,没收违法所得,并处20000以上30000元以内罚款
违法所得在10000元以上 依法予以关闭或者责令停止从事职业中介活动,没收违法所得,并处30000以上50000元以下罚款
45 经营性人力资源服务机构开展人力资源服务业务未备案 《人力资源市场暂行条例》第十八条第二款:经营性人力资源服务机构开展人力资源供求信息的收集和发布、就业和创业指导、人力资源管理咨询、人力资源测评、人力资源培训、承接人力资源服务外包等人力资源服务业务的,应当自开展业务之日起15日内向人力资源社会保障行政部门备案。

《人力资源服务机构管理规定》第九条第一款 经营性人力资源服务机构开展人力资源供求信息的收集和发布、就业和创业指导、人力资源管理咨询、人力资源测评、人力资源培训、人力资源服务外包等人力资源服务业务的,应当自开展业务之日起15日内向住所地人力资源社会保障行政部门备案,备案事项包括机构名称、法定代表人、住所地、服务范围等。

《人力资源市场暂行条例》第四十二条第二款 违反本规定,开展人力资源服务业务未备案的,由人力资源社会保障行政部门责令改正;拒不改正的,处5000元以上1万元以下的罚款。 拒不改正,开展人力资源服务业务1个月以内 处5000元以上8000元以内罚款
拒不改正,开展人力资源服务业务1个月以上 处8000元以上1000元以下罚款
46 经营性人力资源服务机构开展人力资源服务业务设立分支机构未书面报告 《人力资源市场暂行条例》第二十条:经营性人力资源服务机构设立分支机构的,应当自工商登记办理完毕之日起15日内,书面报告分支机构所在地人力资源社会保障行政部门。

《人力资源服务机构管理规定》第十二条 经营性人力资源服务机构设立分支机构的,应当自市场主体登记办理完毕之日起15日内,书面报告分支机构住所地人力资源社会保障行政部门,书面报告事项包括机构名称、统一社会信用代码、许可证编号以及分支机构名称、负责人姓名、住所地、服务范围等。

《人力资源市场暂行条例》第四十二条第二款 违反本规定,开展人力资源服务业务设立分支机构未书面报告的,由人力资源社会保障行政部门责令改正;拒不改正的,处5000元以上1万元以下的罚款。 拒不改正,设立分支机构1个月以内 处5000元以上8000元以内罚款
拒不改正,设立分支机构1个月以上 处8000元以上10000元以下罚款
47 经营性人力资源服务机构变更事项或者终止经营活动未书面报告 《人力资源市场暂行条例》第二十一条: 经营性人力资源服务机构变更名称、住所、法定代表人或者终止经营活动的,应当自工商变更登记或者注销登记办理完毕之日起15日内,书面报告人力资源社会保障行政部门。

《人力资源服务机构管理规定》第十三条 经营性人力资源服务机构变更名称、住所、法定代表人或者终止经营活动的,应当自市场主体变更登记或者注销登记办理完毕之日起15日内,书面报告住所地人力资源社会保障行政部门。人力资源社会保障行政部门应当及时换发或者收回人力资源服务许可证、备案凭证。

经营性人力资源服务机构跨管辖区域变更住所的,应当书面报告迁入地人力资源社会保障行政部门。迁出地人力资源社会保障行政部门应当及时移交经营性人力资源服务机构申请行政许可、办理备案的原始材料。

《人力资源市场暂行条例》第四十二条第二款 违反本规定,开展人力资源服务业务办理变更或者注销登记未书面报告的,由人力资源社会保障行政部门责令改正;拒不改正的,处5000元以上1万元以下的罚款。 拒不改正,办理变更或者注销登记1个月以内 处5000元以上8000元以内罚款
拒不改正,办理变更或者注销登记1个月以上 处8000元以上1000元以下罚款
48 用人单位发布的招聘信息不真实、不合法,含有歧视内容。 《人力资源市场暂行条例》第二十四条:用人单位发布或者向人力资源服务机构提供的单位基本情况、招聘人数、招聘条件、工作内容、工作地点、基本劳动报酬等招聘信息,应当真实、合法,不得含有民族、种族、性别、宗教信仰等方面的歧视性内容。

《人力资源服务机构管理规定》第十五条第一款 人力资源服务机构接受用人单位委托招聘人员的,发布招聘信息应当真实、合法,不得含有民族、种族、性别、宗教信仰等方面的歧视性内容。

《人力资源市场暂行条例》第四十三条 违反本规定,发布的招聘信息不真实、不合法,未依法开展人力资源服务业务的,由人力资源社会保障行政部门责令改正;有违法所得的,没收违法所得;拒不改正的,处1万元以上5万元以下的罚款;情节严重的,吊销人力资源服务许可证。 拒不改正,无违法所得 处10000元以上20000元以内罚款
拒不改正,有违法所得且在5000元以内 没收违法所得,并处20000以上30000元以内罚款
拒不改正,违法所得在5000元以上10000元以内 没收违法所得,并处30000以上40000元以下罚款
拒不改正,违法所得在10000元以上,或虽无违法所得但造成其他严重危害后果 没收违法所得,并处40000以上50000元以下罚款;吊销人力资源服务许可证
49 人力资源服务机构采取欺诈、暴力、胁迫或者其他不正当手段,以招聘为名牟取不正当利益,介绍单位或者个人从事违法活动 《人力资源市场暂行条例》第二十七条:人力资源服务机构接受用人单位委托招聘人员或者开展其他人力资源服务,不得采取欺诈、暴力、胁迫或者其他不正当手段,不得以招聘为名牟取不正当利益,不得介绍单位或者个人从事违法活动。

《人力资源服务机构管理规定》第十七条  人力资源服务机构不得有下列行为:……(六)介绍用人单位、劳动者从事违法活动;(七)以欺诈、暴力、胁迫等方式开展相关服务活动;(八)以开展相关服务为名牟取不正当利益;……

《人力资源市场暂行条例》第四十三条 违反本规定,发布的招聘信息不真实、不合法,未依法开展人力资源服务业务的,由人力资源社会保障行政部门责令改正;有违法所得的,没收违法所得;拒不改正的,处1万元以上5万元以下的罚款;情节严重的,吊销人力资源服务许可证。 拒不改正,无违法所得 处10000元以上20000元以内罚款
拒不改正,有违法所得且在5000元以内 没收违法所得,并处20000以上30000元以内罚款
拒不改正,违法所得在5000元以上10000元以内 没收违法所得,并处30000以上40000元以下罚款
拒不改正,违法所得在10000元以上,或虽无违法所得但造成其他严重危害后果 没收违法所得,并处40000以上50000元以下罚款;吊销人力资源服务许可证
50 人力资源服务机构未依照法律法规的规定举办现场招聘会 《人力资源市场暂行条例》第二十八条:人力资源服务机构举办现场招聘会,应当制定组织实施办法、应急预案和安全保卫工作方案,核实参加招聘会的招聘单位及其招聘简章的真实性、合法性,提前将招聘会信息向社会公布,并对招聘中的各项活动进行管理。举办大型现场招聘会,应当符合《大型群众性活动安全管理条例》等法律法规的规定。

《人力资源服务机构管理规定》第二十条第一款  人力资源服务机构举办现场招聘会,应当制定组织实施办法、应急预案和安全保卫工作方案,核实参加招聘会的招聘单位及其招聘简章的真实性、合法性,提前将招聘会信息向社会公布,并对招聘中的各项活动进行管理。

《人力资源市场暂行条例》第四十三条 违反本规定,发布的招聘信息不真实、不合法,未依法开展人力资源服务业务的,由人力资源社会保障行政部门责令改正;有违法所得的,没收违法所得;拒不改正的,处1万元以上5万元以下的罚款;情节严重的,吊销人力资源服务许可证。 拒不改正,违反条例第二十八条两项以下 处10000元以上20000元以内罚款
拒不改正,违反条例第二十八条三项以下 没收违法所得,并处20000以上30000元以内罚款
拒不改正,违反条例第二十八条四项以下 没收违法所得,并处30000以上40000元以下罚款
拒不改正,违反条例第二十八条四项以上,或造成其他严重危害后果 没收违法所得,并处40000以上50000元以下罚款;吊销人力资源服务许可证
51 人力资源服务机构发布人力资源供求信息不真实、合法、有效。在业务活动中泄露或者违法使用收集的用人单位和个人信息 《人力资源市场暂行条例》第二十九条:人力资源服务机构发布人力资源供求信息,应当建立健全信息发布审查和投诉处理机制,确保发布的信息真实、合法、有效。人力资源服务机构在业务活动中收集用人单位和个人信息的,不得泄露或者违法使用所知悉的商业秘密和个人信息。

《人力资源服务机构管理规定》第二十一条  人力资源服务机构开展人力资源供求信息收集和发布的,应当建立健全信息发布审查和投诉处理机制,确保发布的人力资源供求信息真实、合法、有效,不得以人力资源供求信息收集和发布的名义开展职业中介活动。

人力资源服务机构在业务活动中收集用人单位信息的,不得泄露或者违法使用所知悉的商业秘密。

《人力资源市场暂行条例》第四十三条 违反本规定,发布的招聘信息不真实、不合法,未依法开展人力资源服务业务的,由人力资源社会保障行政部门责令改正;有违法所得的,没收违法所得;拒不改正的,处1万元以上5万元以下的罚款;情节严重的,吊销人力资源服务许可证。 拒不改正,无违法所得 处10000元以上20000元以内罚款
拒不改正,有违法所得且在5000元以内 没收违法所得,并处20000以上30000元以内罚款
拒不改正,违法所得在5000元以上10000元以内 没收违法所得,并处30000以上40000元以下罚款
拒不改正,违法所得在10000元以上,或虽无违法所得但造成其他严重危害后果 没收违法所得,并处40000以上50000元以下罚款;吊销人力资源服务许可证
52 经营性人力资源服务机构接受用人单位委托提供人力资源服务外包,改变用人单位与个人的劳动关系,与用人单位串通侵害个人的合法权益 《人力资源市场暂行条例》第三十条:经营性人力资源服务机构接受用人单位委托提供人力资源服务外包的,不得改变用人单位与个人的劳动关系,不得与用人单位串通侵害个人的合法权益。

《人力资源服务机构管理规定》第二十八条  经营性人力资源服务机构接受用人单位委托,提供人力资源管理、开发、配置等人力资源服务外包的,不得有下列行为:(一)以欺诈、胁迫、诱导劳动者注册为个体工商户等方式,改变用人单位与劳动者的劳动关系,帮助用人单位规避用工主体责任;(二)以人力资源服务外包名义,实际上按劳务派遣,将劳动者派往其他单位工作;(三)与用人单位串通侵害劳动者的合法权益。

《人力资源市场暂行条例》第四十三条 违反本规定,发布的招聘信息不真实、不合法,未依法开展人力资源服务业务的,由人力资源社会保障行政部门责令改正;有违法所得的,没收违法所得;拒不改正的,处1万元以上5万元以下的罚款;情节严重的,吊销人力资源服务许可证。 拒不改正,涉及劳动者10人以内 处10000元以上20000元以内罚款
拒不改正,涉及劳动者10人以上20人以内 没收违法所得,并处20000以上30000元以内罚款
拒不改正,涉及劳动者20人以上30人以内 没收违法所得,并处30000以上40000元以内罚款
拒不改正,涉及劳动者30人以上,或造成其他严重危害后果 没收违法所得,并处40000以上50000元以下罚款;吊销人力资源服务许可证
53 人力资源服务机构通过互联网提供人力资源服务,未遵守本条例和国家有关网络安全、互联网信息服务管理的规定。 《人力资源市场暂行条例》第三十一条:人力资源服务机构通过互联网提供人力资源服务的,应当遵守本条例和国家有关网络安全、互联网信息服务管理的规定。

《人力资源服务机构管理规定》第二十七条第一款  经营性人力资源服务机构不得向个人收取明示服务项目以外的服务费用,不得以各种名目诱导、强迫个人参与贷款、入股、集资等活动。

《人力资源市场暂行条例》第四十三条 违反本规定,发布的招聘信息不真实、不合法,未依法开展人力资源服务业务的,由人力资源社会保障行政部门责令改正;有违法所得的,没收违法所得;拒不改正的,处1万元以上5万元以下的罚款;情节严重的,吊销人力资源服务许可证。 拒不改正,无违法所得 处10000元以上20000元以内罚款
拒不改正,有违法所得且在5000元以内 没收违法所得,并处20000以上30000元以内罚款
拒不改正,违法所得在5000元以上10000元以内 没收违法所得,并处30000以上40000元以内罚款
拒不改正,违法所得在10000元以上,或虽无违法所得但造成其他严重危害后果 没收违法所得,并处40000以上50000元以下罚款;吊销人力资源服务许可证
54 经营性人力资源服务机构未在服务场所明示有关事项 《人力资源市场暂行条例》第三十二条:经营性人力资源服务机构应当在服务场所明示下列事项,并接受人力资源社会保障行政部门和市场监督管理、价格等主管部门的监督检查:(一)营业执照;(二)服务项目;(三)收费标准;(四)监督机关和监督电话。从事职业中介活动的,还应当在服务场所明示人力资源服务许可证。

《人力资源服务机构管理规定》第二十六条  经营性人力资源服务机构应当在服务场所明示营业执照、服务项目、收费标准、监督机关和监督电话等事项,并接受人力资源社会保障行政部门和市场监督管理、价格等主管部门的监督检查。

从事职业中介活动的,还应当在服务场所明示人力资源服务许可证。从事网络招聘服务的,应当依照《网络招聘服务管理规定》第十三条的规定公示相关信息。

《人力资源市场暂行条例》第四十四条 未按照本规定明示有关事项,由人力资源社会保障行政部门责令改正;拒不改正的,处5000元以上1万元以下的罚款。 拒不改正,服务场所明示事项不完整 处5000元以上8000元以内罚款
拒不改正,服务场未明示全部事项 处8000元以上10000元以下罚款
55 人力资源服务机构未健全财务管理制度,未建立服务台账并保存2年以上 《人力资源市场暂行条例》第三十三条:人力资源服务机构应当加强内部制度建设,健全财务管理制度,建立服务台账,如实记录服务对象、服务过程、服务结果等信息。服务台账应当保存2年以上。

《人力资源服务机构管理规定》第二十五条第一款  人力资源服务机构应当加强内部制度建设,健全财务管理制度,建立服务台账,如实记录服务对象、服务过程、服务结果等信息。服务台账应当保存2年以上。

《人力资源市场暂行条例》第四十四条 未按照本规定建立健全内部制度或者保存服务台账的,由人力资源社会保障行政部门责令改正;拒不改正的,处5000元以上1万元以下的罚款。 拒不改正,未建立相关制度及服务台账 处5000元以上8000元以内罚款
拒不改正,未建立相关制度及服务台账且不能提供2年以上服务台账 处8000元以上10000元以下罚款
56 经营性人力资源服务机构未在规定期限内提交经营情况年度报告 《人力资源市场暂行条例》第三十六条:经营性人力资源服务机构应当在规定期限内,向人力资源社会保障行政部门提交经营情况年度报告。

《人力资源服务机构管理规定》人力资源社会保障行政部门应当依法督促经营性人力资源服务机构在规定期限内提交上一年度的经营情况年度报告,并在政府网站进行不少于30日的信息公示或者引导经营性人力资源服务机构在其服务场所公示年度报告的有关内容。

《人力资源市场暂行条例》第四十四条 未按照本规定提交经营情况年度报告的,由人力资源社会保障行政部门责令改正;拒不改正的,处5000元以上1万元以下的罚款。 拒不改正,超过规定期限1个月以内 处5000元以上8000元以内罚款
拒不改正,超过规定期限1个月以上 处8000元以上1000元以下罚款
职业技能培训、鉴定和民办教育 57 实施以职业技能为主的职业资格培训、职业技能培训的民办学校违规办学 《民办教育促进法》第六十二条及该法其他相关规定:民办学校有下列行为之一的,由县级以上人民政府教育行政部门、人力资源社会保障行政部门或者其他有关部门责令限期改正,并予以警告;有违法所得的,退还所收费用后没收违法所得;情节严重的,责令停止招生、吊销办学许可证;构成犯罪的,依法追究刑事责任:(一)擅自分立、合并民办学校的;(二)擅自改变民办学校名称、层次、类别和举办者的;(三)发布虚假招生简章或者广告,骗取钱财的;(四)非法颁发或者伪造学历证书、结业证书、培训证书、职业资格证书的;(五)管理混乱严重影响教育教学,产生恶劣社会影响的;(六)提交虚假证明文件或者采取其他欺诈手段隐瞒重要事实骗取办学许可证的;(七)伪造、变造、买卖、出租、出借办学许可证的;(八)恶意终止办学、抽逃资金或者挪用办学经费的。

《民办教育促进法》第六十二条 民办学校有下列行为之一的,由县级以上人民政府教育行政部门、人力资源社会保障行政部门或者其他有关部门责令限期改正,并予以警告;有违法所得的,退还所收费用后没收违法所得;情节严重的,责令停止招生、吊销办学许可证。 无违法所得 予以警告
有违法所得,但未造成严重危害后果 没收违法所得
有违法所得,且造成严重危害后果 责令停止招生、吊销办学许可证
58 社会组织和个人擅自举办实施以职业技能为主的职业资格培训、职业技能培训的民办学校 《民办教育促进法》第十二条:举办实施以职业技能为主的职业资格培训、职业技能培训的民办学校,由县级以上人民政府人力资源社会保障行政部门按照国家规定的权限审批,并抄送同级教育行政部门备案。 《民办教育促进法》第六十四条 违反国家有关规定擅自举办民办学校的,由所在地县级以上地方人民政府教育行政部门或者人力资源社会保障行政部门会同同级公安、民政或者市场监督管理等有关部门责令停止办学、退还所收费用,并对举办者处违法所得一倍以上五倍以下罚款。 无违法所得 责令停止办学,退还所收费用
有违法所得且在50000元以内 责令停止办学,退还所收费用,并处一倍以上二倍以内罚款
违法所得在50000元以上100000元以内 责令停止办学,退还所收费用得,并处二倍以上三倍以内罚款
违法所得在100000元以上 责令停止办学,退还所收费用,并处三倍以上五倍以下罚款
59 职业技能鉴定机构违反职业技能考核鉴定有关规定,造成不良影响或伪造、仿制或滥发证书 《职业技能鉴定规定》第三条(二)中第五项:各省、自治区、直辖市劳动行政部门综合管理本地区职业技能鉴定工作,审查批准各类职业技能鉴定指导中心和站(所),制定《技术等级证书》的印鉴和核发办法。第十三条:职业技能鉴定站(所),必须遵守劳动行政部门的有关规定、实施办法。职业技能鉴定试题必须从国家规定的试题库提取,不得自行编制试题。第十四条 职业技能鉴定站(所),应受理一切符合申报条件、规定手续人员的职业技能鉴定,要严格执行考评员对其亲属的职业技能鉴定回避制度。第十七条(三):国家实行职业技能鉴定证书制度。上述证书由劳动部统一印制,劳动行政部门按规定核发。十八条(二)单位或个人申报职业技能鉴定,均应按照规定交纳鉴定费用。职业技能鉴定收费标准,由省、自治区、直辖市劳动行政部门按照财政部、劳动部(92)财工字第68号《关于工人考核费用开支的规定》,商当地财政、物价部门做出具体规定。 《劳动保障监察条例》第二十八条第一款 职业介绍机构、职业技能培训机构或者职业技能考核鉴定机构违反国家有关职业介绍、职业技能培训或者职业技能考核鉴定的规定的,由劳动保障行政部门责令改正,没收违法所得,并处1万元以上5万元以下的罚款;情节严重的,吊销许可证。 违法所得在5000元以下 没收违法所得,并处10000元以上20000元以内罚款
违法所得在5000元以上10000元以内 没收违法所得,并处20000元以上30000元以内罚款
违法所得在10000元以上 没收违法所得,并处30000以上50000元以下罚款,吊销许可证
60 中外合作办学者未经批准擅自设立中外合作(职业技能培训)办学机构或者以不正当手段骗取中外合作办学许可证 《中外合作办学条例》第十二条第三款:申请设立实施职业技能培训的中外合作办学机构,由拟设立机构所在地的省、自治区、直辖市人民政府劳动行政部门审批。 《中外合作办学条例》第五十一条 违反本条例的规定,未经批准擅自设立中外合作办学机构,或者以不正当手段骗取中外合作办学许可证的,由教育行政部门、劳动行政部门按照职责分工予以取缔或者会同公安机关予以取缔,责令退还向学生收取的费用,并处以10万元以下的罚款。 向学生收取的费用人均2000元以内 予以取缔,处30000元以内罚款
向学生收取的费用人均2000元以上4000元以内 予以取缔,处30000元以上50000元以内罚款
向学生收取的费用人均4000元以上6000元以内 予以取缔,处50000元以上80000元以内罚款
向学生收取的费用人均在6000元以上 予以取缔,处80000以上100000元以下
61 中外合作办学者在中外合作(职业技能培训)办学机构筹备设立期间招收学生 《中外合作办学条例》第十六条第二款:筹备设立期内,不得招生。 《中外合作办学条例》第五十二条 违反本条例的规定,在中外合作办学机构筹备设立期间招收学生的,由教育行政部门、劳动行政部门按照职责分工责令停止招生,责令退还向学生收取的费用,并处以10万元以下的罚款。 向学生收取的费用人均2000元以内 处30000元以内罚款
向学生收取的费用人均2000元以上4000元以内 处30000元以上50000元以内罚款
向学生收取的费用人均4000元以上6000元以内 处50000元以上80000元以内罚款
向学生收取的费用人均在6000元以上 处80000以上100000元以下罚款
62 中外合作办学者虚假出资或者在中外合作(职业技能培训)办学机构成立后抽逃出资 《中外合作办学条例》第五十三条:中外合作办学者虚假出资或者在中外合作办学机构成立后抽逃出资的,由教育行政部门、劳动行政部门按照职责分工责令限期改正。 《中外合作办学条例》第五十三条 中外合作办学者虚假出资或者在中外合作办学机构成立后抽逃出资的,由教育行政部门、劳动行政部门按照职责分工责令限期改正;逾期不改正的,由教育行政部门、劳动行政部门按照职责分工处以虚假出资金额或者抽逃出资金额2倍以下的罚款。 虚假出资或者抽逃出资金额占注册资本比例不10%的以内 处虚假出资或者抽逃出资金额1倍以内罚款
虚假出资或者抽逃出资金额占注册资本比例10%以上20%以内 处虚假出资或者抽逃出资金额1倍以上1.5倍以内罚款
虚假出资或者抽逃出资金额占注册资本比例20%以上 处虚假出资或者抽逃出资金额1.5倍以上2倍以内罚款
63 中外合作职业技能培训办学机构管理混乱、教育教学质量低下,造成恶劣影响 《中外合作职业技能培训办学管理办法》第四章有关规定 《中外合作办学条例》第五十六条、《中外合作职业技能培训办学管理办法》第五十二条 中外合作办学机构管理混乱、教育教学质量低下,造成恶劣影响的,由教育行政部门、劳动行政部门按照职责分工责令限期整顿并予以公告;情节严重、逾期不整顿或者经整顿仍达不到要求的,由教育行政部门、劳动行政部门按照职责分工责令停止招生、吊销中外合作办学许可证。 行政处罚无裁量幅度 责令停止招生、吊销中外合作办学许可证
64 中外合作(职业技能培训)办学机构发布虚假招生简章,骗取钱财 《中外合作办学条例》第五十七条:违反本条例的规定,发布虚假招生简章,骗取钱财的,由教育行政部门、劳动行政部门按照职责分工,责令限期改正。 《中外合作办学条例》第五十七条 违反本条例的规定,发布虚假招生简章,骗取钱财的,由教育行政部门、劳动行政部门按照职责分工,责令限期改正并予以警告;有违法所得的,退还所收费用后没收违法所得,并可处以10万元以下的罚款。 无违法所得 予以警告
有违法所得,且向学生收取的费用人均3000元以内 予以警告,没收违法所得,处30000元以上60000元以内罚款
有违法所得,且向学生收取的费用人均3000元以上6000元以内 予以警告,没收违法所得,处60000元以上80000元以内罚款
有违法所得,且向学生收取的费用人均6000元以上或造成其他严重危害后果 予以警告,没收违法所得,处80000元以上100000元以下罚款,并责令停止招生、吊销中外合作办学许可证
65 中外合作办学者擅自举办中外合作职业技能培训办学项目或者以不正当手段骗取中外合作办学项目批准书 《中外合作职业技能培训办学管理办法》第二十六条:申请举办中外合作职业技能培训办学项目,由拟举办项目所在地的省、自治区、直辖市人民政府劳动保障行政部门审批,并报国务院劳动保障行政部门备案。 《中外合作职业技能培训办学管理办法》第五十二条 违反本办法的规定,未经批准擅自举办中外合作职业技能培训办学项目,或者以不正当手段骗取中外合作办学项目批准书的,由劳动保障行政部门责令举办该项目的中国教育机构限期改正、退还向学生收取的费用,并处以1万元以下罚款。 向学生收取的费用人均2000元以内 处3000元以内罚款
向学生收取的费用人均2000元以上4000元以内 处3000元以上5000元以内罚款
向学生收取的费用人均4000元以上 处5000元以上10000元以下罚款
66 中外合作职业技能培训办学项目发布虚假招生简章或者招生广告,骗取钱财 《中外合作职业技能培训办学管理办法》第五十四条:中外合作职业技能培训办学项目发布虚假招生简章或者招生广告,骗取钱财的,由劳动保障行政部门责令举办该项目的中国教育机构退还收取的费用。 《中外合作职业技能培训办学管理办法》第五十四条 中外合作职业技能培训办学项目发布虚假招生简章或者招生广告,骗取钱财的,由劳动保障行政部门责令举办该项目的中国教育机构退还收取的费用后,没收剩余违法所得,并处以违法所得3倍以下且总额3万元以下的罚款。 有违法所得,且向学生收取的费用人均3000元以内 没收剩余违法所得,处违法所得1倍以下且总额3万元以下罚款
有违法所得,且向学生收取的费用人均3000元以上6000元以内 没收剩余违法所得,处违法所得1倍以上,2倍以内且总额3万元以下罚款
有违法所得,且向学生收取的费用人均6000元以上或造成其他严重危害后果 没收剩余违法所得,处违法所得2倍以上,3倍以下且总额3万元以下罚款
劳务派遣 67 劳务派遣单位、用工单位违反劳动合同法有关劳务派遣规定 《劳动合同法》第五十八条、第五十九条、第六十条、第六十一条、第六十二条、第六十三条、第六十六条、第六十七条;《劳动合同法实施条例》第三十条;《劳务派遣暂行规定》第十八条、第十九条;《劳务派遣行政许可实施办法》第三十二条 《劳动合同法》第九十二条第二款 劳务派遣单位、用工单位违反本法有关劳务派遣规定的,由劳动行政部门责令限期改正;逾期不改正的,以每人五千元以上一万元以下的标准处以罚款,对劳务派遣单位,吊销其劳务派遣业务经营许可证。 部分改正且未造成严重危害后果 处每人5000元以上6000元以内罚款;
部分改正但造成严重危害后果 处每人6000元以上7000元以内罚款
拒不改正 处每人7000元以上10000元以下罚款;吊销其劳务派遣业务经营许可证
68 单位或个人未经许可,擅自经营劳务派遣业务 《劳动合同法》第五十七条第二款:经营劳务派遣业务,应当向劳动行政部门依法申请行政许可;经许可的,依法办理相应的公司登记。未经许可,任何单位和个人不得经营劳务派遣业务。 《劳动合同法》第九十二条第一款 违反本法规定,未经许可,擅自经营劳务派遣业务的,由劳动行政部门责令停止违法行为,没收违法所得,并处违法所得一倍以上五倍以下的罚款;没有违法所得的,可以处五万元以下的罚款。 有违法所得,经营劳务派遣业务6个月以内;没有违法所得,涉及劳动者10人以内 处违法所得1倍以上2倍以内罚款;没有违法所得,处20000元以内罚款
有违法所得,经营劳务派遣业务6个月以上12个月以内;没有违法所得,涉及劳动者10人以上50人以内 处违法所得2倍以上4倍以内罚款;没有违法所得,处20000元以上40000元以内罚款
有违法所得,经营劳务派遣业务12个月以上;没有违法所得,涉及劳动者50人以上 处违法所得4倍以上5倍以下罚款;没有违法所得,处40000元以上50000元以下罚款
69 劳务派遣单位涂改、倒卖、出租、出借《劳务派遣经营许可证》或者以其他形式非法转让《劳务派遣许可证》 《劳务派遣行政许可实施办法》第十五条:劳务派遣单位取得《劳务派遣经营许可证》后,应当妥善保管,不得涂改、倒卖、出租、出借或者以其他形式非法转让。 《劳务派遣行政许可实施办法》第三十三条第一项 劳务派遣单位有下列情形之一的,由人力资源社会保障行政部门处1万元以下的罚款;情节严重的,处1万元以上3万元以下的罚款:(一)涂改、倒卖、出租、出借《劳务派遣经营许可证》,或者以其他形式非法转让《劳务派遣经营许可证》的。

没有造成严重后果且没有违法所得 处5000元以内罚款
没有造成严重后果且违法所得5000元以内 处5000元以上10000元以下罚款
造成严重后果但没有违法所得 处10000元以上20000元以内罚款
造成严重后果且违法所得5000元以上 处20000元以上30000元以下罚款
70 劳务派遣单位以欺骗、贿赂等不正当手段或者隐瞒真实情况、提交虚假材料取得劳务派遣行政许可 《劳务派遣行政许可实施办法》第二十五条:申请人隐瞒真实情况或者提交虚假材料申请行政许可的,许可机关不予受理、不予行政许可。劳务派遣单位以欺骗、贿赂等不正当手段和隐瞒真实情况或者提交虚假材料取得行政许可的,许可机关应当予以撤销。 《劳务派遣行政许可实施办法》第三十三条第二项、第三项 劳务派遣单位有下列情形之一的,由人力资源社会保障行政部门处1万元以下的罚款;情节严重的,处1万元以上3万元以下的罚款:(二)隐瞒真实情况或者提交虚假材料取得劳务派遣行政许可的;(三)以欺骗、贿赂等不正当手段取得劳务派遣行政许可的。

未实际经营 处5000元以内罚款
实际经营3个月以内 处5000元以上10000元以下罚款
实际经营3个月以上6个月以内 处10000元以上20000元以内罚款
实际经营6个月以上 处20000元以上30000元以下罚款
71 用工单位违反民主程序确定本单位辅助性岗位 《劳务派遣暂行规定》第三条第三款:用工单位决定使用被派遣劳动者的辅助性岗位,应当经职工代表大会或者全体职工讨论,提出方案和意见,与工会或者职工代表平等协商确定,并在用工单位内公示。 《劳务派遣暂行规定》第二十二条 用工单位违反本规定第三条第三款规定的,由人力资源社会保障行政部门责令改正,给予警告。 行政处罚无裁量幅度 给予警告
72 用工单位违反规定退回被派遣劳动者 《劳务派遣暂行规定》第十三条:被派遣劳动者有劳动合同法第四十二条规定情形的,在派遣期限届满前,用工单位不得依据本规定第十二条第一款第一项规定将被派遣劳动者退回劳务派遣单位;派遣期限届满的,应当延续至相应情形消失时方可退回。 《劳动合同法》第九十二条第二款,《劳务派遣暂行规定》第二十四条 劳务派遣单位、用工单位违反本法有关劳务派遣规定的,由劳动行政部门责令限期改正;逾期不改正的,以每人五千元以上一万元以下的标准处以罚款,对劳务派遣单位,吊销其劳务派遣业务经营许可证。 逾期未按要求改正,涉及劳动者5人以内 处每人5000元以上6000元以内罚款
逾期未按要求改正,涉及劳动者5人以上10人以内 处每人6000元以上8000元以内罚款
逾期未按要求改正,涉及劳动者10人以上 处每人8000元以上10000元以下罚款;吊销其劳务派遣业务经营许可证
外国人就业 73 用人单位或外国人伪造、涂改、冒用、转让、买卖就业证和许可证书 《外国人在中国就业管理规定》第五条:用人单位聘用外国人须为该外国人申请就业许可,经获准并取得《中华人民共和国外国人就业许可证书》(以下简称许可证书)后方可聘用。第八条第一款 在中国就业的外国人应持Z字签证入境(有互免签证协议的,按协议办理),入境后取得《外国人就业证》(以下简称就业证)和外国人居留证件,方可在中国境内就业。第八条第四款 许可证书和就业证由劳动部统一制作。 《外国人在中国就业管理规定》第二十九条 对伪造、涂改、冒用、转让、买卖就业证和许可证书的外国人和用人单位,由劳动行政部门收缴就业证和许可证书,没收其非法所得,并处以1万元以上10万元以下的罚款 伪造、涂改、冒用、转让、买卖就业证和许可证书3本以内 没收非法所得,处以1万元以上5万元以内罚款
伪造、涂改、冒用、转让、买卖就业证和许可证书3本以上5本以内 没收非法所得,处以5万元以上8万元以内罚款
伪造、涂改、冒用、转让、买卖就业证和许可证书5本以上 没收非法所得,处以8万元以上10万元以下罚款
妨碍阻挠行政执法检查 74 无理抗拒、阻挠劳动保障行政部门实施劳动保障监察 《劳动保障监察条例》第六条:用人单位应当遵守劳动保障法律、法规和规章,接受并配合劳动保障监察。 《劳动保障监察条例》第三十条第一款第一项 有下列行为之一的,由劳动保障行政部门责令改正;对有第(一)项规定的行为的,处2000元以上2万元以下的罚款:(一)无理抗拒、阻挠劳动保障行政部门依照本条例的规定实施劳动保障监察的。

采取推托、拖延等方式不配合监察员实施监察 处2000元以上10000元以内罚款
拒绝监察员实施监察 处10000元以上20000元以内罚款
以暴力方式抗拒监察员实施监察 处20000元罚款
75 未按要求报送书面材料,隐瞒事实真相,出具伪证或者隐匿、毁灭证据 《劳动保障监察条例》第十四条:劳动保障监察以日常巡视检查、审查用人单位按照要求报送的书面材料以及接受举报投诉等形式进行。 《劳动保障监察条例》第三十条第一款第二项 有下列行为之一的,由劳动保障行政部门责令改正;对有第(二)项规定的行为的,处2000元以上2万元以下的罚款:(二)不按照劳动保障行政部门的要求报送书面材料,隐瞒事实真相,出具伪证或者隐匿、毁灭证据的。

仅报送部分书面材料,存在隐瞒事实真相,出具伪证或者隐匿、毁灭证据行为 处2000元以上10000元以内罚款
报送书面材料严重不全,存在隐瞒事实真相,出具伪证或者隐匿、毁灭证据行为 处10000元以上20000元以内罚款
拒不报送任何书面材料,存在隐瞒事实真相,出具伪证或者隐匿、毁灭证据行为 处20000元罚款
76 经责令改正拒不改正、拒不履行行政处理决定 《劳动保障监察条例》第六条:用人单位应当遵守劳动保障法律、法规和规章,接受并配合劳动保障监察。 《劳动监察条例》第三十条第一款第三项 有下列行为之一的,由劳动保障行政部门责令改正;对有第(三)项规定的行为的,处2000元以上2万元以下的罚款:(三)经劳动保障行政部门责令改正拒不改正,或者拒不履行劳动保障行政部门的行政处理决定的。

部分改正或部分履行行政处理决定 处2000元以上10000元以内罚款
拒不改正或拒不履行行政处理决定 处10000元以上20000元以内罚款
拒不改正或拒不履行行政处理决定,情节严重 处20000元罚款
77 拒不协助社会保险行政部门对工伤认定申请所涉及事故进行调查核实 《工伤保险条例》第十九条第一款:社会保险行政部门受理工伤认定申请后,根据审核需要可以对事故伤害进行调查核实,用人单位、职工、工会组织、医疗机构以及有关部门应当予以协助。…… 《工伤保险条例》第六十三条 人单位违反本条例第十九条的规定,拒不协助社会保险行政部门对事故进行调查核实的,由社会保险行政部门责令改正,处2000元以上2万元以下的罚款。 以推托、拖延等方式拒不协助调查核实 处2000元以上10000元以内罚款
以隐瞒事实、提供虚假材料等方式拒不协助调查核实 处10000元以上20000元以内罚款
以暴力方式拒不协助调查核实 处20000元罚款
建设领域工资支付管理 78 单位以实物、有价证券等形式代替货币支付农民工工资责改不改的行为 《保障农民工工资支付条例》第十一条:农民工工资应当以货币形式,通过银行转账或者现金支付给农民工本人,不得以实物或者有价证券等其他形式替代。 《保障农民工工资支付条例》第五十四条第一项 有下列情形之一的,由人力资源社会保障行政部门责令限期改正;逾期不改正的,对单位处2万元以上5万元以下的罚款,对法定代表人或者主要负责人、直接负责的主管人员和其他直接责任人员处1万元以上3万元以下的罚款:(一)以实物、有价证券等形式代替货币支付农民工工资; 涉及农民工人数50人以下 对单位处20000元以上30000元以下罚款;

对法定代表人或者主要负责人、直接负责的主管人员和其他直接负责人处10000元以上15000元以下罚款

涉及农民工人数50人以上100人以下 对单位处30000元以上40000元以下罚款;

对法定代表人或者主要负责人、直接负责的主管人员和其他直接负责人处15000元以上20000元以下罚款

有下列情形之一的:

1.涉及农民工人数100人以上;

2.发生极端或20人以上群体性讨薪突发事件;

3.十二个月内两次以上违反同一规定。

对单位处40000元以上至50000元罚款;

对法定代表人或者主要负责人、直接负责的主管人员和其他直接负责人处20000元以上至30000元罚款

79 单位未编制工资支付台账并依法保存,或者未向农民工提供工资清单责改不改的行为 《保障农民工工资支付条例》第十五条:用人单位应当按照工资支付周期编制书面工资支付台账,并至少保存3年。

书面工资支付台账应当包括用人单位名称,支付周期,支付日期,支付对象姓名、身份证号码、联系方式,工作时间,应发工资项目及数额,代扣、代缴、扣除项目和数额,实发工资数额,银行代发工资凭证或者农民工签字等内容。

用人单位向农民工支付工资时,应当提供农民工本人的工资清单。

《保障农民工工资支付条例》第五十四条第二项 有下列情形之一的,由人力资源社会保障行政部门责令限期改正;逾期不改正的,对单位处2万元以上5万元以下的罚款,对法定代表人或者主要负责人、直接负责的主管人员和其他直接责任人员处1万元以上3万元以下的罚款:(二)未编制工资支付台账并依法保存,或者未向农民工提供工资清单; 涉及农民工人数50人以下 对单位处20000元以上30000元以下罚款;

对法定代表人或者主要负责人、直接负责的主管人员和其他直接负责人处10000元以上15000元以下罚款

涉及农民工人数50人以上100人以下 对单位处30000元以上40000元以下罚款;

对法定代表人或者主要负责人、直接负责的主管人员和其他直接负责人处15000元以上20000元以下罚款

有下列情形之一的:

1.涉及农民工人数100人以上;

2.发生极端或20人以上群体性讨薪突发事件;

3.十二个月内两次以上违反同一规定。

对单位处40000元以上至50000元罚款;

对法定代表人或者主要负责人、直接负责的主管人员和其他直接负责人处20000元以上至30000元罚款

80 单位扣押或者变相扣押用于支付农民工工资的银行账户所绑定的农民工本人社会保障卡或者银行卡责改不改的行为 《保障农民工工资支付条例》第三十一条:用于支付农民工工资的银行账户所绑定的农民工本人社会保障卡或者银行卡,用人单位或者其他人员不得以任何理由扣押或者变相扣押。 《保障农民工工资支付条例》第五十四条第三项 有下列情形之一的,由人力资源社会保障行政部门责令限期改正;逾期不改正的,对单位处2万元以上5万元以下的罚款,对法定代表人或者主要负责人、直接负责的主管人员和其他直接责任人员处1万元以上3万元以下的罚款:(三)扣押或者变相扣押用于支付农民工工资的银行账户所绑定的农民工本人社会保障卡或者银行卡。 涉及农民工人数50人以下 对单位处20000元以上30000元以下罚款;

对法定代表人或者主要负责人、直接负责的主管人员和其他直接负责人处10000元以上15000元以下罚款

涉及农民工人数50人以上100人以下 对单位处30000元以上40000元以下罚款;

对法定代表人或者主要负责人、直接负责的主管人员和其他直接负责人处15000元以上20000元以下罚款

有下列情形之一的:

1.涉及农民工人数100人以上;

2.发生极端或20人以上群体性讨薪突发事件;

3.十二个月内两次以上违反同一规定。

对单位处40000元以上至50000元罚款;

对法定代表人或者主要负责人、直接负责的主管人员和其他直接负责人处20000元以上至30000元罚款

81 施工总承包单位未按规定开设或者使用农民工工资专用账户责改不改的行为 《保障农民工工资支付条例》第二十六条:施工总承包单位应当按照有关规定开设农民工工资专用账户,专项用于支付该工程建设项目农民工工资。

开设、使用农民工工资专用账户有关资料应当由施工总承包单位妥善保存备查。

《保障农民工工资支付条例》第五十五条第一项 有下列情形之一的,由人力资源社会保障行政部门、相关行业工程建设主管部门按照职责责令限期改正;逾期不改正的,责令项目停工,并处5万元以上10万元以下的罚款;情节严重的,给予施工单位限制承接新工程、降低资质等级、吊销资质证书等处罚:(一)施工总承包单位未按规定开设或者使用农民工工资专用账户; 涉及农民工人数50人以下 处50000元以上60000元以下罚款
涉及农民工人数50人以上100人以下 处60000元以上80000元以下罚款
有下列情形之一的:

1.涉及农民工人数100人以上;

2.发生极端或20人以上群体性讨薪突发事件;

3.十二个月内两次以上违反同一规定。

责令项目停工,并处80000元以上至100000元罚款,同时移送行业主管部门给予施工单位限制承接新工程、降低资质等级、吊销资质证书等处罚
82 施工总承包单位未按规定存储工资保证金或者未提供金融机构保函责改不改的行为 《保障农民工工资支付条例》第三十二条:施工总承包单位应当按照有关规定存储工资保证金,专项用于支付为所承包工程提供劳动的农民工被拖欠的工资。

工资保证金实行差异化存储办法,对一定时期内未发生工资拖欠的单位实行减免措施,对发生工资拖欠的单位适当提高存储比例。工资保证金可以用金融机构保函替代。

工资保证金的存储比例、存储形式、减免措施等具体办法,由国务院人力资源社会保障行政部门会同有关部门制定。

《保障农民工工资支付条例》第五十五条第二项 有下列情形之一的,由人力资源社会保障行政部门、相关行业工程建设主管部门按照职责责令限期改正;逾期不改正的,责令项目停工,并处5万元以上10万元以下的罚款;情节严重的,给予施工单位限制承接新工程、降低资质等级、吊销资质证书等处罚:(二)施工总承包单位未按规定存储工资保证金或者未提供金融机构保函; 总承包合同价款1000万元以上至3000万元以下或涉及农民工人数100人以下 处50000元以上60000元以下罚款
总承包合同价款3000万元以上至1亿元下或涉及农民工人数100人以上至200人以下 责令项目停工,处60000元以上80000元以下罚款
有下列情形之一的:

1.总承包合同价款1亿以上或涉及农民工人数200人以上;

2.发生极端或20人以上群体性讨薪案件;

3.十二个月内两次以上违反同一规定。

责令项目停工,并处80000元以上至100000元罚款,同时移送行业主管部门给予施工单位限制承接新工程、降低资质等级、吊销资质证书等处罚
83 分包单位未按月考核农民工工作量、编制工资支付表并经农民工本人签字确认责改不改的行为 《保障农民工工资支付条例》第三十一条:工程建设领域推行分包单位农民工工资委托施工总承包单位代发制度。

分包单位应当按月考核农民工工作量并编制工资支付表,经农民工本人签字确认后,与当月工程进度等情况一并交施工总承包单位。

《保障农民工工资支付条例》第五十六条第一项 有下列情形之一的,由人力资源社会保障行政部门、相关行业工程建设主管部门按照职责责令限期改正;逾期不改正的,处5万元以上10万元以下的罚款:(一)分包单位未按月考核农民工工作量、编制工资支付表并经农民工本人签字确认; 实际开工时长1个月 处50000元以上60000元以下罚款
实际开工时长2个月 处60000元以上80000元以下罚款
有下列情形之一的:

1.实际开工时长3个月以上;

2.发生极端或20人以上群体性讨薪案件;

3.十二个月内两次以上违反同一规定。

处80000元以上至100000元罚款
84 施工总承包单位未对分包单位劳动用工实施监督管理责改不改的行为 《保障农民工工资支付条例》第三十条:分包单位对所招用农民工的实名制管理和工资支付负直接责任。

施工总承包单位对分包单位劳动用工和工资发放等情况进行监督。

《保障农民工工资支付条例》第五十六条第二项 有下列情形之一的,由人力资源社会保障行政部门、相关行业工程建设主管部门按照职责责令限期改正;逾期不改正的,处5万元以上10万元以下的罚款:(二)施工总承包单位未对分包单位劳动用工实施监督管理; 实际开工时长1个月 处50000元以上60000元以下罚款
实际开工时长2个月 处60000元以上80000元以下罚款
有下列情形之一的:

1.实际开工时长3个月以上。

2.发生极端或20人以上群体性讨薪案件;

3.十二个月内两次以上违反同一规定。

处80000元以上至100000元罚款
85 分包单位未配合施工总承包单位对其劳动用工进行监督管理责改不改的行为 《保障农民工工资支付条例》第二十八条:施工总承包单位或者分包单位应当依法与所招用的农民工订立劳动合同并进行用工实名登记,具备条件的行业应当通过相应的管理服务信息平台进行用工实名登记、管理。未与施工总承包单位或者分包单位订立劳动合同并进行用工实名登记的人员,不得进入项目现场施工。

施工总承包单位应当在工程项目部配备劳资专管员,对分包单位劳动用工实施监督管理,掌握施工现场用工、考勤、工资支付等情况,审核分包单位编制的农民工工资支付表,分包单位应当予以配合。

《保障农民工工资支付条例》第五十六条第三项 有下列情形之一的,由人力资源社会保障行政部门、相关行业工程建设主管部门按照职责责令限期改正;逾期不改正的,处5万元以上10万元以下的罚款:(三)分包单位未配合施工总承包单位对其劳动用工进行监督管理; 实际开工时长1个月 处50000元以上60000元以下罚款
实际开工时长2个月 处60000元以上80000元以下罚款
有下列情形之一的:

1.实际开工时长3个月以上;

2.发生极端或20人以上群体性讨薪案件;

3.十二个月内两次以上违反同一规定。

处80000元以上至100000元罚款
86 施工总承包单位未实行施工现场维权信息公示制度责改不改的行为 《保障农民工工资支付条例》第三十四条:施工总承包单位应当在施工现场醒目位置设立维权信息告示牌,明示下列事项:

(一)建设单位、施工总承包单位及所在项目部、分包单位、相关行业工程建设主管部门、劳资专管员等基本信息;

(二)当地最低工资标准、工资支付日期等基本信息;

(三)相关行业工程建设主管部门和劳动保障监察投诉举报电话、劳动争议调解仲裁申请渠道、法律援助申请渠道、公共法律服务热线等信息。

《保障农民工工资支付条例》第五十六条第四项 有下列情形之一的,由人力资源社会保障行政部门、相关行业工程建设主管部门按照职责责令限期改正;逾期不改正的,处5万元以上10万元以下的罚款:(四)施工总承包单位未实行施工现场维权信息公示制度。 未在醒目位置设立维权信息告示牌或维权信息告示牌缺少规定内容,经责令改正拒不改正 处50000元以上60000元以下罚款
未在醒目位置设立维权信息告示牌或维权信息告示牌缺少规定内容,经两次责令改正拒不改正 处60000元以上80000元以下罚款
未在醒目位置设立维权信息告示牌或维权信息告示牌缺少规定内容,经三次责令改正拒不改正 处80000元以上至100000元罚款
87 建设单位建设单位未按约定及时足额向农民工工资专用账户拨付工程款中的人工费用且责改不改的行为 《保障农民工工资支付条例》第二十九条:建设单位应当按照合同约定及时拨付工程款,并将人工费用及时足额拨付至农民工工资专用账户,加强对施工总承包单位按时足额支付农民工工资的监督。 《保障农民工工资支付条例》第五十七条第二项 有下列情形之一的,由人力资源社会保障行政部门、相关行业工程建设主管部门按照职责责令限期改正;逾期不改正的,责令项目停工,并处5万元以上10万元以下的罚款:(二)建设单位未按约定及时足额向农民工工资专用账户拨付工程款中的人工费用; 建设单位未按约定及时足额向农民工工资专用账户拨付工程款中的人工费用,经责令改正拒不改正 处50000元以上60000元以下罚款
建设单位未按约定及时足额向农民工工资专用账户拨付工程款中的人工费用,经两次责令改正拒不改正 处60000元以上80000元以下罚款
有下列情形之一的:

1.发生极端或两次20人以上群体性讨薪案件;

2.建设单位未按约定及时足额向农民工工资专用账户拨付工程款中的人工费用,经三次责令改正拒不改正

责令项目停工,处80000元以上至100000元罚款
88 建设单位或者施工总承包单位拒不提供或者无法提供工程施工合同、农民工工资专用账户有关资料且责改不改的行为 《保障农民工工资支付条例》第三十九条:人力资源社会保障行政部门、相关行业工程建设主管部门和其他有关部门应当按照职责,加强对用人单位与农民工签订劳动合同、工资支付以及工程建设项目实行农民工实名制管理、农民工工资专用账户管理、施工总承包单位代发工资、工资保证金存储、维权信息公示等情况的监督检查,预防和减少拖欠农民工工资行为的发生。 《保障农民工工资支付条例》第五十七条第三项 有下列情形之一的,由人力资源社会保障行政部门、相关行业工程建设主管部门按照职责责令限期改正;逾期不改正的,责令项目停工,并处5万元以上10万元以下的罚款:(三)建设单位或者施工总承包单位拒不提供或者无法提供工程施工合同、农民工工资专用账户有关资料。 拒不提供或者无法提供部分材料,责令限期改正拒不改正 处50000元以上60000元以下罚款
拒不提供或者无法提供部分材料,经两次责令限期改正拒不改正 处60000元以上80000元以下罚款
有下列情形之一的:

1.发生极端或两次20人以上群体性讨薪案件;

2.拒不提供或者无法提供部分材料,经三次责令限期改正拒不改正

责令项目停工,处80000元以上至100000元罚款
说明:1、当事人具有两个以上本裁量基准划分的情形的,按对应处罚裁量阶次最高执行。

2、本裁量标准“行政处罚裁量依据”和“行政处罚裁量标准”栏目中“以上”、“以下”均包含本数,“以内”不包含本数。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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