营边政办发[2012]3号 2012年1月9日公布
第一条 为了加强安全生产工作,确保人民生命财产安全,推动企业落实安全生产主体责任,逐步建立安全生产长效机制,根据《中华人民共和国安全生产法》、《职业病防治法》、《安全生产许可证条例》、《国务院关于进一步加强企业安全生产工作的通知》和《辽宁省人民政府关于进一步加强企业安全生产工作的实施意见》等法律法规以及上级党委政府要求,结合全区安全生产工作的实际,制定本制度。
第二条 本制度是安全生产综合监督管理部门运用监管手段,根据日常监管情况和监管相对人不良行为记录,实施重点监管和惩戒行为的管理制度。
第三条 本制度适用于辖区内所有交通、矿山、危险化学品、烟花爆竹、建筑、工商贸等企业单位。
第四条 本制度遵循依法监管、客观公正、及时准确、惩戒过失的原则。
第五条 本制度所称的不良行为是指监管相对人因主体责任不落实发生安全生产事故或有其他严重违法行为受到行政处罚的行为总称。对有不良行为的生产经营单位列入“黑名单”,实施重点监管并采取相应惩戒措施。
有下列不良行为情形之一的,列入“黑名单”。
(一)凡发生1次重大以上安全生产责任事故的;
(二)一年内发生2次以上(含2次)较大生产安全责任事故的;
(三)已确认发生3次以上(含3次)严重安全生产违法违规行为并整改无实效的;
(四)谎报、瞒报事故的,以及故意恶意迟报事故的;
(五)重大事故隐患到期未整改的;
(六)拒不执行安全监管监察指令、抗拒安全执法的;
(七)发生造成恶劣社会影响的职业病危害事故的;
(八)有行业管理部门规定的其他不良记录的。
第六条 区安全生产综合监督管理部门负责企业安全生产“黑名单”管理制度的管理工作,并指导镇街和各行业主管部门实施企业安全生产“黑名单”制度。
第七条 本制度的基本程序
(一)信息采集。由安全生产综合监督管理部门负责,通过事故调查、安全检查、群众举报等途径,采集存在不良记录的企业名称、案由、违法违规行为等信息。
(二)信息告知。对符合列入“黑名单”条件的,应当告知当事企业,并听取其陈述和申辩意见,当事企业提出的事实、理由和证据成立的,应当采纳。
(三)讨论审定。对拟列入区级“黑名单”企业,由区安全生产综合监督管理部门组织行业主管部门和企业所在地人民政府按照所建立的制度讨论审定。报请安全生产管理委员会决定。“黑名单”期限为半年或者一年,不合格的继续延长。
(四)信息公布。经确定列入“黑名单”企业,通过电视台、报刊、政府网站等主流媒体予以公布,原则上每季度公布一次。
(五)“黑名单”解除。列入区级“黑名单”的企业,在“黑名单”期限届满时,由区安全生产综合监督管理部门组织对其检查,在“黑名单”期间对相关问题进行了整改、未发生规定的不良记录的,由区安全生产综合监督管理部门将其从“黑名单”上解除,解除情况在原媒体或者网站上予以公布,不合格的继续延长。
第八条 对被列入“黑名单”的企业,除依法给予行政处罚外,实施以下监管措施:
(一)列入区级“黑名单”的企业,必须每个月向企业注册所在地镇街人民政府、区级行业主管部门和区安全生产综合监督管理部门报告一次安全生产情况。
(二)列入“黑名单”的企业未从“黑名单”上解除前,由企业注册地所在镇街人民政府和区级行业主管部门列入重点监管对象,每月至少进行一次督查检查,并随时追踪整改情况,直至整改达到要求。对不具备安全生产条件的,依法提交区人民政府决定予以关闭。
(三)对因发生生产安全事故列入“黑名单”的企业,在当年评选“先进企业”、申报“名牌产品”、创建“文明单位”等各类和有关企业荣誉时,对其安全生产工作的审查不予通过,并对其主要责任人的各类评先评优实行一票否决。并向银行业、证券业、保险业、担保业等主管部门通报,作为企业信用评级的重要参考依据。
(四)列入安全生产“黑名单”的企业再次被列入“黑名单”或者在“黑名单”期间不按时报告安全生产情况的,依法予以从重处理,延长一年重点监管时间。
第九条 区安全生产综合监督管理部门及监管人员应依据有关法律法规,充分运用监管手段,加强对监管相对人的管理,充分发挥舆论监督的作用。监管人员因违反本制度规定,不履行登记管理职责,出现重大失误并造成重大影响的,将按照相关法律法规和规定进行责任追究。
第十条 本制度由区安全生产监督管理局负责解释。
第十一条 本制度自公布之日起施行。